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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及本市贯彻意见的通知

状态: 发布日期:1993-03-23 生效日期: 1993-03-23
发布部门: 上海市税务局
发布文号: 沪税稽[1993]66号
 
现将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本市具体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落实到基层税务所,认真贯彻执行。  一、实行专用税票以后,除国税发(1992)27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13种产品继续实行不征税(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退税政策外,国家规定免税(除全国统一减率征税的产品外)或特案批准减免税的产品和地方批准减免税的产品(包括新产品、华侨农场、福利企业和校办工厂生产的产品、以税还贷产品、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增值税全国统一减额征税的产品、三废治理等政策性减免税产品),如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一律不得减免税,产品出口后按全额退税。.
  二、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在计算缴纳出口产品应纳税款时,必须按照销售收入和法定征税税率或全国统一减税后的征收税率全额计算纳税。
  对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出口产品允许在纳税时按整体税金的60%的比例预扣其应扣税金,即按整体税金的40%计算纳税并开具专用税票。
  三、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销售给出口企业的,在产品实现销售以后,缴纳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前,应持本单位的销售发票(正本)复印件,出口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盖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向有关税务所领取“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表式附后(编者注:略)),按“申请表”的内容要求如实填写并加盖公章,并附上述有关资料、证件一并报送有关税务所。经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填开给“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税票”)。由缴税单位自行到开户银行解缴,经银行收款盖章后,再将“专用税票”交给出口企业。
  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多次销售给同一出口企业的,从第二次起可不再附送出口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盖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出口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如有变动需按变动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重新附送。
  四、各单位稽管科统一向市局稽管处领取“申请表”,然后分发到有关税务所,要求稽管科及有关税务所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申请表”,为缴税单位办理使用“专用税票”提供方便。
  五、办理及审核填开“专用税票”的程序。
  1、税务所向需要使用“专用税票”的缴税单位发放“申请表”。
  2、税务所收到缴税单位填报的“申请表”及有关资料、证件后,认真进行审核。分管的专管员要审查申请单位是否属所管辖的纳税单位;要核对出口出品的销售发票及发票上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是否填写清楚,销售受票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销售对象是否属于出口企业,有否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时要辨别发票的真伪。审查后在“申请表”上签注审核意见,报税务所所长复核。
  3、税务所所长(或指定专人)根据缴税单位的“申请表”及所附资料、证件,专管员的初审意见,重点再审核销售产品的适用税率,应纳税额的计算,“申请表”所列产品是否不属于列举的不征税不退税产品等,经审核无误后,在“申请表”上加盖税务所公章,并指定专人或内勤填开“专用税票”。
  4、“专用税票”的开具,原则上实行一张销售发票开具一份“专用税票”的办法。“专用税票”的缴款期限原则上同该企业规定的纳税期限。企业纳税申报时应包括销售给出口企业的当期生产产品销售收入进行申报,已缴纳“专用税票”的税款可视同该纳税期间预缴的税金。
  5、市县外贸企业购进一批产品再分批销售调拨给出口企业的,市县外贸企业须将相应的购进产品“专用税票”,报送给其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专用税票由税务机关留存,同时填报“专用税票分割单申请表”一式二份(表式附后(编者注:略)),经县级税务局(分局)稽管科核实后,开具分割单一式二联。
  县级税务局(分局)稽管科要指定专人收受、审核“专用税票分割单申请表”,开具“分割单”。
  凡市县外贸企业按购进产品的批次和数量,一次全部调拨销售给出口企业的,须将相应的“专用税票”报经主管税务局(分局)稽管科核实盖章后,全部交给出口企业,各主管税务局(分局)相应做好登记备查工作,(可沿用“专用税票分割单申请表”进行备案)。
  六、出口产品专用税票、分割单、防伪标志的使用与管理。
  1、出口产品专用税票、分割单,防伪标志的使用。
  (1)专用税票一式六联,第一联为缴税单位收据联;第二联由缴税单位转交出口企业;第三联为开户银行支出凭证;第四联为国库收入凭证;第五联为回执联;第六联为报查联。第二联左上角加设防伪标志(同时加盖银行收讫章)。
  (2)分割单一式两联,第一联销售企业转交购货企业,第二联填发税务机关留存,第一联左上角加设防伪标志。
  专用税票和分割单每份配一枚防伪标志。
  2、专用税票,分割单及防伪标志的领用。
  各税务分(县)局凭票证领用单(必须加盖单位公章、单位负责人及经手人章)直接到市局票证科领取。
  3、专用税票、分割单及防伪标志的管理。
  专用税票及分割单属一类票证,必须严格按现行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加以管理,认真做好领、发、存以及缴销工作。专用税票主要存放在各分(县)局,发到税务所的使用量应按使用情况加以控制,在分发给税务所使用前将防伪标志粘贴在“专用税票”第二联左上角“贴标处”,不得将防伪标志发到税务所自行粘贴。防伪标志一旦与税票粘贴后不可揭下重粘,须注意一次粘贴完成,防伪标志如有作废的,应将废票上交市局票证科,再由市局向国家税务局报领,不得自行销毁,分割单由各分(县)局稽管科掌握使用。不发到税务所。发现专用税票、分割单丢损,应于三日内报市局,丢损后又找到的,按废票处理。
  4、票证报表。
  1993年的税收票证用存季(月)报表作相应变动,在“固调税零税率项目凭证”行下增设“2-7出口产品专用缴款书”、“2-8出口产品完税分割单”两个统计项目。
  5、出口产品专用税票、分割单均从1993年4月1日起正式启用。沪税稽(1992)156号文中的“一、使用代用专用税票的有关规定”相应取消。已加盖“代出口产品专用税票”章戳的代用税票一律停止使用。未用完的代用税票由各单位自行集中销毁,“代出口产品专用税票”章戳请于4月10日前上交税政三处。
  七、出口企业凡是1993年1月1日起收购的出口产品,除提供收购发票、出口报关单、结汇水单或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外,必须凭“专用税票”或“分割单”才能办理出口退税。
  凡没有收到专用税票的,出口企业应抓紧补齐。生产企业在1993年1、2月份生产的出口产品,凡没有采用“专用税票”的,应向税务监交机关申请补开“专用税票”,并缴纳税金,经审核后,重复缴纳的税款,在月内清算,允许企业在缴纳内销产品的税款中抵扣,从3月1日起对出口产品必须严格按“专用税票”使用办法执行,不准再补开“专用税票”。
附件: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3)046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2)271号)下发后,各地都认真进行了贯彻。在执行中,有些地区反映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待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从1993年3月1日起,对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出口产品允许在纳税时按整体税金的60%的比例预扣其应扣税金,即按整体税金的40%计算纳税并开具专用税票。国税发(1992)271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对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出口产品按整体税金纳税,全额缴入国库,其应扣税金,暂不作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产品按整体税金的40%纳税而少缴的增值税款,应在征收当期内销产品增值税时补征入库;多缴的增值税款,经税务机关审查确属自产产品并核实购进原材料等数颖后,可允许抵扣当期内销产品的应纳税款或退还给生产企业。特别是在企业生产数量超过设备能力,产品成本、价格发生较大变化等情况下,核实原材料是否真实须注意查清以下内容:(1)生产企业购进原材料的发票合法,原材料品种、数量、价格、金额情况正常,并据实记入有关帐户;(2)确有进货发票所列的原料购进;(3)生产企业按发票金额付款给供货单位;(4)企业设备、产品结构与供货的情况确实发生了相应的变化。
  三、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收回的产品,生产企业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一律按上述第一条规定计算纳税,开具专用税票。对按增值税整体税金的40%计算纳税而多缴纳税款,经所在地的县级税务局(分局)局长核实批准,可从当地金库中退给生产企业,而少缴的税款生产企业应及时补缴入库。
  四、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是指经营农林牧水产品的所有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包括直接收购农林牧水产品的出口企业,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销售给出口企业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在收购时按收购价全额缴纳产品税。
  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购进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属于按与出口企业签定的购货合同购进且按购进的批次和数量,一次全部销售给出口企业的,纳税时须开具专用税票;凡不属上述情况的,则应开具普通税票,在收购单位销售给出口企业时,须在产品均以全额纳税入库,经主管征税的县级税务局(分局)核实普通税票后,开具专用税票分割单。
  五、国家规定免税或特案批准减免税的产品,除国税发(1992)27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13种产品继续实行不征税(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退税政策外,其他产品和地方批准减免税的产品(包括新产品、华侨农场、福利企业和校办工厂生产的产品,以税还贷产品,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增值税全国统一减额征税的产品,三废治理等政策性减免税产品),如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一律不得减免税,产品出口后按全额退税。
  对出口用已税的毛茶连续生产的精制茶,用已税的烟叶加工的复烤烟叶继续实行免征产品税的政策,不实行专用税票的管理。对茶叶进出口公司(或土畜产进出口公司、土产进出口公司)出口的茶叶和烟草进出口公司出口的烟叶可退还已纳的产品税,对其他企业经营出口的茶叶和烟叶不得退税。
  出口的猪皮革按国家的统一规定实行生产环节征税,出口后退税的政策。
  六、生产企业销售的内销产品,凡符合减免税规定的继续执行。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内销产品的应纳税款,应先抵扣(或加计)出口产品按整体税金的40%计算纳税而多缴或少缴的税款,然后按规定办理内销产品的减免税。
  七、生产企业出口或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的自产产品,包括扩散产品,协作生产产品。
  八、外轮供应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和对外修理修配企业出口的产品,不实行专用税票管理,仍按原规定办理退税。
  九、实行“定期定率”征收增值税的小型企业销售的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出口产品,应按增值税整体税金的40%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开具专用税票。对因按增值税整体税金的40%计算纳税而少缴或多缴的税款,按本规定第二条处理。不允许在每批产品按增值税整体税金的40%计算纳税开具专用税票时,同时开具“收入退还书”退还多缴的税款。
  十、生产企业销售出口产品缴纳产品税、增值税的同时,须按规定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对采用“收入退还书”退还多缴税款的,可同时退还多缴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十一、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销售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列明的本地区出口企业,市县外贸企业和出具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出口经营权的外地出口企业的产品,才能开具专用税票或分割单。销售给其他企业的,一律不得开具专用税票或分割单。
  十二、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如经国家批准在其经营范围内允许收购其他生产企业产品出口的,对这部分外购产品申请退税时须附送专用税票
  十三、出口企业将购进的产品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可按国税发(1992)271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由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专用税票或专用税票分割单上盖章或开具专用税票分割单,其他出口企业可凭此申请退税。
  十四、生产企业、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市县外贸企业、出口企业调拨销售的出口产品,已开具专用税票或分割单的,如发生退货或改变销售对象的,调拨销售企业应负责收回专用税票或专用税票分割单,并交还给开出专用税票和分割单的税务机关。否则按偷税处理。
  十五、出口产品专用税票及分割单,一律附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留存,不得留存出口企业。出口企业可留存专用税票及分割单的复印件或在有关帐簿中记录专用税票及分割单号码,以便核对。
  一九九三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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