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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2-09 生效日期: 1996-02-09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96年2月9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第三条(二)项修改为:“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营业性的录像放映”。 
  二、将《条例》第三条(三)项修改为:“书报刊的批发、零售、出租”。 
  三、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管理,未设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地方,由文化行政部门行使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能;文化行政部门负责除本条例第三条(三)项以外其他各项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四、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文化行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审批和管理或委托管理下列项目。” 
  将条例第七条(四)项修改为:“录像制品的批发、出租”。 
  在《条例》第七条(五)项之后,增加一项:“(六)书报刊的批发”。 
  五、将《条例》第九条修改为:“对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等有关管理部门办理证照后,方可营业”。 
  六、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私营和个体经营者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书报刊的批发业务。经批准从事录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承包或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七、将《条例》第十八条涉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管理的事项和《条例》第三章中应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执罚的事项,相应加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字样。 
  八、将《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解释由省文化行政部门、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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