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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试行办法(已废止)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5-12-20 生效日期: 1985-12-20
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止水质污染,保障生活饮用水安全卫生和人民身体健康,促进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法。
第二条本办法管理的生活饮用水是指镇以上(包括镇)水厂等集中式供应的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
全省从事饮用水供应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全省实行饮用水卫生管理和监督制度。
省建委主管全省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省卫生厅主管全省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改善城乡生活饮用水的工作,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
第二章水源卫生
第五条水源水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选择水源应根据水源的水文、水文地质、水质资料、取水点及其附近地区的环境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选择水质良好、便于防护和取水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镇、厂矿区、医院及屠宰场的上游。
第六条水源必须设置卫生防护地带。江河水源卫生防护地带范围为取水点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水库、湖泊水源卫生防护地带范围,由供水单位会同主管部门和环保、公安、水文、水文地质、卫生监督部门,根据有关要求共同商定。
第七条水源卫生防护带内禁止下列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一)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单位生活污水,或用它灌溉农田;
(二)施用剧毒性或高残留性农药;
(三)设立码头和有毒物品的仓库、堆栈;
(四)椎存垃圾、废渣和粪便;
(五)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水域内进行捕捞、游泳、停泊和放养畜禽。
第八条供水单位在水源防护带周界设置的防护标志,任何人不得移动或损坏。
防护标志由省建委制定。
第三章水处理卫生
第九条根据水源水质状况,采用先进合理的工艺流程和无毒无害的净水设备,保证出厂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净水所用的设备,使用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使用中定期进行冲洗,排污。所用净水剂和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水厂生产区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生产区及其外围十米范围内禁止下列事项:
(一)设置生活居住区;
(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粪坑;
(三)堆放垃圾、废渣和粪便;
(四)修建渗水坑,铺设污水渠道。
第四章管网水卫生
第十一条供水管道及防腐蚀涂料必须无毒无害。新装供水管道应冲洗、消毒,水质合格方可供水。
第十二条供水管道的盲端和消防水桩,应定期放水,观察井和检查井应加盖,井内不得存积污水污物。
第十三条每升管网未梢水的游离性余氯应不低于零点零三毫克。
第十四条需在供水管道上接管、连网和装泵取水的,应经供水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供水管道与输送有毒有害液体管道平等或交叉敷设时,其水平或垂直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凡修建房屋、道路等,触及供水管道安全的,应事先与供水单位协商,采取安全措施。
第五章饮用水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县以上各级城建部门负责辖区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卫生管理制度,负责水质的管理、检验和报告;
(二)进行饮用水卫生宣传,对制水人员进行卫生培训;
(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饮用水卫生规定和本办法。对违反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制水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人员每三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原携带者)和活动性肺结核以及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不得参加制水工作。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
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卫生厅、省建委制定。
第六章饮用水卫生监督
第二十一条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辖区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各级卫生防疫站为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饮用水的卫生监督。
铁道、厂矿卫生防疫站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并接受当地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二条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评价和技术指导;
(二)进行饮用水卫生宣传,协助对制水人员进行卫生培训;
(三)参加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的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管理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五)负责制水人员健康检查;
(六)调查处理水质污染事故;
(七)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违反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进行现场调查,供水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卫生监督人员对供水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因水质污染引起中毒和肠道传染病的单位及收治病人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及时向当地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行为的,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之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予批评、警告或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之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因水质污染引起中毒或肠道传染病的,责令停产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或处以三百元到五千元罚款。
凡吊销卫生许可证或罚款五千元的,必须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五)上述罚款,在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下,专款专用,用于改善供水卫生,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引起水质污染造成损害的,除按第二十五条处罚外,应当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赔偿损害要求,由县以上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造成水质严重污染,致人残疾、死亡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辱骂、殴打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和拒绝、阻碍他们执行任务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置;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镇以下水厂等和农村群众生活饮用水的水源、水质卫生要求,可参考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试行,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198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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