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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人员经商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1-04 生效日期: 1991-03-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为维护本市市场经营的正常秩序,加强流动人员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地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工商业(以下简称外地人员经商),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外地人员来本市订货、采购、洽谈贸易或参加展销会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外地人员经商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公安、劳动、卫生、税务、物价、技术监督、行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外地人员经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规定允许外地人员经商的行业、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   外地人员经商,必须按照本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向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第六条   外地个体工商户来本市经商的,必须持有《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明,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核发本市临时营业执照。无本市临时营业执照的外地个体工商户,不得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外地农民来本市销售农副产品,必须按照《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在集市贸易市场内经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不得在集市贸易市场外摆摊经营或流动经营。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外地人员在本市开办企业的,必须按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进行注册登记。外地人员承包、租赁本市企业或商业服务业门店、摊点、柜台(包括引厂进店)经营的,本市的发包,出租单位必须持该外地人员的《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外地人员经商证》(以下简称《经商证》)。 

    第九条   《经商证》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每人一证,每年度进行年检。《经商证》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重新向原发证机关申领《经商证》,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经商证》。 
  外地人员经商应随身携带《经商证》,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经商证》填写的登记情况与外地人员真实情况不符的,《经商证》无效。 

    第十条   外地人员经商,必须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外地人员经商需要雇工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雇工登记。 

    第十二条   外地人员经商,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服从本市行业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外地人员经商,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制做或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出售反动、迷信、淫秽的书刊、音像制品或用品; 
  (七)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来京经商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无《经商证》承包、租赁本市企业或商业服务业门店、摊点、柜台(包括引厂进店)经营的,对发包、出租的本市单位按无《经商证》的人数每人1000元处以罚款;对承包、承租者,按无照经营予以处罚; 
  (三)伪造、涂改、转让《经商证》的,没收伪造、涂改、转让的《经商证》,并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 
  外地人员经商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有个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外地人员经商,应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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