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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09-29 生效日期: 1995-12-01
发布部门: 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促进商品流通,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众多经营者参与,经营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公开的集中性交易场所。 
  凡以商场、商城、商厦、广场、中心、总汇等名义开办的经营场所,开办者将50%以上柜台或摊位以联营、出租、承包等方式交予其他经营者经营并收取固定费用的,视同为市场。 

    第四条   计划、体改、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市容、卫生、标准计量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管理市场。 

    第五条   市场实行经营和管理分离的原则。对已经开办的不符合此项原则的市场,必须逐步实行经营与管理分离。 

    第六条   兴办市场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筹资兴办市场。 

    第七条   市计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市场建设规划。市场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场建设的总体思路和方针原则; 
  (二)市场建设的布局、规模和种类; 
  (三)市场建设的目标; 
  (四)市场管理与指导; 
  (五)其他有关市场建设的必要事项。 
  市场建设规划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计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及时组织修订和调整,并报请审批。 

    第八条   开办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建设规划; 
  (二)有进行交易的场所和基本配套设施; 
  (三)其他按规定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开办市场实行审批制度。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计划管理部门审批: 
  (一)名称冠以南京市字样的; 
  (二)城区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县郊占地面积50亩以上的; 
  (三)跨区(县)建设的; 
  (四)经营国家规定专营专控商品的; 
  (五)对全市经济布局和商品流通有较大影响的。 
  其他市场的开办,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部门审批,并报市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开办市场需要申请项目审批的,应当办理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手续。开办市场需要办理规划用地和土地审批手续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经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审批后,开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时,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市、区、县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土地、房屋使用证明; 
  (五)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六)联合开办市场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市场登记证》不得私自转让、涂改、变更。 

    第十四条   市场因合并、迁移、撤销等原因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开办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在办理市场登记后,按照《公司》、《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开办单位提供的交易场所,应当配备金融、交通、通讯、仓储、信息以及食宿等方面的服务设施。 
  市场的交易场所及其服务设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挪用和随意拆除。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社会公共道德,服从市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凡进入市场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向该市场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九条   经营的商品,除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均可上市交易。 
  经营商品需办理许可证明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凡在市场内进行交易,发票必须按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并加盖市场管理专用章。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场内交易的商品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随行就市。属于政府对商品价格实施监控管理的,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价格信息,公布商品的指导价格,供交易双方参照。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合格的法定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可派驻专职人员,与主办单位联合管理市场;也可委托市场代征、代扣、代缴各项税费。 
  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市场执法监督检查,主办单位负责市场日常业务和市场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场管理机构按规定统一收取市场管理费和市场设施租赁等费用,并按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对在市场内乱收费的,经营者有权拒缴。 

    第二十六条   买卖双方因交易活动发生经济纠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市场管理机构负责调解;调解无效的,依照法定程序提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市容、卫生、标准计量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市场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徇私舞弊、违法失职、侵害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成立的各类市场,应当在本办法生效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办登记手续。生效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办登记手续。生效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办登记手续。生效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办登记手续。生效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凡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参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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