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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废止)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4-07 生效日期: 2003-04-07
发布部门: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西安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2003年4月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第一条为解决城镇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新城区、莲湖区、碑林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6区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城6区)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实施社会保障,为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廉租住房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二)从直管公房售房款中提取的部分资金;
(三)从住房公积金收益中按10%提取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第六条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户储存。
第七条廉租住房包括:
(一)市、区政府为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新建或购置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现租住的并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公有房屋;
(四)社会各界捐赠的住房。
第八条申请租住廉租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6区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持有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的证明;
(三)无房户或人均居住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家庭;
(四)对社会作出突出贡献且收入较低的住房困难户。
第九条凡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应由本人向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单位提出申请,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登记。
申请登记时应出具下列证件:
(一)租住廉租住房登记申请书;
(二)家庭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街道办事处和单位出具的该家庭现住房情况说明和现住房租赁证明;
(四)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证明。
第十条对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审核后登报公示,在30日内无异议的,按其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先后顺序,公开、公平地配租。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承租户家庭收入进行核查,及时掌握变动情况。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收回廉租住房;
(一)承租人家庭收入已超过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二)无故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
(三)承租房无故闲置3个月以上的;
(四)将廉租住房转租的;
(五)改变住房用途的。
第十四条政府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选择物业管理单位,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有住房修缮管理规定进行维修养护,保障住房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对开发建设和购买廉租住房的单位在土地、税费等方面给予扶持。具体可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按规定应当办理腾退廉租住房手续却故意拖延不办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为配租廉租住房提供虚假证明的,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单位负责人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市辖县、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廉租住房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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