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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年日内瓦领海和毗连区公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8-04-29 生效日期: 1958-04-29
发布部门: 联合国
发布文号:
 
  本公约各缔约国, 
  兹协议如下: 
  第ⅰ部分 领 海 
 
 
第ⅰ节 总 则 
 
  第1条 
  1.国家主权扩展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其海岸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2.此项主权根据本公约的各项规则和国际法的其他规则行使。 
  第2条 
  沿海国的主权扩展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第ⅱ节 领海界限 
 
  第3条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测算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第4条 
  1.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则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2.此种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线内的海域必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使其受内水制度的支配。 
  3.除非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4.在依据本条第1款可以采用直线基线法之处确定特定基线时,对于有关地区所特有的、并经长期惯例清楚地证明为真实而重要的经济利益,可予以考虑。 
  5.一国不得采用直线基线法而致使另一国领海同公海隔断。 
  6.沿海国必须在海图上明确地标出直线基线,并将该海图适当予以公布。 
  第5条 
  1.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水域构成国家内水的一部分。 
  2.如果根据第4条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被认为是领海或公海的一部分的水域被包围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应存在本公约第14条至第23条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 
  第6条 
  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上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 
  第7条 
  1.本条仅涉及海岸属于一国的海湾。 
  2.在本公约各条中,海湾是指明显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宽度的比例,使其具有被陆地环抱的水域,而不仅为海岸的弯曲。但是,除非水曲的面积等于或大于以横越曲口所划的直线作为直径的半圆形面积,否则不应视为海湾。 
  3.测算时,水曲的面积是指位于水曲陆岸周围的低潮标与一条连接水曲天然入口处低潮标的线之间的面积。如果因有岛屿而曲口不止一处,该半圆形应划在与贯穿各曲口的各线总长度相等的一条线上。水曲内的岛屿应视同水曲水域的一部分而包括在内。 
  4.如果海湾天然入口处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二十四海里,则可在两低潮标之间划出一条封闭线,该线所包围的水域应视为内水。 
  5.如果海湾天然入口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超过二十四海里,则二十四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以划入该长度的线所能包围的最大水域。 
  6.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所谓“历史性”海湾,也不适用于采用第4条所规定的直线基线法的任何情形。 
  第8条 
  划定领海范围时,构成海港体系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应视为海岸的一部分。 
  第9条 
  通常用于船舶装卸和抛锚的泊船处,即使全部或一部分位于领海的外部界限以外,亦包括在领海范围之内。沿海国须明确划定该泊船处并连同其界限在海图上标明,并将该海图予以适当公布。 
  第10条 
  1.岛屿是指周围环水并在高潮时高出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 
  2.岛屿的领海根据本公约各条的规定测算。 
  第11条 
  1.低潮高地是指在低潮时四面环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分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宽度,该高地的低潮线可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 
  2.如果低潮高地全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超过领海的宽度,则该高地没有其自己的领海。 
  第12条 
  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对或相邻,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两国中任何一国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2.海岸相对或相邻的两国的领海分界线,应在各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上标明。 
  第13条 
  如果河流直接流入海洋,则基线应是一条在两岸低潮线上两点之间横越河口的直线。 
 
 
第ⅲ节 无害通过权 
 
 
第a分节 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 
 
  第14条 
  1.除本公约各条另有规定外,所有国家,不论其是否为沿海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2.通过是指穿越领海的航行,其目的或是为了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是驶往内水或自内水驶往公海。 
  3.通过包括停船或抛锚在内,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带发生的或因不可抗力遇难所必要的为限。 
  4.通过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无害的。这种通过的进行应符合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 
  5.如果外国渔船不遵守沿海国为禁止外国渔船在其领海内捕鱼而制定并公布的法律和规章,该外国渔船的通过便不应视为无害。 
  6.潜水艇应在海面上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第15条 
  1.沿海国不得妨碍其领海的无害通过。 
  2.沿海国应将其所知的、在其领海内对航行有危险的任何情况,予以适当公布。 
  第16条 
  1.沿海国可在其领海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非无害的通过。 
  2.在船舶驶往内水的情况下,沿海国也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对准许这种船舶驶往内水的条件的任何破坏。 
  3.除本条第4款另有规定外,如为保护国家安全而有必要,沿海国可在对外国船舶不加歧视的条件下,在其领海的特定区域内暂时停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这种停止仅应在正式公布后发生效力。 
  4.在用于国际航行的、位于公海的一部分和另一部分之间,或公海与一外国领海之间的海峡上,不得停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 
  第17条 
  行使无害通过权的外国船舶,应遵守沿海国根据本公约各条和国际法的其他规则所制定的法律和规章,特别是有关运输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 
 
 
第b分节 适用于商船的规则 
 
  第18条 
  1.对外国船舶不得仅以其通过领海为理由而征收任何费用。 
  2.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仅可以对该船舶提供特定服务的报酬而征收费用。征收上述费用不应有任何歧视。 
  第19条 
  1.沿海国不得在通过其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其刑事管辖权,以逮捕与在该船舶通过期间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任何调查,但下列情况除外: 
  (a)罪行的后果涉及沿海国;或 
  (b)罪行属于扰乱该国的安宁或其领海的良好秩序性质;或 
  (c)船长或船旗国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或 
  (d)为取缔违法运输麻醉药品所必要。 
  2.上述规定不影响沿海国为在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进行逮捕或调查的目的而采取其法律所授权的任何措施的权利。 
  3.在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情形下,如经船长请求,沿海国在采取任何措施前,应通知船旗国的领事官员,并应便利领事官员和船上人员之间的接触。在紧急情况下,发出此项通知可与采取措施同时进行。 
  4.地方当局在考虑是否逮捕或如何逮捕时,应适当顾及航行的利益。 
  5.如果来自外国港口的外国船舶仅通过领海而不驶入内水,沿海国不得在通过其领海的该船舶上采取任何措施,以逮捕与该船舶驶进领海前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调查。 
  第20条 
  1.沿海国不应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变其航向。 
  2.沿海国不得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船舶加以扣押,但涉及该船舶本身在通过沿海国水域的航行中或为该航行的目的而承担或负担的义务或责任,则不在此限。 
  3.前款规定不妨碍沿海国按照其本国法律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在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加以扣押的权利。 
 
 
第c分节 适用于军舰以外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21条 
  第a分节和第b分节的规则也应适用于为商业目的而经营的政府船舶。 
  第22条 
  1.第a分节和第18条所包含的规则适用于为非商业目的而经营的政府船舶。 
  2.除前款所述规则中所包含的例外情况以外,本公约各条款不影响上述船舶依据本公约和国际法的其他规则享有的豁免权。 
 
 
第d分节 适用于军舰的规则 
 
  第23条 
  如果任何军舰不遵守沿海国关于通过领海的法规,而且不顾沿海国向其提出遵守法规的任何要求,沿海国可要求该军舰离开其领海。 
  第ⅱ部分 毗连区 
  第24条 
  1.沿海国可在毗连其领海的公海区域内,行使为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 
  (a)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规; 
  (b)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规的行为。 
  2.毗连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十二海里。 
  3.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两国中任何一国均无权将其毗连区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 
  第ⅲ部分 最后条款 
  第25条 
  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已在缔约国间生效的公约或其他国际协定的效力。 
  第26条 
  截止1958年10月31日为止,本公约应对联合国全体成员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的成员国,以及联合国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成员国的任何其他国家开放,以供签字。 
  第27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28条 
  本公约应对属于第26条所述的任何国家开放,以供加入。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29条 
  1.本公约应自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2.对于在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以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第三十天起生效。 
  第30条 
  1.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的期限届满后,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间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修订本公约的要求。 
  2.联合国大会应决定对此种要求采取的步骤。 
  第31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全体成员国及第26条所指其他各国: 
  (a)依据第26、27、28条对本公约的签字及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情况; 
  (b)依据第29条规定的关于公约的生效日期; 
  (c)依据第30条规定的关于修订的要求。 
  第32条 
  本公约正本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发送第26条所述各国。 
  以下署名的各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58年4月29日订于日内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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