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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1-30 生效日期: 2007-11-30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2007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7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才市场秩序,优化人才资源配置,保障人才、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择业应聘、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中介服务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才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给予支持,实现与其他要素市场的贯通,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工商、财政、价格、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监督管理和扶持引导工作。
  第五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实行人才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
第二章 人才择业
  第六条 人才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合法方式自主择业。择业的人才应当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本人履历和身份、学历、专业技术资格等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人才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得擅自离职,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
  第八条 人才从事业余兼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兼职期间不得侵害所在单位和兼职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由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出资引进的人才,如与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合同,个人与用人单位订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培训后或者引进后的服务年限,按照每年递减培训费用或者引进费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收取补偿费。
  第十条 下列人才的流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正在承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员和技术骨干;
  (二)由国家或者自治区统一选派,未满服务年限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招聘人才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用人单位的正常招聘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组织的人才交流会、互联网等公共媒体以及其他合法的方式招聘人才。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时,应当出具审批机关批准成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应当如实公布与招聘有关的单位状况、拟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条件以及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采取欺诈、不正当竞争等手段,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以证件作抵押等方式侵害应聘者的权益。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民族、地域、宗教信仰等理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聘用标准。
  用人单位引进境外人才,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本条例第十条限制流动的人才,必须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应聘者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七条 解除合同的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原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有关人事关系以及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金的划转手续,并按照规定转移人事档案,出具相关证明。
第四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用人单位和人才相互选择提供中介和相关社会化服务的组织。
  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内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外国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或者相关业务的,具体设立条件、审批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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