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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6-09 生效日期: 1995-06-09
发布部门: 广州市政府
发布文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6月9日以穗府[1995]72号文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维护国家文字的统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使用的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汉字,包括: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牌用字; 
  (二)牌匾、标语、地名、建筑物墙体及各种标牌用字; 
  (三)注册商标、广告、指示牌及商品名称、包装、说明等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五)公文、公章、证书、奖状、橱窗、屏幕等用字; 
  (六)计算机、打字机等文字信息处理用字; 
  (七)学校、幼儿园教学用字及校园用字; 
  (八)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社会文字的单位与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是本市社会用字的综合管理部门,对全市社会用字实行统一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社会用字日常管理工作在市社会用字综合管理部门的统一监督、指导下,实行分部门管理: 
  (一)市、区、县级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办公室依权限负责牌匾、标语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名牌以及建筑物墙体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出版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文化、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影视屏幕及演出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标、广告、指示牌和企业铭牌、商品包装等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公文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国土部门负责地名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公安部门负责各种公章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教育部门负责教学、教材、校园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公路部门负责公路沿线路标等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其他社会用字由社会用字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遵循国家颁布的统一标准: 
  (一)简化字应以1986年经国务院批准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应以1955年国家公布的《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应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字母使用应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五)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8年国家教委与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第七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1986年国家《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所确定的简化字; 
  (三)1955年国家《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的异体字; 
  (四)1977年国家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五)1965年国家淘汰的旧字形; 
  (六)其它各类自造字、错别字。 

    第八条   下列情况如有不规范用字暂时保留: 
  (一)毛泽东、周恩来、朱德、刘少奇、邓小平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亲笔题写的招牌、匾额、书名、报头、刊头(不含“集字拼成”的); 
  (二)已故文化名人(如鲁迅、郭沫若等)亲笔题写的招牌、匾额以及书名、报头、刊头(不含“集字拼写”的); 
  (三)上述题字中书写人亲笔签名; 
  (四)一些建国以前创立的老字号企业的招牌; 
  (五)新华书店、邮局、银行等全国统一的招牌、匾额中的不规范字,由国家统一处理; 
  (六)近年新制的造价昂贵(单字制作费5000元以上)的大型招牌中,如有不规范字,应尽可能改正,确实有困难的,报请市、区、县级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可暂不改动,但用字单位必须在醒目位置挂上精美的非临时性的规范字牌,并保证在适当时候改用规范字。 

    第九条   一般书写行款,必须左起横行,确需竖行的,必须由右至左。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必须横行,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十条   涉外使用社会用字,如外文与汉字并用的,必须上为汉字,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十一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的社会用字,各文字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在本规定颁发之日起30日内自行改正。对在限期内确定难以改正的,经市、区、县级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暂在一旁挂上书写规范的字牌,但在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应予以改正。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级市社会用字综合管理部门依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字每日50元处以罚款,直至改正。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 条,不按要求书写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改正。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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