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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配合管理私商休闲资金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4-12-03 生效日期: 1954-12-03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私陈字第四九八号
 
主送:全国各省、市分行.
  根据前中财委(54)财经财(财)字第一五一号批覆(已抄发各分行),特在一些技术性问题上补充如下:
  (一)在私营商业的改造过程中,批发商阵地将较快地为国营商业所代替;零售商将逐步走向国家资本主义,成为国营商业代销、经销销机构。随着这种情况的发展,私商闲置资金迅速增加,如不能有效的加以控制和利用,就可能影响市场稳定,不利于国家有计划发展国民经济的要求。前中财委对管理歇业私商资金问题,已规定的原则是“凡由国家把职工包下来的批发商,其资金应受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的指导,首先指导其用于对国家有益事业,在尚未投入有益的事业以前或一时无投资对象的,可规定其存入银行;零售商为国营商业代销的,国家规定其必须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一方面可以作为代销商品的保证,另一方面也可以控制私商一部分资金。”银行对上述国家必须管理与控制的私商资金,自应根据当地财委意图积极配合有关的主管部门进行必要的工作,以加强对这一部分资金的监督。除此以外,对一般的私商资金,国家尚未规定管理办法,但在私商改造过程中,他们资金的闲置情况是经常发生的。为了更好的控制私商游资,银行也必须加强对一般私商的吸收存款工作。目前有些行处对这些新的情况注意不够,工作表现被动;另外也有些行处,企图对所有私商的资金,都无区别的全部由银行管起来,而不了解国家有规定管理办法的,银行存款也仅是监督方法之一,国家未规定管理办法的银行只能作为一般存款对象进行工作。过多的管理,不仅超出银行工作范围,同时也非银行独力所能担负的。上述两种偏向,都必须在工作中加以注意。但在某些地方当地领导机关根据银行的力量,交办一些上述范围以外的工作时,仍应作为特殊任务接受办理。
  (二)前述对批发商资金的管理办法以及零售商交存代销保证金的办法,由于各地情况不同,依照中财委指示精神,均应由各地自行制订具体管理办法,不必要求统一。具体到银行如何配合这一工作,自应服从地方管理措施,总行不作统一规定。
  (三)关于歇业私商资金向银行存款,按私企存款利率付息。即根据存款人的意愿,存定期或存乙种活期,分别按定存或乙种活存利率计息。
  (四)关于代销店资金方面的问题:(1)代销店缴存保证金,如何向银行开户存款以及如何计息,过去总行曾在对江苏河北福建上海北京等行的批复中提出过一些参考意见,(已抄知各分行)目前各地对此问题意见较多,国务院正进行研究,将统一规定下达。(2)代销店代销营业资金收入,原则上应做到当天缴库,如因办理结算手续有困难,当日只能存入私商存款账户,俟次日再行缴库时,由于该款系国家资金,不得付给私商利息。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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