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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1-03-15 生效日期: 1991-03-15
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91年3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科学技术为生产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有偿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含技术中介,下同)和委托、合作技术开发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交易是指通过技术交易会、招标会、信息发布会、技术洽谈、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形式所进行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和鼓励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技术交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四条   技术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家经营,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交易。 

    第五条   凡在四川省境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批技术交易组织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三)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管理和监督技术交易活动; 
  (五)对技术市场进行综合统计分析; 
  (六)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本行业、本系统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组织、引导技术交易活动; 
  (二)管理本系统、本行业的技术交易组织; 
  (三)接受委托,开展本行业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四)协助调调技术合同纠纷等。 
  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根据本系例做好技术交易管理工作。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技术交易组织的登记注册和监督;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确认、查处无效技术合同; 
  (三)按本条例规定对技术市场进行监督和依法查处技术交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财政、税务、金融、物价、技术监督、审计、专利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地、市、州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应根据需要设置技术市场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负责本地区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县(区)的技术市场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配备专职或兼职仲裁员,依法受理技术合同仲裁案件。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十一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技术,应有利于技术改造或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新生物品种以及提高产品质量、节能、降耗、降低产品成本,有利于资源合理利用、环境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或经营管理,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技术应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交易的技术应合法、真实、可靠,凡处于实验室试验阶段的技术,交易对应予说明。 
  进入市场交易的技术,凡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中介或营业性技术交易活动的,应经县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与主管部门同级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向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并按核准范围、方式交易。从事技术中介或营业性技术交易应具备的条件,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技术交易可采取设立常设技术交易市场、举办交易会或招标、入股、承包、科研生产联合等形式进行。 
  设立常设技术交易市场,应经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各部门、各单位举办技术交易会,应按规定经有关科学技术委员会或由其指定的机构审查批准,并向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从事技术交易。在职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利益、技术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交易,但应告知所在单位;需利用所在单位设备、材料、能源、技术成果或者内部技术资料的,应经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未经本单位同意,个人不得提供或者转让下列技术成果: 
  (一)本单位准备或者已经申请专利的技术; 
  (二)本单位准备申报、已经申报或已经获得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 
  (三)本单位准备转让或已经转让的技术; 
  (四)本单位在研究开发中取得的阶段性技术成果; 
  (五)本单位明确规定不向外单位提供或转让的未公开的关键技术。 

    第十六条   下列技术禁止进入市场交易: 
  (一)劣质、虚假技术; 
  (二)严重污染环境、损害珍贵资源、破坏生态平衡、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健康的; 
  (三)侵犯国家、单位和他人权益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技术交易,必须依照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签订书面合同。 
  签订技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技术合同确需变更、解除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订立后,申请登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由研究开发方或转让方或顾问方或服务方,到所在地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其委托机构(以下简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予以认定登记,并出具认定登记证明,在技术合同书上加盖认定登记专用章。 
  认定登记技术合同,可收取认定登记费。收费的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技术合同进行监督、检查、确认和查处无效技术合同时,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出,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委托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涉及专利侵权的,委托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委员会应当做好技术市场统计工作。具体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省统计局制定。 
  订立技术合同的单位应当建立技术合同管理制度。 
 
 
第五章 技术交易费用与税收 
 

    第二十二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技术交易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法律法规,接受财政、税务部门和科学技术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及智力劳动的强度,技术成果使用范围、工业化开发难易程度等,协商确定。 
  技术中介报酬和活动经费,由当事人按照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确定。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全民与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技术交易价款、报酬、使用费(含技术中介报酬和活动经费),一次总算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以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交易价款、使用费(含技术中介报酬和活动经费),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无技术合同书和认定登记证明的,不能支付以上款项。 

    第二十五条   单位的技术交易收入应同生产经营性收入及其他非技术交易收入分别记账和纳税;不分别记账的,按非技术交易收入纳税。从事技术交易的单位应严格成本核算,所得纯收入,应按有关规定分别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科技再生产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 
  从事技术交易的个人所得收入,应当依法纳税。各级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受税务部门的委托,对取得技术交易收入的个人,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代售技术合同印花税票。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专利技术的,应先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后,才能申请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凭技术合同书和认定登记证明,按有关规定可申请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向银行申请科技贷款、支付有关款项和提取奖励费用; 
  (二)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收; 
  (三)向计划、物资部门申请安排计划、物资;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优惠待遇。 
  无技术合同书和认定登记证明的,不得申请前款各优惠待遇。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或有关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依法积极开展技术交易或加强技术市场管理有显著成绩的; 
  (二)交易技术实施后,使经济、社会效益有显著提高的; 
  (三)积极依法引进、消化、吸收省外、国外先进技术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八条   技术交易的出让方(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可以从技术交易所得纯收入中,按规定比例提取奖励费用,奖励直接有功人员。 
  技术交易的受让方(包括采用本单位职务技术成果及发明的)可以从实施该项技术所得净增税后利润中,按规定比例提取奖励费用,奖励直接有功人员。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十四条规定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有权责令停止交易;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属于本条例第 十六条(一)项规定的,由科学技术委员会确认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的处分;属于本条例第 十六条(二)、(三)、(四)项规定的技术合同无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由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取消认定登记证明,并协同税务、银行和主管部门追回其套取的减免税金、奖酬金和科技贷款。 

    第三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登记人员不依法登记,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其主管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中进行投机倒把、诈骗或其他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缴纳税款的,由税务部门按税收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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