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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弃儿救护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7-04 生效日期: 2006-07-04
发布部门: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定西市弃儿救护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6月3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子兴
2006年7月4日
第一条为保护婴幼儿童的基本权益,推进全市儿童福利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被遗弃的婴幼儿童(以下简称弃儿)的捡拾、救治、养护和查找遗弃人工作,以及对相关工作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弃儿救护实行县区属地救护,遵循及时救护与查找遗弃人相结合、专门救护与社会救护相结合的原则。
弃儿救护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责任落实到人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儿童福利事业的发展和儿童福利机构建设列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弃儿的治疗、残疾矫治、养育、教育、遗弃人查找等费用列入本级财政供给。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弃儿救护工作,负责统一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弃儿救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域内的弃儿救护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县区民政部门的统一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有关部门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查找遗弃人,出具弃儿证明,办理户籍登记,查处遗弃违法行为。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机构为弃儿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
(三)教育部门负责弃儿的免费九年义务教育。对就读于其他各级各类学校的弃儿,学校应当视具体情况免收相应费用,并采取其他助学措施支持其完成学业。
(四)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弃儿权益保护提供法律援助。弃儿的法律援助申请,可以由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福利机构、弃儿的收养者提出。
(五)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弃儿救护经费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残联、妇联等社会团体要配合做好弃儿救护工作。
第八条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弃儿的养护,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规范工作规程,提高服务水平,改善弃儿生活条件,确保弃儿健康成长。
社会福利机构的弃儿救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其来源:
(一)本级财政供给;
(二)接受国内外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九条对在弃儿救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弃儿后,应当捡拾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民政部门报告。接到报案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弃儿送指定医院并同时通知当地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接到报告的民政部门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
接到通知或报告的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及时派员到指定的医院对弃儿进行体检和救治,并派员护理,弃儿体检正常或出院后由当地社会福利机构养护。
救治医院接到弃儿后,应当及时进行体检和救治,检查病因或是否有传染性疾病,并记录在案;对患有疾病的及时予以救治并建立详细病历,体检或出院后出具体检报告单或医疗诊断证明书;对有残疾的,出具残疾证明书。
第十一条弃儿的体检救治等费用先由接到弃儿的医疗暂行垫支。查找不到遗弃人,或者遗弃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救治医院将经费垫支明细账目表报所在县区民政部门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民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核实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核实后及时予以拨付。查找到遗弃人的,由遗弃人承担弃儿的医疗、护理、生活等费用。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指定一至二家具有较强医疗技术和设备的公立医院,作为弃儿救治医院,指定医院应当与民政部门或者福利机构签订救治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其职责、义务与救治费用的承担等。
未被指定为弃儿救治医院的其他医院,应当在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承担与其技术水平、医疗条件相适应的弃儿救治义务,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接到弃儿拾捡人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找遗弃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弃儿的发现人、拾捡人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派出所提供有关线索、反映相关情况。
公安部门满三个月查找不到遗弃人,由县区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在本辖区内新闻媒体刊登查寻启事。查寻事示满十五日仍查找不到遗弃人,由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弃儿证明和入户手续。
第十四条弃儿主要由社会福利机构养护。
对符合法定收养条件的公民收养弃儿的,民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对具备寄养条件的家庭寄养弃儿的,应当按照《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民政部门作为弃儿的监护人,应与寄养家庭签订家庭寄养合同,并办理公证。
没有社会福利机构的县区,可以将弃儿送市社会福利机构养护,送养弃儿的县区应当承担养护弃儿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弃儿死亡后由指定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
第十六条公安部门应当对遗弃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规定所列职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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