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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计算机病毒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11-30 生效日期: 1991-11-30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计算机病毒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通字21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计算机病毒控制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呼和浩特市计算机病毒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有效地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产生、传播、激发和蔓延,减少病毒感染造成的损失,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部门和个人,
第三条计算机生产、科研、应用部门应按行业成立计算机病毒控制管理机构并由专人负责。
第四条计算机病毒控制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业计算机病毒的预防、发现、申报、清除计算机病毒的管理制度;
(二)审批下属单位计算机管理小组或专人,并将人员名单报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三)培训本行业清除计算机病毒的管理人员;
(四)填写并按时申报由市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统一颁发的计算机情况调查表;
(五)报告本行业发现的计算机病毒疫情,提出解决办法,追查病源,将结果报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
计算机应用部门,每年年终,接受市计算机安全监察处检查。
第六条计算机应用部门,应建立本部门完整的计算机档案(含机型、操作员、购置时间等)。
计算机应用部门要严格控制直接接触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人员,重要系统要双人值班。
第七条计算机应用部门要做好日常的数据,软件备份工作,对新引入的软、硬件,安装前要经主管领导审批,做好系统备份,试运行正常后再投入正式运行。若发现病毒,立即申报有关部门,同时采取隔离措施,直至病毒彻底消除,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八条计算机生产销售部门,不得将染有病毒的产品(包括软件产品)销售给用户。
第九条计算机维修部门要保证维修后的计算机不染有新的病毒。
第十条除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计算机病毒清除工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除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发行外的清毒软件。
第十一条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向他人提供计算机病毒;不得随意刊登、散发和讲解病毒理论和病毒源程序。
第十二条计算机生产、科研、应用部门,除经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第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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