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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4-25 生效日期: 2007-04-25
发布部门: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宝鸡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文件号:市政府令第59号
  《宝鸡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9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宝鸡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成立、由同一行业经济组织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社会团体,包括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以下统称为行业协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起组建行业协会,开展行业协会活动,以及对行业协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由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是会员的行业协会,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协调会员关系,规范会员行为,为会员提供服务;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遵循政会分开、自主办会、民主办会的原则。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业协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将行业协会能够自律管理的事务逐步转移由行业协会承担,支持和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依法组建协会,促进、扶持行业协会健康发展。
  倡导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积极发起组建、加入行业协会,认真履行会员职责,并在资金、人员、办公条件等方面为行业协会提供支持。 
  第八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促进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对为行业协会组建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市中介组织发展局是行业协会的综合协调指导部门,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市、县区民政局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二)对行业协会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行业协会违反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或者产品分类标准为依据设立,也可以以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等为依据设立。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十三条 筹备成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发起人,发起人为在本市取得营业执照,连续经营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组织;
  (二)筹备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具有行业代表性;
  (三)50个以上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四)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七)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八)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四条 申请筹备成立行业协会,由发起人向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审核决定。同意的发给批准书,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发起人持下列文件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筹备: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
  (四)场所使用权证明;
  (五)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
  第十六条 经批准筹备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当自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成立大会,通过章程并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后,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成立登记,由登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行业协会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行业协会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注销时,应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确定,不能确定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指定。
清算组应制订清算方案,由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15日内到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中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入会的条件由章程规定。
  行业协会可以吸收与本行业有关的专家学者入会,但专家学者入会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10%。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对会员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保障会员权利、义务平等。
  任何会员不得利用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剥夺或者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所有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较多的,可以依照章程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并行使会员大会职权。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按章程规定召开。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废止协会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
  (三)制定会费标准;
  (四)审议、批准理事会提交的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五)审议理事、会员提交的议案;
  (六)决定会员的除名;
  (七)决定行业协会的解散和清算;
  (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理事人数较多的可以设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及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工作2年以上,熟悉行业情况,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信用记录;
  (三)没有在国家机关任公职;
  (四)没有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长,秘书长由会长提名,由理事会决定聘任,也可以按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作为其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职业化,实行聘用制或者会员单位派驻制。行业协会应当与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为其专职工作人员办理基本社会保险。会员单位派驻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享受原单位工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专职工作人员申请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基本社会保险。
  行业协会中具备申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行业协会业务主管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秘书长不得从同一单位产生。
  现职国家公务员和依法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的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职。
  第三十一条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应当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团体相分离。
  行业协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五章 工作职能?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为基本职能。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章程所规定的职责,积极开展有利于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和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业规划、质量规范和服务标准,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协调会员关系,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二)开展行业调查研究,代表本行业参与行业发展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三)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新技术及新产品推介等活动,参与职业技能等级考核、鉴定,协助开展产品质量认证、管理和监督工作;参与行业生产经营的资质审查;
  (四)代表本行业的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措施的调查、应诉工作和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五)制定并负责实施行业内部争议处理规则,协调本行业与其他行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生产经营事宜,协调本行业产品、服务的价格,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良好的出口秩序;
  (六)按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及部门委托,开展行业统计、发布行业信息、出具公信证明;
  (七)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有关标准的建议,并参与制定、修订有关标准;
  (八)申请注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供其会员使用;
  (九)组织会员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承担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依法承担公共事务,或者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相应事务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要求入会;
  (二)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以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以营利为目的,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行业规则,所提供的产品、服务达不到质量规范、服务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可以依据协会章程、行业规则采取警告、批评、同业制裁、开除会员资格等措施。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行业协会对本行业进行违法经营的非会员单位,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会员对行业协会的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非会员组织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予以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经费和财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从事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的事务所获得的报酬;
  (三)在章程规定范围内开展服务的收入;
  (四)政府资助、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开支和会员的承受能力确定,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并报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项目:
  (一)开展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及日常办公的费用;
  (二)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及福利补贴;
  (三)理事会同意的其他合法支出。
  第三十九条 清算费用从行业协会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由业务主管部门监管或者按协会章程的规定进行处理。新的行业协会设立后,应将剩余财产归属新的行业协会。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其财产,不得将其财产挪作他用。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者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交纳的会费及资助、捐赠的财产。
  第四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建立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
  行业协会在每一会计年度应当制作财务预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年检时报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会员、监事、捐赠人、资助人对经费收支和财务会计报告情况的查询,并确保相关资料真实、完整。业务主管部门、登记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财务检查。
  行业协会注销清算、换届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当进行财务审计。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责任,互通工作情况,并将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依法查阅、复制或者予以登记保存;
  (二)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行业协会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向业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和协助要求。
  第四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政策信息和咨询,并向上级机关反映行业的需求。
  第四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作出涉及行业利益的重大决策,或者对行业协会会员采取重大处理措施,可能在该行业产生重要影响的,应当及时向行业协会通报并征求意见。
  第四十六条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未经登记的组织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行业协会违法从事活动的,有权向业务主管部门、登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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