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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和一九七一年三月八日在危地马拉城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三号附加议定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5-09-25 生效日期: 1975-09-25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以下各签署国政府认为,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和一九七一年三月八日在危地马拉城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有修正的需要,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对公约的修正 
 
  第一条 
  本章各条款所修改的公约,是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修正的华沙公约。 
  第二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二条,改用下文: 
  “第二十二条 
  一、(一)在旅客运输中,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由于死亡或身体损害所遭受的损失的责任,不论其根据如何,赔偿金总额以十万特别提款权为限。如根据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可用分期付款方式赔偿损失时,赔偿金的本金总额不得超过十万特别提款权。 
  (二)在运送旅客造成延误时,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四千一百五十特别提款权为限。 
  (三)在行李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延误时,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一千特别提款权为限。 
  二、(一)在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十七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货物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在后种情况下,承运人应偿付到声明的金额,除非承运人证明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交付时托运人的实际利益。 
  (二)如货物的一部分或货物中的任何物件发生灭失、损坏或延误,用以确定承运人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该数包件的总重量。但如货物的一部分或货物中的任何物件发生灭失、损坏或延误以致影响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它数包件的价值时,则在确定责任限额时,应将这些包件的总重量也考虑在内。 
  三、(一)缔约国法院如根据其各自的法律,无权判处诉讼费,包括律师费,则在适用本公约的诉讼案中有权自由裁量,在其认为合理时,将全部或部分诉讼费,包括律师费,判归原告。 
  (二)只有在原告将索赔金额及其计算细节书面通知了承运人,而承运人收到该通知后的六个月内,未以书面形式提出至少与在所适用的限额内所判的数额相等的金额的清偿办法的情况下,才能按照第(一)项的规定判给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诉讼费。如诉讼是在六个月后提起,则这一时限可延至起诉之日。 
  (三)在援用本条规定的限额时,应不考虑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诉讼费用。 
  四、本条和第四十二条所述金额的特别提款权,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发生诉讼时,此项金额与各国货币的折合,应按照判决当日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进行。当一缔约国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时,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照判决当日有效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业务和交易中采用的计价方法进行计算。当一缔约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时,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缔约国所确定的办法计算。但是,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国家和其法律不允许适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的国家,可在批准或加入或其后的任何时候声明,在其领土内诉讼时,就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而言,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一百五十万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而言,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六万二千五百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而言,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一万五千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而言,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货币单位为限。适用本款规定的国家亦可声明第四十二条第二、三两款中所指金额为十八万七千五百货币单位。此种货币单位相当于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六十五点五毫克的黄金。此项金额可折合为有关国家货币,取其整数。此项金额与国家货币的折合,应按照有关国家的法律进行。” 
  第三条 
  在公约第四十二条中,删去第二款和第三款,改用下文: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每次会议上,对在会议开会之日有效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责任限额,不得增加超过一万二千五百特别提款权。 
  三、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的情况下,对上述会议开会之日有效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任限额,在本条第一款所指本议定书生效后的第五年和第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应增加一万二千五百特别提款权,除非在这些会议上经出席代表三分之二的多数表决另有决定。” 
 
 
第二章 公约经修正后的适用范围 
 
  第四条 
  经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和本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适用于公约第一条所规定的国际运输,但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须在本议定书的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或在本议定书的一个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国领土内有一约定的经停地点。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五条 
  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经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修正的华沙公约和本议定书应被视为和解释为一个单一的文件,并定名为《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三号附加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 
  第六条 
  本议定书在根据第八条规定生效之日以前,向一切国家开放签署。 
  第七条 
  一、本议定书须经各签署国批准。 
  二、凡非华沙公约缔约国,或非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华沙公约的缔约国,或者非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修正的华沙公约的缔约国,对本议定书的批准,即为加入《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三号附加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 
  三、批准书应交存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第八条 
  一、本议定书一经三十个签署国交存批准书,即于第三十件批准书交存后的第九十天,在各该国之间生效。对于此后批准的每一国家,本议定书于该国批准书交存后第九十天生效。 
  二、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即由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联合国登记。 
  第九条 
  一、本议定书生效后,向任何未签署国家开放加入。 
  二、非华沙公约缔约国,或非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华沙公约的缔约国,或非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修正的华沙公约的缔约国,加入本议定书即为加入《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三号附加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 
  三、加入本议定书,须将加入书交存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交存后第九十天生效。 
  第十条 
  一、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书送交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退出本议定书。 
  二、退出于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三、在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之间,其中任何一国如按公约第三十九条退出华沙公约,或按海牙议定书第二十四条退出海牙议定书,或按危地马拉议定书第二十二条退出危地马拉议定书,不得解释为退出《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三号附加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 
  第十一条 
  一、对本议定书,只可作如下保留: 
  (一)一国的法院如按其法律无权判给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诉讼费,该国可随时通知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不适用于该国法院。 
  (二)任何国家可随时通知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在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为该国军事当局运输人员、行李和货物,且该航空器的全部载运量是由该当局或为该当局包用时,《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三号附加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不适用该项运输。 
  (三)任何国家在批准或加入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可声明有关货物、邮件和邮包运输不受《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三号附加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的约束。该声明于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收到声明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 
  二、根据上款作保留的任何国家,可随时通知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撤消保留。 
  第十二条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将每一签署日期、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日期、本议定书生效日期及其他有关情况迅速通知华沙公约或经修正的该公约的所有缔约国、本议定书的所有签署国或加入国以及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的缔约国如同时又是一九六一年九月十八日在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统一非订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以下称为“瓜达拉哈拉公约”)的缔约国,在这些缔约国之间,如根据瓜达拉哈拉公约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办理的运输受本议定书的约束时,在瓜达拉哈拉公约中对《华沙公约》的任何援引,也包括对《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和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三号附加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的援引。 
  第十四条 
  本议定书在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以前,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总部开放签署。此后,在本议定书根据第八条生效以前,在波兰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开放签署。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迅速将本议定书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总部开放签署期间的任何签署和签署日期通知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下列签署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署,以资证明。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订于蒙特利尔,用法文、英文、西班牙文和俄文写成四种作准文本。如有分歧,应以起草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华沙公约的文字,即法文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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