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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2-07 生效日期: 2000-12-07
发布部门: 湖北省
发布文号:
 (2000年11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制止无照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从事生产、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照经营,是指经营者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没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治理、查处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建设、物价等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治理、查处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培育和扶持各类市场,并通过增设摊位、增辟摊群、开放夜市等途径,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大登记注册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为经营者提供咨询服务,及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无照经营行为: 
  (一)未依法申请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超过核准登记的有效期限,或者办理歇业、注销登记手续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清算期间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的; 
  (四)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期间,或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持伪造、借用、租用、作废等非法、无效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出租、出借、转让等方式为无照经营者提供营业执照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无照经营而为其提供有关证明、介绍信、合同文本、发票、银行帐户、资金、场所、原辅材料、设备等经营条件,或者为其代出证明、代订合同、代开发票、代理和发布广告及为其提供居中介绍等便利条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无照经营者和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资料; 
  (三)检查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资料和物品、设备、工具等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后,按规定的程序实施,并向当事人送达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及清单。查封、扣押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调查取证的,可以先行按规定的程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于3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条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容易腐烂、变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取证据后先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当事人送达解除强制措施通知书,解除查封或扣押措施。 
  (一)当事人没有无照经营行为,或者查封、扣押的财物与无照经营行为无关的; 
  (二)查封、扣押财物期限届满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应当返还查封、扣押财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在查封、扣押之日起90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不认领被解除查封、扣押财物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其财物上缴省财政部门,或者依法予以变卖后,将变卖款上缴省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的规定予以赔偿。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收缴有关印章和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合同文本、发票等资料;限期15日之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对所列行为的处罚机关及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动用、调换、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但罚款超过5000元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动用、调换、损毁或者私分被查封、扣押财物的,有管理权的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无照经营行为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七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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