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关于印发《曲靖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6-05 生效日期: 2006-06-05
发布部门: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关于印发《曲靖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曲政发[2000]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已于4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贯彻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年六月五日

曲靖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健全人权保障机制,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免收费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根据本办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为法律援助人员,根据本办法获得法律援助的人为受援人。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是指经济收入低于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当事人。
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四条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政府批准成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实际,依照本办法和有关程序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的分支机构,提倡和鼓励法律服务人员参与社会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法律援助机构
第五条曲靖市法律援助中心,是经曲靖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
各县(市)区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市法律援助中心管理、指导、监督。
第六条法律援助中心为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职能部门,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管理。
尚未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县(市)区,由司法局指定专人代行法律援助机构职能。
第七条法律援助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在社会团体、组织、学校等行业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站在法律援助中心的组织、指导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在同级法律援助中心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实施法律援助。
法律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法律援助中心对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指派。
第九条法律援助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援助规定,制定本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规章,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
(三)依照程序办理或指派律师、公证员、法律服务人员办理各项法律援助事务;
(四)筹集、管理和使用法律援助资金;
(五)组织开展法律援助业务研究和研究成果的推广应用;
(六)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对外交流和宣传;
(七)收集、统计法律援助工作信息资料,管理法律援助案件档案资料;
(八)承办政府及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法律援助条件、对象、范围及形式
第十条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具有本地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人员;
(二)申请援助的事项,受理机关已经立案,或虽未立案但依法符合立案条件,且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确有胜诉或实现可能;
(三)申请人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的对象:
(一)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
(二)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刑事案件被害人;
(三)因赡(抚、扶)养、劳动报酬、工伤等方面提起民事诉讼或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等需要提供法律帮助,但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的公民;
(四)需要法律服务的社会福利组织或者政府公益项目;
(五)确因经济困难而又需要予以公证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公民;
(六)其他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确需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公伤受害赔偿及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民事案件;
(三)请求国家赔偿行政复议、诉讼案件;
(四)公证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二)担任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代理人或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人;
(三)代理申诉、控告、听证及申请行政复议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
(六)其他法律服务。
第四章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受理并组织实施。
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后,于三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第十五条除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给予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外,需要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应当分别按下列不同情况提出申请:
(一)属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二)非诉讼法律事务,向住所地、事实发生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三)公证事项,向住所地、事实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同一法律援助事务,只能在同一法律援助中心申请受理。
第十七条因特殊情况,上级法律援助中心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跨地区的法律援助案件,下级法律援助中心也可以提请上级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第十八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向(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
(二)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三)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四)有关援助事项的事实及证据、材料;
(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申请人直接向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接待的法律服务机构应知向本级援助中心申请。
对申请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的,法律服务机构可直接提供援助。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中心应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并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法律援助通知书》;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不予法律援助通知书》;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5日内书面要求法律援助中心重新审查;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在5日内进行复查,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在5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获得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与法律援助中心签订《法律援助协议》,并向援助人员出具《援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遇到下列情况,法律援助中心或法律服务机构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补办审核手续:
(一)不及时提供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不及时提供援助会给当事人加大损失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及时提供援助的;
(四)其他紧急或特殊情况需要当即援助的。
第二十三条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仍需法律援助的,无特殊原因仍由第一审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援助。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提交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书、证据材料整理装订,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后报送指派的法律援助中心存档。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时,需由法律援助机构付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向承办法律援助的援助人员支付费用,补助标准由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受援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援助人员;
(三)法律援助人员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申请事项的,受援人可以要求回避;
(四)对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举报。
第二十七条受援人的义务:
(一)如实提供足以证明经济困难,确需减收、免收法律服务费的证明材料;
(二)提供能证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三)受援人应遵守法律规定,按法律援助协议的规定积极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援助法律事务;
(四)受援人因其法律援助事项得到解决而获得收益时,应按有关收费标准向法律援助中心支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第六章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规定或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终止援助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完成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任务。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拖延、中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法律援助或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法律援助的,由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取消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予得到履行的,法律援助机构可终止法律援助。
第八章法律援助资金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接受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本市依法设立曲靖市法律援助基金会。基金会向社会接受捐赠,负责基金的运作及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信息来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2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