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银私陈字第四九八号
主送:全国各省、市分行.
根据前中财委(54)财经财(财)字第一五一号批覆(已抄发各分行),特在一些技术性问题上补充如下:
(一)在私营商业的改造过程中,批发商阵地将较快地为国营商业所代替;零售商将逐步走向国家资本主义,成为国营商业代销、经销销机构。随着这种情况的发展,私商闲置资金迅速增加,如不能有效的加以控制和利用,就可能影响市场稳定,不利于国家有计划发展国民经济的要求。前中财委对管理歇业私商资金问题,已规定的原则是“凡由国家把职工包下来的批发商,其资金应受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的指导,首先指导其用于对国家有益事业,在尚未投入有益的事业以前或一时无投资对象的,可规定其存入银行;零售商为国营商业代销的,国家规定其必须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一方面可以作为代销商品的保证,另一方面也可以控制私商一部分资金。”银行对上述国家必须管理与控制的私商资金,自应根据当地财委意图积极配合有关的主管部门进行必要的工作,以加强对这一部分资金的监督。除此以外,对一般的私商资金,国家尚未规定管理办法,但在私商改造过程中,他们资金的闲置情况是经常发生的。为了更好的控制私商游资,银行也必须加强对一般私商的吸收存款工作。目前有些行处对这些新的情况注意不够,工作表现被动;另外也有些行处,企图对所有私商的资金,都无区别的全部由银行管起来,而不了解国家有规定管理办法的,银行存款也仅是监督方法之一,国家未规定管理办法的银行只能作为一般存款对象进行工作。过多的管理,不仅超出银行工作范围,同时也非银行独力所能担负的。上述两种偏向,都必须在工作中加以注意。但在某些地方当地领导机关根据银行的力量,交办一些上述范围以外的工作时,仍应作为特殊任务接受办理。
(二)前述对批发商资金的管理办法以及零售商交存代销保证金的办法,由于各地情况不同,依照中财委指示精神,均应由各地自行制订具体管理办法,不必要求统一。具体到银行如何配合这一工作,自应服从地方管理措施,总行不作统一规定。
(三)关于歇业私商资金向银行存款,按私企存款利率付息。即根据存款人的意愿,存定期或存乙种活期,分别按定存或乙种活存利率计息。
(四)关于代销店资金方面的问题:(1)代销店缴存保证金,如何向银行开户存款以及如何计息,过去总行曾在对江苏、河北、福建、上海、北京等行的批复中提出过一些参考意见,(已抄知各分行)目前各地对此问题意见较多,国务院正进行研究,将统一规定下达。(2)代销店代销营业资金收入,原则上应做到当天缴库,如因办理结算手续有困难,当日只能存入私商存款账户,俟次日再行缴库时,由于该款系国家资金,不得付给私商利息。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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