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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0-13 生效日期: 2003-10-13
发布部门: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安顺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安顺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已于2003年9月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慕德贵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安顺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政府各级各部门的行政执法水平,严格贪污行政,确保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商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安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照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工作部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考评的责任制度。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负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任务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及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执法机构。
第四条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与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签订行政执法责任书,明确执法目标和执法责任,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依据。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行政执法部门
第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组织和机构)对主管实施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学习、宣传、执行的责任,其主要负责我负领导责任。
第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应有计划地搞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掌握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管理。
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准确,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疏于执法和滥施处罚。
第十条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不得失职和越权。第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工作的程序、期限和所需的条件。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且符合法宝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拖延和拒绝履行法宝义务;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或不符合法宝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快捷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使各种违法行为受到追究。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不得截留罚没收入,所有罚没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对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需由几个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迥然不同组织实施的,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明确分工,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需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主管实施,同时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主管实施的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配合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配合部门要密切协作,积极协同主管实施部门严格执法。
第三章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分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法制培训和专业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领取贵州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主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省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有效证件,按规定着装整齐,佩带证章标志。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和故意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宝义务及其他不良执法的行为;
(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行为;
(三)“吃、拿、卡、要”的行为;
(四)打击报复检举、控告违法行政行为的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人员的行为;
(五)贪污受贿;
(六)隐瞒证据、伪造证据、毁灭证据;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八)其他违法乱纪和有悖行政执法道德的行为。
第四章行政执法制度
第二十四条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培训制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
(三)各项执法制度,包括:查处违法案件制度,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制度,错案追究制度,行政处罚统计和备案制度等。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要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办理程序与制度等。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严格执法,并有权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应依法限期查处。
第五章考评
第二十七条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行政执法部门每年要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纳入目标管理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每年要对本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要纳入部门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个人年度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每年对基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考评。
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每年12月15日以前写出行政执法的工作总结,所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考评的内容和标准:
(一)行政执法责任书确定的执法目标和执法责任的执行情况;
(二)本规定内容的落实情况。
具体考评内容、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必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工作与目标管理考评工作分别进行。
第六章奖惩
第三十二条对经过考评被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认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经过考评被所在部门确认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所在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经过考评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部门,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和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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