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6-06 生效日期: 2006-06-06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自己的检察职能,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公诉权。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检查政府所属各部委及其它同级政府机关,地方政权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人民武装部队和公民执行宪法和法律情况。行使公诉权以保障法律得到严肃、统一的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本地方检察当地政权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的公民执行宪法和法律情况,在本地方行使公诉权。各级军事检察院检察遵守法律情况,依法行使公诉权。  第二条  在自己的职能范围内,人民检察院有责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捍卫社会主义制度,保护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保护公民的财产、生命、健康、自由、名誉和人格等方面的权利。保障让一切侵犯国家、集体财产和利益的行为,一切侵犯公民权利和利益的行为都受到法律的追究。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自己的检察职能,开展以下工作以行使公诉权:  检察政府所属各部委及同级机关和地方政权机关的法规、文件的合法性,检察政府所属各部委及同级机关和地方政权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人民武装部队执行法律情况。  检察调查机关和被委托进行一些调查活动的单位在调查活动中遵守法律的情况。  检察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遵守法律的情况。  检察对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决定在执行过程中遵守法律的情况。  检察在执行监禁、拘留和改造活动中遵守法律的情况。  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调查犯罪。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自己的职能时,有权抗议、建议和提出要求并对自己所作出的决定负法律责任,当所作出的上述决定违反法律时,对作出违法决定的人将其性质和错误情节分别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抗诉、建议和要求,各有关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严格执行。  第五条  在自己的任务、职能范围内,人民检察院有责任配合各有关机关、法院、公安、监察、司法、越南祖国阵线、各人民团体和人民武装部队预防、打击犯罪违法活动,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健全法制,培养干部和法学研究人员。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长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各地方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各级军事检察院检察长接受最高人民检察院检查长的领导。最高人民检察院、省及中央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中央军事检察院、军区及同级军事检察院将成立检察委员会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本法规定的重要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国会根据国家主席的建议选举、免职或罢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国会负责并向国会报告工作,在国会闭会期间对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回答国会代表的质询。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检察员由国家主席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任命、免职或革职。地方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中央军事检察院副检察长,军区或同级军事机关,省和地区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各人民检察院调查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命、免职或革职。地方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同级人民议会的监督,对同级人民议会负责并向其报告本地方执行法律情况和本地方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回答人民议会代表的质询。副检察长根据检察长的分工协助检察长工作。当检察长不在位时,检察长委托一名副检察长领导人民检察院开展工作,检察员根据本院检察长的分工并按检察员规章执行任务。  ?  第二章对政府各部委及其它同级机关、地方政权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人民武装部队和公民执行法律情况的检察工作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自己的任务范围内,对政府各部委及其它同级行政机关和地方政权机关的法规、文件的合法性及执行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察,以便保障以下两款的执行。  保障上述机关的法规、文件符合国会颁行的宪法、法律和决议,符合国会常务委员会颁行的法令和决议,符合国家主席发布的命令、决定,符合政府发布的决议,决定,符合政府总理发布的决定、指示。  保障各机关、组织、单位和公民执行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第九条  当对本法第八条规定的各有关机关的执行法律情况进行检察时,各组织、单位、个人、人民检察院有如下任务和权限:  要求各机关、组织、同等级别的人民武装部队及下属单位,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通报给人民检察院,提供必要的材料、文本以查明违法情况,对下级机关和组织的违法情况进行检察并将结果通报给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律的有关问题作出答复。  要求同级监察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结果通报人民检察院。  要求国家职员、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军人和公民回答并提供有关违法行为的情况。  当发现有违法行为发生时,或本条第一、第二款所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的各项要求未能得到执行或虽然得到执行但不符合要求时,直接在机关、组织和单位对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检察,有关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在接到要求后的30天内,有责任按本条第一、第二和第三款的规定执行所要求的工作。  第十条  当检察结论认定有违法事实存在时,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该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同级或下级武装部队和驻扎在地方的所属基层部队提出抗议,并要求其停止施行违法行为,修改或废止违反法律的文件,排除引起违反法律行为发生的原因,并要求违反法律者给予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如构成犯罪时,人民检察院将进行刑事起诉,也可依法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依法采取措施以保障收回因犯罪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有权下令终止实施,并对自己的决定负法律责任。  机关、组织和有关单位有责任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收到抗议书的15日内答复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议,对有关机关、组织、单位收到人民检察院对本部门的下级单位提出的抗议的情况,则答复抗议的期限是30日,从收到抗议书之日算起。如果有关机关、组织和单位对抗议内容持不同看法时,可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要求复查。上级人民检察院必须在30日内进行复查并答复,期限从收到建议之日算起。  人民检察院在检察遵守法律情况时,可向有关机关、组织和单位建议,采取各种措施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十一条  最高人检察院检察长同国家总监察共同确定各部门的具体活动范围。  ?  第三章检察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调查机关和有一定调查责任的有关单位的调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检察,行使公诉权,旨在保障以下几点的执行:  一切犯罪行为都要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不放过一个罪犯,不冤枉无辜。  任何人不受非法逮捕、拘留、监禁,公民的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自由、名誉和人格不受非法侵害。  调查活动必须客观、全面、充分、合法,调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必须及时发现、纠正并进行严肃处理。  追究牵连犯的刑事责任必须有根据,必须合法。  第十三条  在对调查机关进行检察时,人民检察院有如下任务和权限:  检察起诉、检察调查机关的调查活动。  解决关于管辖权的争执。  依照法律的规定批准或不批准调查机关的各项决定。决定使用或中止各项强制措施。撤销调查机关作出的违反法律的决定。  要求调查机关纠正调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要求调查机关首长对在调查活动中违反法律的调查员进行更换或作严肃处理。如果调查员的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则对调查员进行起诉。  决定追诉牵连犯,决定停止或暂时停止调查。  建议有关机关、组织和单位,采取措施预防犯罪。  第十四条  调查机关有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和决定。  ?  第四章检察审判工作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检察审判活动中遵守法律的情况,行使公诉权,以保障审判活动合法、严明和及时地进行。  第十六条  在对审判刑事案件的检察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有如下任务和权限:  在同级人民法院行使公诉权。  在审判工作中要求同级人民法院和下级人民法院移交必要的刑事案件材料。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别按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第十七条  当对民事案件和法律规定的其它案件的审判进行检察时,人民检察院有如下任务和权限:  检察案件档案,要求人民法院或自诉人查清有关问题以有利于案件的正确解决。  按法律规定进行民事起诉,参加人民检察院起诉或抗诉的案件的审判。对于其它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在任何阶段参加诉讼活动。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别按照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对人民法院的判决和决定提出抗诉。  第十八条  在执行检察审判活动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有权建议同级人民法院和下级人民法院,纠正审判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建议有关机关、组织和单位采取措施防止犯罪和其它违法行为。  ?  第五章检察执行工作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机关、执行员、有关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在执行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决定的过程中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检察以保障合法、充分、及时地执行判决和决定。  第二十条  在对执行工作进行检察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有如下任务和权限:  1.对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机关、执行员和与执行有关的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提出以下要求:  (1)对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裁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结果通报人民检察院。  (2)提供与执行有关的材料、证明。  (3)执行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  2.对同级和下级执行机关、执行员在执行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和决定过程中和在对执行活动提出的诉讼、申诉、控告的解决过程中的遵守法律情况进行检察。  3.对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机关、执行员和负有执行任务的机关、组织和单位提出抗议,要求中止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要求对违反法律者进行纪律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对其进行刑事起诉,也可按法律规定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机关、执行员、同执行有关的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按本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30日内执行要求,执行期限从收到人民检察院的要求之日算起,对于本法第二十条第3款规定中的抗议,人民法院、执行机关、执行员、与执行有关的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在15日内作出答复,期限从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议之日算起。  ?  第六章对监禁和改造活动的检察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禁和改造机关及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在执行监禁和改造活动中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检察,以保障以下三点的执行。  对监禁和改造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监禁和改造制度得到严格执行。  使被监禁或被改造者的生命、财产、名誉、人格及其它未被剥夺的权利受到尊重。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监禁和改造的检察过程中有如下任务和权限:  1.对临时拘留所、监禁所和监狱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察。  2.对负有监禁、改造责任的同级和下级机关的档案材料进行检察,同被监禁、改造者会见,询问监禁、改造情况。  3.受理并解决关于监禁、改造的申诉和控告。  4.要求同级和下级监禁、改造管理机关对监禁、改造场所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报人民检察院。  5.要求负有责任的同级和下级机关、个人通报监禁、改造情况,监禁、改造中违反法律的情况。  6.决定恢复因无根据和违反法律而被监禁、改造者的人身自由。  7.对同级或下级有关机关提出抗议,要求其违背判决的执行,中止违法行为,并要求对违法者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监禁、改造中负有责任的机关、单位和个人收到被监禁、改造者的申诉、控告后,从收到之时起计算,必须在24小时之内转交人民检察院。对于本法第二十三条第4、第五款规定的要求,负有责任的机关、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在30日内作出答复,期限从收到人民检察院的要求之日起计算。对于本法第二十三条第6款规定的决定,负有责任的机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执行,如有不同看法时仍然必须执行,但有权向直接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在接到申诉的10日内,直接上级人民检察院院长必须解决。对于本法第二十三条第7款规定的抗议,负有责任的机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15日内作出答复,期限从收到抗议之日起计算。如对抗议内容持不同看法,可向直接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直接上级人民检察院必须在15日内解决,期限从收到申诉之日起计算。直接上级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所作出的决定必须执行。  ?  第七章人民检察院的组织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的系统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省和中央直辖市的各人民检察院,县、郡、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检察院。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机构包括:检察委员会,各局、司、院、办公厅和培养检察干部的院校、中央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包括:检察长、副检察长(若干名)、检察员(若干名)、调查员(若干名)。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如下任务和权限:  1.全面领导最高人民检察院执行检察工作计划、任务,在检察委员会的权限外,规定各项检察工作。  2.颁行适用于检察部门的决定、指示、通知、条例、规则、工作制度。  3.指导、检察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活动,培养检察干部。  4.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机构并呈国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机构。  5.按法律规定指导起草法律、法令草案,必要时建议国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法律、法令以使法律得到统一的适用。  6.向国家主席陈述自己对已结案的罪犯实行赦免的看法。  7.参加政府举行的讨论有关问题的各种会议,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会议举行的讨论指导统一适用法律的各种会议。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包括:检察长、各位副检察长和由检察长提名并呈国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一些检察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讨论和决定如下重要问题:  (1)本部门的工作计划、任务、方向。  (2)将法律、法令草案呈交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呈交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  (3)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机构。  (4)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议、建议送交政府总理。讨论呈交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会议的决议的不同看法的报告。  (5)讨论由检察委员会1/3以上的委员提出的重大刑事民事案件。检察委员会的决议必须有超过半数的委员赞成方能有效,如在表决时赞成票和否决票数相等则以检察长的意见为准。如果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委员的意见,则按多数委员的决定执行,但检察长有权向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报告。  第二十九条  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机构包括:检察委员会、各处、办公室。  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包括:检察长、各位副检察长、各位检察员和调查员。  第三十条  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包括:检察长、各位副检察长及由检察长提名并报请最高人检察院检察长批准的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的一些检察员。  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主持下讨论和决定如下重要问题:  ?(1)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计划、任务、方向、指示、通知和决定的执行。  ?(2)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工作总结报告,向同级人民议会所作的本地方执行法律情况和检察工作情况的报告。  ?(3)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规定的其它问题。  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检察委员会权限以外的问题。  检察委员会的决议必须经过半数的检察委员会委员赞成方能生效。赞成票和否决票数相等时以检察长的意见为准。如果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委员的意见,则按多数委员的决定执行,但检察长有权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告。  第三十一条  县、郡、省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有工作机构并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组成,根据检察长的分工负责某项工作。  县、郡、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包括: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各位检察员。  第三十二条  忠诚于祖国、有优良的道德品质、有法律知识、有一定的检察和调查业务水平、有坚决保卫社会主义法制的越南公民可被任命为检察员、调查员。  各级人民检察院选择检察员和调查员具体标准、规章由国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三条  检察部门的工资制度、级别、证件、服装等由国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的总编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确定并呈国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总编制,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确定各地方人民检察院的编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各直属单位的编制。  第三十五条检察部门的活动经费由政府预算,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之后呈报国会决定。  ?  第八章军事检察院  第三十六条  各军事检察院得在军队内组织,检察军队各机关、单位、组织,军人、国防人员和有关单位及个人遵守法律情况,按法律规定行使公诉权。  第三十七条  军事检察院包括:中央军事检察院、军区或同级军事检察院、省和地区军事检察院。根据各个不同时期军队的任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同国防部门协同,决定成立军区或同级军事检察院、省和地区军事检察院并规定其组织、工作机构和编制。  第三十八条  中央军事检察院在机构上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兼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负责指导各级军事检察院的活动,对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九条在军事检察院工作的军人、国防工人和职员,其权利和义务等按军队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各军事检察院的组织和活动由国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法取代1981年7月4日颁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本法颁布前的有关规定同本法相违背的即行废止。  国会主席黎德英(签署)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6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