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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4-06 生效日期: 1993-04-06
发布部门: 海南省政府
发布文号:
  《海南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四月五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阮崇武 
一九九三年四月六日 
 
 
海南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发展市场经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内登记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海南省设立企业法人实行直接登记制。 
  申请设立金融、保险业的企业和发行个人股的股份制企业,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海南省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海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属地登记管理。设立企业法人应向其住所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下列企业法人必须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一)企业性公司设立的海南分支机构; 
  (二)全省性公司; 
  (三)从事劳务输出、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三章 开业登记 
 

    第六条   凡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国家”、“中华”字样的,应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中使用“海南”字样的,应由登记主管机关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保护企业名称、字号(商号)专用权。 

    第七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投资者和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投资者签章的组织章程(集团公司核心企业的组织章程,应由其成员企业共同签章)。 
  有限责任公司、个人集资设立的企业,还必须提交投资者签署的协议。 

    第八条   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即具有法律效力。章程中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资产类型;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来源; 
  (四)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期限; 
  (五)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经营期限; 
  (六)组织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分支机构状况; 
  (十二)终止程序。 
  集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其组织章程还应载明各投资者的有限责任。 
  除第一款(六)、(九)项外,其他章程事项变更,应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涉及原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同时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设立企业法人,由投资者提出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法人登记,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由经济合作部门审查合同、章程后发给批准证书,凭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开展经营活动。 
  企业法人自核准登记之日起,即告成立。 

    第十条   企业法人成立后凭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在企业住所地银行设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开展经营活动。 
  企业的注册资本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投资者可分期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注入。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并应在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天内注入。 
  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不得经营法律禁止的行业或者项目。 
  企业法人经营下列行业或者项目,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 
  (一)涉及国家需要垄断、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业或者项目; 
  (二)根据本省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行专项审批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者项目。 
  以上具体行业和项目见本办法所附目录。以后如有变动,由省政府核准公布。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资产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期限、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以及转让注册资本,直接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登记,除必须提交申请书或者董事会决议及修改的章程外,涉及下列变更事项的,还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新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变更注册资本,提交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或者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 
  (三)转让注册资本,提交转让合同及有关文件; 
  (四)涉及合同变更的,提交补充合同。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自行终止、被撤销、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或者董事会决议; 
  (二)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三)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还须提交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收缴其营业执照、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核准登记事项开展经营活动,依法纳税; 
  (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四)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章程、合同或者协议履行义务; 
  (五)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定期就企业法人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凡跨年度不办理年检的企业,按自动注销处理。企业每年更换一次营业执照副本。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 
  (三)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许可证,擅自经营本办法第 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业或者项目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年检的; 
  (五)不按规定期限注入注册资本的; 
  (六)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八)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九)偷税、漏税或从事其他违法经营活动的。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业主管机关必须对涉及国计民生、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特殊行业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制订,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原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损毁。 

    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查处企业法人违法活动,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文件、许可证,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规定予以办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收费标准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登记主管机关拒绝颁发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拒绝批准,又不予以答复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办事机构的登记事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可委托律师事务所代行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各项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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