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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9-11 生效日期: 2004-09-11
发布部门: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十五号
《定西市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8月14日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武文斌
二oo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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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及时、有效地整治重特大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100万元以下事故的隐患。
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事故的隐患。
本条中死亡人数、经济损失的标准仅适用于本市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认定、分级、整治,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预算中安排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用于公共设施、特困企业以及破产企业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
第五条 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有关单位、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安监局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在接到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后组织初步认定,并通报同级安监部门。安监局接到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后,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认定、分级。
第七条 县(区)安监局应对认定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并报市安监局备案。认定为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报市安监局,由市安监局会同各县(区)安监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认定,经认定确属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登记、建档,并报省安监局备案。
第八条 各级安监局按照职责,分别对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下达整改决定书,并对隐患整改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隐患整治中的重大问题。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由所在地县(区)安监局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九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事故隐患基本情况;
(二)安全事故隐患类别;
(三)安全事故隐患等级;
(四)安全事故隐患整治期限;
(五)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单位;
(六)安全事故隐患整治督办单位。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制度。对已确定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由市安监局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督办通知书,确定整改责任单位、责任人和整改期限。并由市政府督查室会同监察局、安监局督促落实工作。对在规定期限内不整改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安监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并由安监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对拒不整改或由于整改措施不到位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各级安监部门按事故管理权限,根据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由隐患单位和所在县(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整治,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由隐患单位和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整治。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资金,由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单位负责筹集。公共领域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资金,由所在县(区)财政适当补助,多方筹措解决。
第十二条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治,应由责任单位编制整治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县(区)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整治方案抄送同级安监局。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治,由责任单位编制整治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安监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整治方案抄送同级安监局。
第十三条 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期限结束后,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单位按照规定向所在县(区)安监局申请验收,安监局要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安全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验收。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验收结果报市安监局备案,对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的初步验收结果报市安监局进行复查。
经复查认定安全事故隐患已消除的,由市安监局做出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结束的决定,并报省安监局备案;经验收认定安全事故隐患未消除的,由市安监局做出继续整改或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各县(区)安监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安监局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同时报告县(区)人民政府;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安监局报告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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