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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5-23 生效日期: 1997-07-01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地、设施和经营服务机构,有若干经营者进场,实行公开交易的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把市场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城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共同做好市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积极创建文明市场。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投资开办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市场,已开办的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管办分离。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需要;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并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三)验资证明; 
  (四)市场开办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五)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或使用证明; 
  (六)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二条   开办市场不得占用公路、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和基本农田,并避开机关、学校、医院。 
  现有市场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地点迁离。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早市、夜市,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地点经营。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市场开办者提交的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开办条件的,颁发《市场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市场登记证》是市场依法开办的凭证,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五条   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享有专用权。 
  市场名称应当文明、健康。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经营服务机构,并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或公司登记管理的规定,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开办市场的,可以不设立经营服务机构,但应当办理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及经营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场的日常事务管理和提供相应的服务; 
  (二)做好卫生、安全、消防等工作;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第十八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或者改变其他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准市场开办、变更和注销登记后十五日内发布公告。 
 
 
第三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在核定的摊位上亮证经营。 
  农民在集贸市场出售小宗自产农副产品的,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不缴纳市场管理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监督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二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假冒伪劣商品; 
  (三)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文物; 
  (五)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畜禽及其制品,无法定标志的保健食品; 
  (七)变质、过期、失效的商品; 
  (八)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九)迷信用品; 
  (十)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五)在商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六)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 
  (七)对商品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价格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八)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或以贿赂手段进行交易; 
  (九)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二十四条   商品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依法签订经济合同。 
  禁止合同当事人下列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 
  (二)盗用他人名义或者利用已失效的公章、合同专用章、介绍信、委托书等证件签订经济合同; 
  (三)虚构主体资格; 
  (四)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 
  (五)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 
  (六)其他利用经济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据实出具购物凭证,对消费者依法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要求,不得拒绝或故意拖延。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清正廉洁,并自觉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未出示有关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违法收费、罚款或擅自减免收费;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或收受经营者财物,谋取私利。 
  执法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其直接管理的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核并办理市场开办、变更、注销登记; 
  (三)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调解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经营活动中的纠纷; 
  (五)督促检查市场开办者及经营服务机构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在市场内设置派出机构或派驻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对商品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在市场内必须严格依法收费,其收费的依据、项目、标准、范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经营者有权对违法收费拒付和举报。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查处商品交易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必要时可以书面形式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责令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四)发现被检查的经营者有转移、隐匿、销毁与违法行为有关财物的迹象时,可以对该财物予以封存、扣留。 
  采取封存、扣留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封存、扣留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确需延长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对封存、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禁止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 
  因错扣、错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有关规定赔偿。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城建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在市场查处违法行为时,依照相关法律行使职权。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用抽样取证方式收集证据。执法人员抽样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在场,并应制作抽样取证笔录。抽取的样品应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双方签封。需要鉴定的,由执法人员送交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事人拒不到场或对抽取的样品拒绝签封的,执法人员应在抽样取证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品交易违法行为,应当遵守行政执法有关程序规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的,经立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对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给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缔。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伪造、变更、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或公司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给予警告;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在市场内经销走私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物品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转移、隐匿、销毁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罚没的财物,按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及出租柜台的商场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医药、烟草、出版物等专业市场及商品期货市场的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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