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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试行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60-05-23 生效日期: 1960-05-23
发布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
发布文号: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作为重伤事故处理: .
  一、经医师诊断成为残废或可能成为残废的; 
  二、伤势严重,需要进行较大的手术才能挽救的; 
  三、人体要害部位严重灼伤、烫伤或虽非要害部位,但灼伤、烫伤占全身面积三分之一以上的; 
  四、严重骨折(胸骨、肋骨、脊椎骨、锁骨、肩胛骨、腕骨、腿骨和脚骨等因受伤引起骨折)、严重脑震荡等; 
  五、眼部受伤较剧,有失明可能的; 
  六、手部伤害: 
  1、大姆指轧断一节的; 
  2、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任何一只轧断两节或任何两只各轧断一节的; 
  3、局部肌腱受伤甚剧,引起机能障碍,有不能自由伸曲的残废可能的; 
  七、脚部伤害: 
  1、脚趾轧断三只以上的; 
  2、局部肌腱受伤甚剧,引起肌能障碍,有不能行走自如的残废可能的; 
  八、内部伤害:内脏损伤、内出血或伤及腹膜等; 
  九、凡不在上述范围以内的伤害,经医院诊察后,认为受伤较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考上述各点,由企业行政会同基层工会作个别研究,提出初步意见,由当地劳动部门审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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