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内货物运输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7-10-01 生效日期: 1977-10-01
发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货 物 运 输.
第一节 货物运输组织
  第一条 运输原则
  民航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按照保证重点,照顾一般,合理运输的原则,组织货物运输。  第二条 运输安排㈠ 民航应根据运输能力,有计划地承运货物。㈡ 民航对承运的货物,应按照合理运输的原则,选择运输路线,避免货物的迂回和重复运输。㈢ 遇特殊情况,如政府法令、自然灾害、停航等,民航可采取暂停收运的措施。  第三条 发运顺序
  根据货物的性质,按照下列顺序发运:㈠ 抢险、救灾、急救、政府指定急运的物品以及政治宣传、工农业生产和国防、科研等方面急需物资;㈡ 有时效、贵重和零星小件货物;㈢ 一般货物。  第四条 货源调查组织
  民航应在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下,积极开展货源调查和组织工作,了解社会对航空运输的需要,摸清货物的流量、流向,定期分析研究,掌握运输规律,以更好地组织货物运输。 第二节 货 物 托 运
  第五条 托运条件㈠ 发货人托运货物,应凭单位介绍信或其他证件,向民航办理托运手续,填写货物托运书。㈡ 货物托运书要填写清楚,货物名称必须真实、具体,发货人和收货人的单位、姓名和地址要准确、完备。㈢ 托运中央和地方政府规定限制运输的货物及需要办理公安和检疫等各项手续的货物,均应随附有效证明文件。㈣ 在货物中不准夹带禁止运输和限制运输的物品及危险品、贵重物品,现钞和证券。㈤ 运输条件不同或根据货物性质不能在一起运输的货物,不能用一张货运单托运。  第六条 货物包装㈠ 货物包装,应能保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致散失、损坏;不致损坏和污染飞机设备和其他物件。㈡ 发货人应根据民航的要求并按照货物性质、重量、气候和飞机装载等条件,选用适当的材料和包装形式,妥善包装。凡国家规定有标准包装的货物,应按国家标准包装。㈢ 密封仓飞机运送的货物, 不能使用草袋包装或用草绳捆扎。
  包装内的填塞物不能漏出。  第七条 运输标志和标签㈠ 发货人应在每件货物上标明发站、到站和发货人、收货人的单位、姓名与地址。㈡ 发货人利用旧包装时,必须除掉货件上的残旧标志。㈢ 民航收运的每件货物,均应粘贴或拴挂货物标签。㈣ 民航应根据发货人提供的货物性质,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在货件上做好包装储运指示标志。  第八条 货物重量和体积㈠ 货物重量按毛重计算。计重单位为公斤,尾数不足一公斤的按四舍五入处理。㈡ 轻泡货物,以每八千立方厘米折合一公斤计重,按件折合。㈢ 每件货物的重量一般不能超过八十公斤,体积一般不能超过40×60×100厘米。超过者为超限货物。㈣ 发货人托运超限货物,应提供货物的具体重量、体积,经民航同意后,办理托运。 第三节 货 物 承 运
  第九条 货物检查和承运㈠ 民航承运货物时,要弄清货物的名称和性质,并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㈡ 货物包装、运输标志不符合规定时,应请发货人改进。㈢ 货物经过检查,民航填制货运单后即为承运。㈣ 货物在承运后交付前,包装松散、破损时,民航应当及时整修。如由于技术原因不能整修,应及时请发货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货物押运㈠ 在运输过程中需要专人照料、监护的货物,应由发货人派人押运。㈡ 押运人员负责照料、监护所押运的货物。民航应当协助押运人员完成押运任务。㈢ 班机的押运人员,凭乘机介绍信购票乘机。包机的押运人员凭包机单位的介绍信和包机运输协议书免费乘机。押运人员应遵守民航旅客运输规定。 第四节 货物到达和交付
  第十一条 到货通知㈠ 货物运至到站后, 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 收货人接到到货通知后,应及时提取货物。㈡ 货物从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免费保管三天。逾期提取,按规定核收保管费。㈢ 货物从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满九十天无人提取时,民航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对易腐或不易保管的货物,民航可视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货物交付㈠ 收货人应凭提货证明提取货物。㈡ 民航交付货物时,应根据货运单,逐件点交,发现货物短少、损坏时,应会同收货人当场查验,并填制运货事故记录。㈢ 收货人对货物状态或重量,如有疑议,可以提出查验或复磅。㈣ 收货人在货运单上签收,取走货物后,民航即解除运输责任。  第十三条 货物品名不符的处理  发现发货人谎报货物品名,在货物中夹带政府禁止运输或限制运输的物品和危险物品时,按下列规定处理:㈠ 在发站,停止发运,通知发货人提取,运费不退。㈡ 在中途站,停止运送,通知发货人,运费不退。并对品名不符的货件,按照实际运送航段,另补收运费。㈢ 在到站,对品名不符的货件,另补收全程运费。㈣ 民航根据情节,必要时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节 特定条件货物
  第十四条 动物㈠ 发货人托运动物,应经民航同意,必要时并应附有检疫证明。㈡ 动物的容器,要适合动物特性和空运的要求。容器应能防止动物破坏、逃窜和接触外界,容器底部要有防止粪便外溢的设施。㈢ 在容器上应标明照料、搬运该动物的注意事项。㈣ 发货人和收货人应在机场交运和提取动物。 动物在运送前到达后, 由发、收货人保管。  第十五条 鲜活易腐物品㈠ 发货人托运鲜活易腐物品,应提供最长的允许运输期限和运输中的注意事项。㈡ 需要进行检疫的鲜活易腐物品,应随附有关单位的检疫证明。㈢ 包装要适合鲜活易腐物品的特性,不致污损飞机和其他物件。㈣ 需要特殊照料的物品,应由发货人自备必要的设施。  第十六条 贵重物品㈠ 贵重物品包括: 黄金、白金或其制成品、 稀有金属、手表、钻石、宝石、珍珠、现钞、证券、珍贵文物、贵重药品等以及每公斤价格在一千元以上的物品。㈡ 发货人托运贵重物品,应开具单位证明,保证在货物内没有夹带危险品及禁止运输和限制运输的物品。㈢ 贵重物品应用木箱或铁皮箱包装。包装要坚固、严密,并加“井”字形铁腰捆扎。在接缝处须有铅封。 第六节 货物空陆转运
  第十七条 转运范围、条件㈠ 空陆转运货物的目的地,以民航通航航站的邻近地区为限。㈡ 空陆转运货物,可由铁路、邮局、公路、水运转运,以交铁路转运为主。㈢ 空陆转运货物,按照民航和有关地面交通部门的运输条件与规定办理承运手续。㈣ 动植物、易腐物品、精密、易碎物品、贵重和有时效的物品不办理空陆转运。㈤ 民航对空陆转运货物,只负代办转运的责任,即代发货人把空运的货物,交铁路或其他运输部门运至目的地。  第十八条 转运费用㈠ 空陆转运货物的转运费用,按照有关交通部门的规定费率计收。㈡ 对空陆转运货物,按照计费重量核收中转费。㈢ 转运费、中转费与航空运费一同计收。 第七节 货物运输变更
  第十九条 变更条件㈠ 货物承运后,发货人可以要求变更到站、变更收货人、运回原发站或在运送前取消托运。㈡ 发货人要求变更时,应提出书面要求,并出示货运单。㈢ 要求变更运输的货物,应是一张货运单的全部货物。㈣ 变更到站或收货人的要求,如违反政府法令和运输限制,民航不予办理。  第二十条 变更要求的处理㈠ 民航应及时处理变更要求。如不能按照要求办理时,应迅速通知发货人。㈡ 货物在运送前取消托运,按规定核收退运费。  第二十一条 运输不正常时的处理㈠ 由于气象、执行特殊任务等原因,使货物运输受到影响需要变更运输时,民航应当及时联系发货人或收货人,商定处理办法。㈡ 运输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⒈ 在发站退运货物,退还全部运费。⒉ 在中途将货物运回原发站,退还全部运费。⒊ 在中途变更到站,退还未使用航段的运费,另核收由变更站至新到站的运费。⒋ 在中途站改用其他交通工具将货物运至到站,如陆运费少未使用航段运费时,应将差额退还。超过时,由民航负担。 第八节 货物运输费用
  第二十二条 货物运费㈠ 普通货物按民航公布的货物运价计费。㈡ 动物、放射性同位素及贵重物品按公布运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计费。㈢ 每张货运单的航空运费起码为一元。  第二十三条 货运杂费㈠ 地面运输费:货物在发站或到站的市区与机场之间的地面运输费用均为每公斤一分。㈡ 中转费:空陆转运货物的中转手续费为每公斤二分;每张货运单的中转费起码为五角。㈢ 退运费:退运手续费每公斤二分;每张货运单的退运费起码为五角。㈣ 保管费:每日每件为二角。㈤ 货物运输费用,除有协议者外,均按现付办理。 第二章 货物包机运输
  第二十四条 包用条件  需要包用飞机的单位,应凭介绍信和民航联系,并填写包机申请书,说明任务性质、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包用的机型、架次、使用日期和起迄地点等具体情况。  第二十五条 包机运输协议书和运输凭证㈠ 包机申请经民航同意后,签订包机运输协议书。㈡ 民航与包机单位均应严格履行包机运输协议书内各自承担的责任和义务。㈢ 每架次货运包机填制一张货运单,作为包机货物的运输凭证。  第二十六条 包机吨位㈠ 包机的载重量,由民航根据所包用的机型和飞行的航程确定。㈡ 包机如有剩余载量和座位,包机单位不得用以载运其他单位的货物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包机变更㈠ 包机单位签订包机运输协议书后,要求取消包机时,应按规定交付退包费。但由于民航原因取消包机,免收退包费。㈡ 在包机单位提出变更或取消包机前,民航已发生调机等项费用,应由包机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包机费用㈠ 包机运费(包括调机费):根据包用机型的每公里或每小时费率和包机的计费里程或计费小时计收。㈡ 留机费:根据包机单位的计划或要求,飞机在执行任务期间全天不飞时,每日按所包用机型的一小时的包机费率核收留机费。由于气象或民航原因不飞,不收留机费。㈢ 退包费:不分机型每架次为五十元。 第三章 货物运输事故的整理
  第二十九条 责任范围
  货物从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民航担负安全运输的责任。如发生丢失、损坏,民航应主动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下列原因除能证明是民航过失所造成者外,民航不负赔偿责任:㈠ 自然灾害。㈡ 货物本身性质所引起的变质、减量、破损或毁灭等;㈢ 包装方法或容器质量不良,但从外部又不能观察发现时;㈣ 包装完整,封志无异而内件短少时;㈤ 发货人派人押运的货物。  第三十条 赔偿要求的提出和处理㈠ 发货人和收货人要求赔偿时,应在一百八十天内用书面向民航提出,并应随附货运单、货运事故记录和证明货物内容、价格的凭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㈡ 民航对发、收货人的赔偿要求,应在六十天内处理。㈢ 赔偿要求视情况由到站或发站办理。  第三十一条 赔偿金额的确定  民航和发、收货人,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货物损失程度,参照下列办法,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共同协商确定赔偿金额:㈠ 货物全部丢失或部分丢失时,按照货物损失的实际价值赔偿。㈡ 货物损坏时,按照货物损坏而降低的价值,或按所需的修理费赔偿。损坏的货物,需要运到产地修理时,免收运费。  第三十二条 找到丢失货物的处理:
  丢失的货物赔偿后找到,按下列办法处理:㈠ 通知收货人领取,撤销赔偿手续,收回全部赔款;㈡ 如收货人不领取时,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收货人违反本规则的责任
  由于发、收货人违反本规则,使民航或第三者遭受损失时,由发、收货人承担责任。情节严重者,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