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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州安全生产监管九项制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5-10 生效日期: 2006-05-10
发布部门: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6号

《大理州安全生产监管九项制度》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登记编号为:云府登218号),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五月十日



大理州安全职业资格证培训认证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全州安全职业资格证培训认证管理,规范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和从业人员素质,防范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劳动法》和职业资格鉴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机构转变职能的要求,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职业资格是指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
职业资格包括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从业资格是指从事某一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起点标准。执业资格是指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
第三条职业资格证是国家对申请人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和单位录用的主要依据。
本制度所称的职业资格证是指:特种作业(电工作业、焊工作业、起重机械作业、企业内机动车驾驶、登高架设作业、锅炉作业、压力容器操作、制冷作业、爆破作业、矿山通风作业、矿山排水作业)人员操作证、汽车驾驶证、农机驾驶证、矿山企业厂矿长(经理)资格证、矿山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危险化学品管理人员资格证、建筑企业三类人员(公司负责人、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考核合格证、导游证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职业资格证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具有资质的职业培训中介机构负责实施;职业资格发证机关不得从事职业资格培训活动。
第五条职业资格证培训机构从事培训活动,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方可进行培训;职业资格发证机关应当对职业资格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职业资格证培训机构的培训内容,必须严格遵守各类证书的培训大纲和教学内容,培训时间要求等规定,不得擅自降低标准。
  第七条职业资格证的考核、鉴定坚持“统一标准、教考分离、严格认证”的原则,由行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八条各考核、认证部门要建立健全规范的考核程序、考核标准,建立考核的试题库,在考核时随机抽取试卷。考核结束后,统一阅卷,公布考核成绩。保证考核的公正、公平。
第九条接受职业资格证培训的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颁发相应证书;并按照职业资格证审核规定,接受职业任职继续培训。
  第十条严格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的认证和准入。对本制度第三条所列职业资格证对应从业人员,必须实行“持证上岗”;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本工种或本岗位作业。
  第十一条职业资格证的档案管理。
培训机构应当将培训计划、培训通知、课程安排、培训总结、教学评估表、学员档案、考核审批表(学员资料)、考核申请表等资料存档。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将培训计划及审批意见、考核申请表、考核委托书、试卷、发证审批表、证书登记表等资料存档。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应按相关规定对此项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二条职业资格证培训、考核、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职业资格证培训、考核、发证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州经委、交通局、安监局、规划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人事局、劳动和和保障局、农业局、旅游局、工商局(个协)、公安局、交警支队等法律法规规定负有职业资格证考核、认证职责的部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制度要求,制定出各自负责的职业资格证培训、考核、认证的具体办法。



大理州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投入及时、到位,建立合理的多元化、多渠道安全投入保障机制,逐步形成以企业投入为主,政府投入引导,金融和保险参与的全社会投入的安全生产投入保障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人员投入保障
  第一条我州境内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条各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人员配置,应按《关于对成立大理白族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问题的批复》(大办复〔2003〕6号)文件的规定,配足配齐。
  每个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的人员配备,应按《关于同意在全州各乡镇机关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通知》(州编办〔2006〕2号)要求,专兼职人员不少于3人。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每个村民委员会应聘请1名交通协管员,500户以上的村民委员会应聘请2至3名交通协管员,负责协助公安交警做好本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农用车、拖拉机违章载人整治工作。
  第二章资金投入保障
  第四条根据财政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当保障本级安全生产工作经费的投入,并将其纳入同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原则上年度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应在上年基础上有所增加,以确保本级安全生产工作的正常开展。
  对公共基础设施、基础产业以及政府性投资项目存在的重大隐患整改资金,应按其管理权限,由属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要完善财会制度,应建立“安全措施经费”科目,确保安全经费的投入和有效使用。
  (一)建设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如防火、通风工程等;
  (二)增设新安全设备、器材、装备、仪器等及设备的维修维护;
  (三)按照国家标准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保护用品;
  (四)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其他有关预防事故发生的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单位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第八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等高危行业生产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提取安全费用,专项用于本企业的安全投入。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积极给予企业安全生产设施装备的贷款支持,帮助企业加强技术改造,完善安全生产设施,促进企业加快技术更新,保障安全生产。
  第十条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产品公益化,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宣传,鼓励各种机构参与安全文化产品的开发和创作。
  第十一条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由于政府监管的公共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改;
  因安全投入不足,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罚。


  

大理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
 
  第一条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全州经济快速、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州级行政机关、各县(市)政府及部门、以及团体、学校、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发生规定的情形,应予“一票否决”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人是指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及有关规程规定赋予安全生产责任的人员。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一票否决”是指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必须切实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出现下列规定的情形时,安全具有否决权。
  (一)各级政府、各职能部门以及其他安全生产责任人,在各项职能决策过程中,要切实落实“安全优先”的原则,没有安全保障或存在尚不能解决的安全问题时暂不决策。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验收通过。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含招商引资项目),没有做到安全生产“三同时”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完工后不予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一切生产经营活动都要服从于安全生产,出现生产经营活动与安全矛盾时,应优先解决安全问题,不安全不生产。
  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企业,不得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在一年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安全生产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参加各级、各类综合性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评选资格。
  (一)管辖范围内发生特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管辖范围内发生二次(含二次)以上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州人民政府及州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未能按期完成整改的;
  (四)瞒报、谎报、漏报事故并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第六条出现上述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相关安全生产责任人在一年期限内不应提拔任用。
  第七条本制度中所称的重大、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标准(gb/t15236-94)执行。


  

大理州生产经营单位法人安全生产职责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各类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职责:
  第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法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法人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法人,必须取得相应安全生产资格证后方可任职。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法人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法人,必须负责设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法人,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必须负责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五条坚持安全生产工作“五同时”,即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生产经营工作时,要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安全工作。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召开不少于一次安全生产会议,分析、研究和部署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对存在的安全问题、事故隐患特别是“三违”现象,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督促有关部门或责任人限期整改。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组织不少于两次的安全生产专项或综合性检查,加强对事故隐患的整治和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或者事故隐患,要指定专人负责,立即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组织有关人员研究,采取有力措施限期整改,并在人、财、物上予以保证,确保隐患消除。对因隐患整改不力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管理和实施监控,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及监控责任,做好登记建档,并及时向当地安监部门报告,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从业人员定期、不定期进行应急预案演练,并将预案报当地安监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的投入,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保证本单位达到规定的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实现安全生产。
  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熟悉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劳动用工必须签订劳务合同并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卫生安全保护;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建立健全本单位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制度,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严格执行国家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规定。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本单位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加强企业安全文化教育工作,提高企业安全素质。大力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积极采用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轻伤或1—2人重伤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处理,并制定防范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发生。造成3人以上重伤或1人以上死亡事故,应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当地安监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法人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之“强化管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法人未能严格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给予行政处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理州行政领导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各类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职责。
  第一章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第一条州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含两区,下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一)加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领导,认真落实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管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依法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三)加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全社会安全生产素质。
  
  第二条各级政府主要领导是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其他各分管领导对分管部门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三条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本辖区安全生产重大活动,制定安全生产目标,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辖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每季度主持召开或委托分管领导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决定安全生产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并形成会议纪要。
  (三)组织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人员、落实经费和装备,保证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正常运转;保障本级政府安全生产经费和公共设施重大隐患整改资金的落实。
  (四)组织、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开展安全生产定期检查和元旦、春节等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的安全生产检查;州级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县级每月不少于一次,乡镇每月至少两次。
  (五)建立完善“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层层落实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机制。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主线,将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和工作职责落实到下一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与否和防范重特大事故的情况纳入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统一奖惩。
  (六)组织制定并签署本辖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根据需要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
  本辖区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及时赶赴现场,按权限组织、指挥抢救和事故的处理工作。
  (七)加强对干部、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向社会的安全生产宣传工作,强化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条各级政府分管领导安全生产职责
  (一)协助主要领导,负责抓好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会议精神以及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主持制定和落实本辖区的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二)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控制指标的执行情况。
  (三)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听取下级政府和安监部门、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汇报,分析掌握安全生产形势,对事故隐患整改督查督办,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有关问题。
  (四)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机制,强化联合执法力度,组织开展好辖区内各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五)辖区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按权限具体负责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
  第五条其他分管领导安全生产职责
  (一)协助主要领导,负责抓好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和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在所分管工作中的贯彻落实。
  (二)对所分管工作的安全生产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组织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治的防范措施,督促检查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和防范措施的落实。组织开展好所分管行业、领域中的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三)加强分管部门、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管。在对所分管部门、行业进行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主要工作的同时,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分管部门安全生产机构、人员、经费、任务和目标。
  (四)负责分管部门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的现场组织指挥,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并积极协助主要领导组织抢救和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五)加强协调沟通,支持安全生产分管领导的工作。
  第二章行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各级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包括由政府任命的各资产经营管理公司、集团公司),在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省制定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标准,落实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制定本部门(行业)的具体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本部门(行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制定本部门(行业)安全生产长期规划或年度计划,研究确定工作目标、方案和具体措施,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
  (三)在重大经济、技术决策中提出安全要求和内容,组织和指导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措施计划,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改善劳动生产条件;
  (四)在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中(含招商引资项目),贯彻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在组织开发新产品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中,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五)组织本部门(行业)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
  (六)对本部门(行业)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组织指导,组织或参与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检查、处理,查处失职、违章和违纪行为;
  (七)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
  第七条行业管理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
  第八条部门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一)认真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贯彻落实本级政府和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检查,督促、指导本部门(行业)和下级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对本部门(行业)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二)组织落实本部门(行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安全职责,研究解决本系统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组织本部门(行业)安全生产检查或安全专项整治,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落实隐患整改责任;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负责督促、落实本部门(行业)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的规定,开展建设项目的施工建设工作。
  (五)本部门(行业)或其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和多人重伤事故以及其他重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向上级报告,协助调查并全力做好善后工作。
  (六)加强对本部门(行业)干部、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强化安全生产责任意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部门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一)协助部门主要负责人,具体抓好本部门(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贯彻落实,主持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二)每月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部署阶段性工作。
  (三)具体组织落实本部门(行业)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或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检查落实治理方案和防范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向本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检查情况和重点隐患清查整治情况。
  (四)督促本部门(行业)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落实安全设施,督促企业执行“三同时”规定,不断改善安全条件。
  (五)本部门(行业)或其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多人重伤等其他重大事故时,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工作,并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条对生产经营活动实施行政许可的管理部门,必须严格依照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有关安全生产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能划分,在各自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内,严格履职,依法行使其行政执法权力,并对行政执法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章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及部门的行政领导未能严格履行其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大理州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理州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个人责任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坚持谁检查、谁负责和责任倒查的原则。
  第三条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检查工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职能。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并接受同级安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进行全面监控和跟踪检查。
  第五条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必须持有效执法证件,由2人以上共同进行,并有权进入有关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一时不能整改排除的,应下发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并明确整改的内容、标准、时间、进度、责任人五项要求,整改期限到期时,应当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书。
  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人员发现被检查单位无法保证安全生产时,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有关设备和设施的使用;发现其他违法行为时,应当立即停止其生产经营活动,并及时向有关部门作案件移交处理。
  第六条负责安全生产事项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依法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执法检查,检查人员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时,应当依法撤销原批准事项;发现未经批准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取缔。
  第七条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应由其他部门负责处理的不安全事项,应当及时函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向安监部门反馈处理结果。
  第八条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造成的后果和情节轻重,对部门或者机构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负责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的人员,在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中因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事故发生的,对相关检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理州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有效地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州行政辖区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各县(市)(含两区,下同)、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辖区、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全面的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包括: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员及分管领导;
  (二)州、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领导人员;
  (三)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实行“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责任倒查原则。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对下列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本制度给予其行政处分;对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特大火灾事故;
  (二)重、特大道路和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特大安全事故;
  (五)矿山重、特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特大安全事故;
  (八)其他行政责任追究事项。
  第六条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检查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的安全监管职责是否落实到位,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或10人以上(含10人)外出考察活动时计划、组织不周密,对可能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场所没有制定防范重大安全事故预案或安全保障措施不落实、不到位的;
  (三)未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或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救助、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后,不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上报或瞒报、谎报事故的;
  (五)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一年内凡发生一次特大、二次重大、三次一次死亡2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属地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向州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第八条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有行政许可权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上级批办的或下级报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通过验收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九条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州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及时成立事故调查领导组,对事故发生的情况组织开展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事故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制度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第十条对安全生产工作不力的县(市)、乡镇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因不履行职责而导致安全生产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实行引咎辞职。
  对上一级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责任不落实,致使重大安全事故隐患长期存在,或者一时难以整改的重大隐患,没有落实监控责任、措施的,对县(市)、乡镇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凡县(市)发现2处、乡镇发现1处侵占国家矿产资源、非法开采矿山和非法生产经营危险物品从业单位的,对县(市)、乡镇政府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以及相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非法开采矿山和非法进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或其他基层组织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工作,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防止发生食物中毒、踩踏、火灾、旅游、交通、触电、楼房倒塌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各级、各类学校组织学生外出参观、春游活动,以及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事先报告审批,并落实相关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严禁中小学生乘坐农用车、拖拉机回家返校以及组织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规定,导致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按照学校的隶属关系,对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学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当年度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或个人的评比资格:  
  (一)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管理隶属关系的政府有关部门;  
  (二)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相关责任,受到纪律处分或者应当作出书面检讨的个人;  
  (三)瞒报、谎报和拖延报告事故的责任单位以及对本辖区事故单位瞒报、谎报和拖延报告事故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
  (四)年度突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单位;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十五条本制度中所称的重大、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标准(gb/t15236-94)执行。
     




大理州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有效处置安全生产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安全生产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应急预案,系指安全生产事故预案。应急预案管理应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监督、指导应急预案的制定、培训、演练和宣传教育等工作,协调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关系,对应急预案所涉及的资源和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应急预案必须经制定单位组织论证和审查,并经实施应急预案有关单位认可,由制定单位发布,印送与应急预案实施有关的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应急预案的适用范围;(2)事故可能发生的地点和可能造成的后果;(3)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及其组成单位、组成人员、职责分工;(4)事故报告的程序、方式和内容;(5)发现事故征兆或事故发生后应当采取的行动和措施;(6)事故应急救援(包括事故伤员救治)资源信息,包括队伍、装备、物资、专家等有关信息的情况;(7)事故报告及应急救援有关的具体通信联系方式;(8)相关的保障措施;(9)与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关系;(10)应急预案管理的措施和要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上一级政府及其安监部门备案;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安监部门备案。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所属各级单位都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制定应急预案和有关作业岗位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所属单位和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经上一级管理单位审查。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储运单位的应急预案,以及生产经营单位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涉及辐射、城市公用事业、道路交通、火灾、铁路、民航、水上交通、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以及特种设备、电网安全等事故的应急预案,依据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抄报安全监管部门。
  第六条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对与实施应急预案有关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使其熟悉相关的职责、程序,对本单位其他人员和相关群众进行培训和宣传教育,使其掌握事故发生后应当采取的自救和救援行动;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应急措施的培训;应急预案所涉及的有关单位对应急预案中明确的与其相关的职责应当组织落实。
  第七条应急预案在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适用范围、条件,有关应急资源情况,以及与相关预案的衔接关系等发生变化时,或发现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八条应急预案的演练与实施。州、县人民政府应根据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重点领域的具体情况和需要,组织开展应急预案的演练;高危行业、人员密集场所等生产经营单位,每年应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要结合各自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开展针对性的应急预案演练工作。
  一旦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应按照“分级、属地”的原则,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规范、迅速、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降低各种损失。




大理州重大活动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本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州境内举办重大活动的安全管理。
  前款所称的重大活动是指主办者租用、借用或者以其它形式临时占用场所、场地,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经贸、文化、体育、招聘等集会活动和各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组织的10人以上外出参观考察的活动。
  第三条重大活动的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由主办者对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安监、公安、质量技术监督、交通、消防、文化、体育、经贸、商务、教育、民宗、旅游等行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州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重大活动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重大活动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有关单位、个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安全职责
  第四条我州实行重大活动报告制度。各级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举办重大活动,应在举办重大活动20个工作日前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主办单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许举办活动的批复,并抄送当地安监、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备案。
  主办单位对活动的安全承担第一责任。审批单位对活动的安全承担监管责任。
  第五条重大活动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部门应予批准:
  (一)活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较好;
(二)主办者具有合法的身份;
(三)活动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活动的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五)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重大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四)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公共秩序的。
  第七条重大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就所组织的活动进行安全评估,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安全工作方案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必要时,主办单位要组织应急预案演练。
  重大活动的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有:举办的日期、时间、地点、人数和内容;安全工作的组织系统;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岗位职责;场所建筑、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车辆停放、车辆疏导措施;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内容。
  (二)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员,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
  (三)配备与重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职保安等专业安全工作人员。
  (四)为重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物质保障。
  (五)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六)对参加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接受公安、安监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重大活动有承办者的,主办者应与承办者签订安全协议,就前款内容明确各自的具体安全职责。承办者应当按照安全协议规定,与主办者共同落实安全工作。
  (八)外出参观考察需要包用车辆的,应严格按照客运管理包租车辆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重大活动的场所、设施提供者以及提供包车服务的客运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证重大活动的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并向主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安全出入口以及安全通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保证畅通。
  (三)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对停车设施不得挤占、挪用,并维护安全秩序。
  (五)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与重大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
  (六)提供包车服务的客运企业,必须具备经营包车业务的资格、条件,并严格执行包车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
  从事客运包车的车辆,技术等级必须为一级营运客车,应在每次出车前都必须按规定进行安全例保检查,例检合格后方能出车。
  从事客运包车的驾驶员,除应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外,还必须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无客运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责任记录。
  客运包车的线路应符合车辆通行安全条件,等外乡村公路、危险路段禁止通行客运包车。
  第九条公安机关在重大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重大活动安全监管工作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制定重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在重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专项安全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改正;
  (四)在重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改正:
  (五)对安全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六)对现场秩序混乱,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及时进行处置;
  (七)依法查处重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安全规范
  第十条重大活动的主办者(承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重大活动转让他人举办;
  (二)按照批准的日期、时间、地点、内容举办活动;
  (三)保证临时搭建、安装、悬挂的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十一条重大活动的主办者可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十二条主办者在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可申请公安机关协助。在人员相对聚集时,主办者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十三条重大活动现场安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全部内容;
  (二)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
  (三)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理解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
  (四)掌握和运用其他安全工作措施。
  第十四条参加重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守重大活动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管理;
  (四)不得影响重大活动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
  (五)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重大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重大活动主办者、场所提供者签字归档。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消防等部门进行联合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重大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责令主办者立即或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对进入活动场所的车辆和人员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实施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得从事与安全检查无关的活动,不得侵犯受检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责任
  第十七条重大活动主办者、场所提供者,违反本制度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十八条重大活动主办者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依法处理并没收违法所得。
  客运企业违反客运包车规定,擅自从事包车客运的,严格依法处罚,直致吊销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
  策十九条重大活动主办者因严重失职、渎职等原因,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从严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州、县市国家机关举办重大活动,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参加重大活动的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予以批评教育;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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