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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拥军优属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7-18 生效日期: 2007-07-18
发布部门: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拥军优属规定》的通知
西政发〔2007〕2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单位: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拥军优属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七月十八日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云南省拥军优属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公民,都必须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级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计划,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全民爱国拥军意识和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拥军优属模范单位活动,对拥军优属模范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驻州军(警)部队在战备、训练和国防施工中需要征用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办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警)的粮油、副食品、水电燃料及其他所需物资供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予以补足。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向驻军(警)摊派物资或者费用。
第十条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公共停车场,对军(警)用机动车辆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一条革命残疾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军队离退休干部、现役军人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纪念馆、博物馆、凭有效证件免购门票。
第十二条民航、客运、码头、医院等公共服务窗口应当设立“军人优先”的标志,有条件的应当设立为军人服务专室或窗口。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责任和义务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义务兵,非本人原因,3年内不得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服役期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农村退役士兵享受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政策。
第十四条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做好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无军籍退休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十五条部队随迁调家属,由调入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优先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属优待金应按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0%发放(农垦系统参照执行)。
现役军官和士官家属按规定到部队探亲期间享受工资待遇,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亲的,次年可以累计探亲。
第十七条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妻子,其所在单位应当在工作、生活上给予照顾,在子女3周岁以前一般不予安排上夜班。
第十八条现役军人子女按照就近入托(园)、入学的原则,由户籍所在地或者部队营区所在地的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接收入学。接收单位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革命烈士的子女,在升学考试中应当给予照顾录取。
革命残疾军人的子女,在升学考试中应当给予优先录取。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州级高中等院校的,免收学费;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十九条在农村的下列人员,免除负担村义务工:
(一)六级以上的革命残疾军人;
(二)50岁以上的复员军人;
(三)革命烈士家属;
(四)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
第二十条在国有企业工作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疾军人,不得安排下岗;在国有企业工作的军属,暂时不能上岗的,应当保障其生活待遇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在就业时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智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搞好各类教育,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二十二条鼓励复员、退伍军人和军属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工商、税务、金融、卫生、文化、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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