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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6-06 生效日期: 2006-06-06
发布部门: 朝鲜
发布文号:
 
[主体75(1986)年4月9日最高人民会议以法令第5号通过主体88(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以政令第488号修正主体89(2000)年7月24日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以政令第1676号修正]第一章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
??第一条:环境保护为给人民群众保障自主性、创造性的生活环境而做的崇高事业。
??国家为给人民保障文明卫生环境和劳动条件,对保护和管理国家环境的工作始终予以高度重视。
??第二条:环境保护工作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共产主义事业中必须始终抓紧的重要工作。
??国家巩固发展在环境保护管理中取得的成果,随着工业等有关经济部门的现代化发展,采取措施更好地保护和管理环境,系统地增加对该工作的投入。
??第三条:国家适应人民的志向和要求,为营造国家环境,有计划、有远见地进行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基于环境保护的原则形成城市和乡村,合理地配置工厂、企业等产业设施。
??第四条:在生产和建设前,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公害,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要求。
??国家要求机关、企业、团体首先采取措施防止公害后,进行生产和建设,不断实现为保护环境的物质技术手段的现代化。
??第五条:保护管理环境是全体人民的神圣义务。
国家对人民群众加强社会主义爱国主义教育,使他们爱护祖国的江山和乡土,自觉地参加更好地保护管理国家环境的工作。
??第六条:国家发展以保护环境、防止公害为目的的科学研究工作,巩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机关,并加强对它的领导。
??第七条:严禁核武器和化学武器的开发、试验、使用,防止环境破坏,是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一贯政策。
??国家与在朝鲜半岛和其周围开发、试验、使用核武器和化学武器从而破坏环境的行为作积极斗争。
??第八条:国家与其它国家和国际机构发展环境保护领域的交流和合作。
??第九条:本法对防止大气、水、土壤、海洋的污染以及噪声、振动、地面沉降、恶臭等环境破坏现象,创造更好环境的环境保护原则和秩序作规定。
??就环境保护工作的秩序,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注规执行。
第二章自然环境的保存和形成
??第十条:保存好、形成好自然环境是给人民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将更美好、更文明的环境传给后代的要求。
??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应当保存自然环境,并做好保护管理工作使之有利于人民的健康和文化生活。
??第十一条:为保护环境,设立自然保护区、动植物保护区、水产源保护区等自然环境保护区和特定保护区。
??设立自然环境保护区和特定保护区的工作,由内阁负责。
??第十二条:国土环境保护机关和有关机关在自然环境保护区和特定保护区,应当经常调查、登记动植物的变化、地形和水质的变化、气候变动等自然环境的变化情况,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在自然环境保护区和特定保护区内,不许有阻碍原状保存和保护管理工作的行为。
??第十三条:机关、企业、团体和公司不得滥伐城市和乡村、公路和铁路周围、湖泊、河川周围的风景林,或者损伤、破坏名胜和滨海松林、海滨浴畅?奇岩绝壁、优雅奇妙的山势、风景优美的岛屿等自然风景。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在名胜、旅游地、休养地内,不得有开发煤矿、矿山或者修建可能阻碍环境保护的建筑物、设施等行为,应当保存洞穴、瀑布、旧城址等天然纪念物和名胜古迹的原状。
??第十五条:机关、企业、团体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应当事先采取措施,以免地面沉降而造成环境破坏。
??由于地面沉降有可能受到损害的地方,不得抽醛?使用地下水。
??第十六条: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不得有破坏野生动物和水下生物的栖息环境或者乱采摘稀有植物而改变生物界的平衡等行为。
??凡是由国家规定保护和增殖的动植物,未经国土环境保护机关许可,不许捕捉或采摘。
??第十七条:城市经营机关和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应当到处修建公园、游园地等文化休息场所,并在公路、铁路、河川、建筑物周围和区划内的闲地或者公共场所种树,铺草皮。
??城市和其周围,不许种植影响环境保护的草木。
??第十八条:为以群众性远动推动美化国土、保护环境工作,国家设立国土管理总动员月、植树月、城市美化月等国土环境保护月。
??设立国土环境保护月的工作,由内阁负责。
第三章防治环境污染
??第十九条:预防环境污染是消除公害现象的先决条件。
??机关、企业、团体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限定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噪音、振动标准等环境保护标准。
??制定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由内阁负责。
??第二十条: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应当在建筑物和设施安装吸气器、吸尘器空气滤清器,防止瓦斯、尘土、臭气的漏出,并有计划地维修炉、罐、管道等设施。
??未经技术检验的锅炉,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有害瓦斯的运输器材和搬运未包装物资而卷起尘土或者被污染的运输器材不得运行;超过规定标准,产生噪音和振动的机械设备,不许运转。
??人民保安机关应当严格进行对运输器材的枝术检查和运行监督,对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有害瓦斯的运输器和责令停止运行。
??第二十二条:因特殊气象现象的影响,已排放的瓦斯、尘土等可能严重污染大气时,国土环境保护机关和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应当调整或者停止有关设备的运转和运输器材的运行。
??如果发生特殊的气象现象,气象水文机关应当通报国土环境保护机关和有关机关。
??第二十三条:城市经营机关和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应当配备垃圾处理设施,及时处理树叶和垃圾,并不得在城市居民区和主要公路周围烧毁树叶和垃圾。
??垃圾处理场所里堆积的垃圾应当及时搬出。
??第二十四条: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应当修建净化设施,排放经净化的废水,防止未净化的废水流入大海、河川、湖泊、水库等。
??第二十五条:城市经营机关和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应当经常维修、保养上水道设施,严格进行饮水的过滤消毒,将达到水质标准的饮水供给居民。
??引水口、水库和排水口周围不得修建工厂、企业、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不许施放杀草剂、杀虫剂等有害化学物质。
??第二十六条:航行或者停泊在共和国的领海、经济水域、港湾、浦口、闸门、河川、湖泊、水库的船舶不得遗弃和倾倒油类、废水、垃圾等。
??资源开采机关和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开采海洋资源或者修建海岸工程的,不得污染海洋环境。
??第二十七条:经营船舶的机关、企业、团体应当按照船舶的吨数,正确安装污染防治设备。
??海事监督机关进行船舶检查的,必须严格检查是否具备污染防治设备。
??第二十八条:经营和管理港口、浦门、闸门、码头的机关、企业、团体应当兴建废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及时处理船舶排放的废水和垃圾。
??遗漏在海洋和河川中的油类和垃圾必须加以净化或者收拾干净。
??第二十九条: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应当将废水净化场所或者垃圾、工业废料处理场修建于不会污染海洋、河川、湖泊、水库和饮水来源之地。
??兴建剥离畅?矿碴?堆煤畅?烟炱和炉渣处理场,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这些场地使用完毕后,应当覆盖泥土,种树或者作为耕地使用。
??第三十条:可能污染大气、水、土壤或者有害人体的、国家禁止生产的农药不得生产和引进。
农药的毒性检查,由卫生防疫机关负责。
??第三十一条:农业指导机关和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应当按照规定保管和利用农药,防止农药飘散在大气或者流入海洋、河川、湖泊、水库等,并积累于土壤里。
??用飞机喷洒农药的,必须报国土环境保护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生产或者接触放射性物质的机关、企业应当配备放射性气体、尘土、废水、废料的过滤、净化设施,并将放射性浓度降低到排放标准以下。
??接触外露的放射性物质的机关、企业必须经常监测周围环境的放射性沾染状况,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有关机关、企业、团体生产、供给、搬运、保管、使用、废弃放射性物质的,应当经放射性监督机关或者人民保安机关许可。
??放射性监督机关应当对令人担忧的环境污染因素进行经常性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对环境保护和人民的健康可能有消极影响的被污染食品、药品、生活用品、动物饲料之类,不许运进我国境内。
??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输入食品、药品、生活用品、动物饲料之类的,应当接受有关机关的检疫。
??第三十五条:可能排放有害物质或者产生噪音、振动而严重破坏环境的废弃物、设备、技术,不得运进我国或者引入生产。
??第三十六条:机关、企业、团体应当经常监测和系统地降低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害物质的排放量、浓度以及噪音、振动的强度。
??未经国土环境保护机关许可或者超过规定的极限标准的有害物质,不许排放。
??第三十七条:国土环境保护机关、地方政权机关和有关机关应当将造成公害的工厂、企业迁移到市外,将货物运输公路和铁路转移到居民区外或者铺设在地下,并将受到污染危害的住宅迁移到生活环境较好的地区。
??城市中心里不许建设可能造成公害或者货运量较多的工厂和企业,不许使用未配备公害防治设施的建筑物和设施。
第四章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管理
??第三十八条: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管理,是一项正确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重要要求。
??国家适应现实发展的需求,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在内阁的统一指导下,由中央国土环境保护指导机关负责。
??中央国土环境保护指导机关应当正确建立环境保护工作指导体制,不断改善指导方法。
??第四十条:机关、企业、团体应当向国土环境保护机关和有关机构提供该机关要求的、环境保护监测工作有关的资料和工作条件。
??国家计划机关、劳动行政机关、材料供给机关和财政银行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环境保护所需的人力、设备、材料、资金。
??第四十一条:中央国土环境保护指导机关应当建立全国性的环境监测体制,正常调查和掌握国家的环境状况,制定年度环境保护计划,正确指导其实行工作。
??第四十二条:机关、企业、团体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拟订技术课题和设计,经国土环境保护机关的环境影响评估后,与有关机构达成协议。
??未经环境影响评估和有关机构协议的技术课题和设计,不得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竣工检验机关对未配备公害防治设施的建设项目,不得给予竣工验收合格批准。
??第四十四条:中央国土环境保护指导机关、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机关和有关机构应当防止因各种原因造成的环境破坏,不断加强为改善国土环境的科学研究工作,并将其成果广泛应用于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十五条:教育机关和出版新闻机关应当以各种形式和方法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普及活动和群众教育工作,广泛介绍宣传环境保护部门取得的成果。
??第四十六条: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由国土环境保护机关和有关监督管理机关进行。
??国土环境保护机关和有关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严格监督和管理国家的环境保护政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七条:因破坏环境而对人民的健康和国家、社会合作团体、公民的财产造成损失的,承担损失赔偿。
??第四十八条:外国船舶或者公民在我国境内进行环境破坏行为的,拘押相关船舶、公民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环境保护秩序进行项目建设或者经营工厂、使用运输器材的,责令停止或者撤出有关建筑物、设施,没收被利用于违法行为的物资和资金,责令复原破坏的环境。
??第五十条:对违反本法,给环境保护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企业、团体的责任人员和个别公民,根据情节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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