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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几项主要公证行为的试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2-03-01 生效日期: 1982-03-01
发布部门: 司法部
发布文号:
 
说明.
  一、本“办法”仅供公证工作中参考试用,不能作为法律根据加以引用。
  二、本“办法”在试行过程中如遇与现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抵触时应以后者为准。
  三、各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证工作,要照顾到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不受本“办法”的约束。
  四、本“办法”所列办理各项公证行为的补充程序是指办理所有公证行为共同程序之外的补充规定。
  五、本“办法”不包括办理涉外公证行为。
  
目录
  一、办理遗嘱公证
  二、办理继承权公证
  三、办理收养公证
  四、办理委托公证
  五、办理经济合同公证
  六、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
              
一、办理遗嘱公证
  根据宪法第九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的规定、婚姻法的有关条款以及有关文件的精神办理遗嘱公证。
  遗嘱系遗嘱人生前处分其遗产或其他事务并于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遗嘱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不需征得法定继承人同意。
  遗嘱人可以将其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遗赠给国家、社会团体、集体组织或其他个人。
  国家承认遗嘱的意义在于给遗嘱人提供法律上的保障,使他就其死后的财产提出法定继承所没有规定的处理办法,体现了国家在保障公民生前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同时,也保护公民对其身后个人财产的合法处分权。
  为保护遗嘱受益人的权利,遗嘱人可以申请公证证明,以使遗嘱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得到法律认可。搞好遗嘱公证对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家庭和睦和安定团结方面都有重要作用。
  
  (一)办理遗嘱公证应当注意的问题
  1.遗嘱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
  遗嘱人具有行为能力,是遗嘱有效的一个必要条件。遗嘱人在立遗嘱后丧失行为能力,该遗嘱仍有效。无行为能力人(一般是指不满六岁的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不能成立遗嘱。遗嘱不能由代理人代立。行为能力受限制的人(一般是指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可在征得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的同意后实施此项法律行为。
  2.遗嘱必须符合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遗嘱是遗嘱人的自由意志行为。遗嘱不能由监护人和被委托人来订立,应当由遗嘱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来决定处分自己的财产。遗嘱一经公证应予保密。对由于威胁、强迫或欺骗所立的遗嘱和伪造、篡改的遗嘱一律无效,不予公证。
  3.遗嘱的内容不能违反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
  遗嘱人有权在自己指定的继承人之间把自己的财产作不拘份额大小的分配,不受法定继承顺序的限制,但遗嘱不能违反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道德,不能剥夺法定继承人中未成年人和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人或者应当由遗嘱人赡养、抚养的人所应得到的继承份额。
  4.关于遗嘱的订立、变更、补充和撤销
  (1)遗嘱应依一定形式订立
  遗嘱分自书、代书、口授等形式。
  书面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自书写,内容要明确具体,注明时间、地点,并签名或盖章。如委托他人代写,必须由遗嘱人和代写人签名或盖章。遗嘱人也可以向公证机关口述遗嘱,由公证人员二人在场,作出记录,并向遗嘱人宣读,认定无误后,公证人员和遗嘱人签名或盖章。
  (2)遗嘱人有权撤销他先立的遗嘱或其中个别内容,或作原有遗嘱的变更、补充,但必须按原立遗嘱的方式、程序进行。
  (3)遗嘱人撤销遗嘱的申请,应向原来证明他的遗嘱的同一个公证处提出,遗嘱人变更或补充过去所立的遗嘱,要立相应的新遗嘱。变更原遗嘱,必须在后立的遗嘱中说明撤销原×年×月×日××号的遗嘱字样,如遇特殊情况来不及向原证明遗嘱的公证处申请时,可向就近公证处申请变更,并由该公证处通知原证明遗嘱的公证处备案。
  (4)遗嘱的变更、补充、撤销必须出自遗嘱人本人的意见,任何人都无权在遗嘱人按法定程序立遗嘱之后对其遗嘱进行任何变更。
  
  (二)办理遗嘱公证在程序上的补充规定
  1.遗嘱人必须亲自持足以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
  遗嘱人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到公证处时,可要求公证员前往遗嘱人所在地办理。遗嘱人要在公证员二人面前,在遗嘱上签名。
  遇遗嘱人因生命垂危,公证员在其死亡前不能到达其所在地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证明所作的口头遗嘱,经审查内容属实、合法,作出记录的也可予以公证。
  2.公证员要在记录中写明遗嘱人神志清醒状况。
  3.公证员应了解遗嘱人产权情况,并向遗嘱人说明:
  (1)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只能是属遗嘱人本人所有的财产,如夫妻共有财产,双方有平等处理权,一方无权处理属于对方的财产。争议未决的财产,不予公证。
  (2)遗嘱公证不是证明财产所有权,不能因遗嘱公证而改变或影响原属产权。
  4.遗嘱由遗嘱人指定的执行人执行。办理遗嘱公证时,必须提醒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执行人。遗嘱执行人一般应以公正、有威信的近亲属担任为好。
  5.经遗嘱人申请,公证处可代为保管遗嘱。
             
二、办理继承权公证
  继承是将死者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和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权益移转给他人。遗留财产的死者,叫做被继承人,接受遗产的人叫做继承人;死者所遗留的财产,叫做遗产;享有承受死者遗产的权利称为继承权。
  遗产移转的方式有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两种。由死者生前以遗嘱规定的继承方式叫做遗嘱继承。死者生前以遗嘱方式指定的遗产继承人叫指定继承人。指定继承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或国家。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继承,叫做法定继承。按照法律规定而取得继承资格的人叫做法定继承人。
  我国法律承认继承制度,宪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因此,公民对其个人财产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在公民生存期间,允许将自己的财产赠予他人;死亡以后,也允许按照反映本人意志的遗嘱,将遗产交给生前指定的继承人;在未立遗嘱,但有近亲属时,也应该将遗产转移于他的法定继承人。公证处依照宪法及有关政策、法律、法令,为保护公民个人财产的合法权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确认继承权的公证,借以避免和减少纠纷,有利于维护家庭的团结互助,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有促进作用。
  
  (一)根据遗嘱办理继承权公证应当注意的问题
  公证处确认当事人的继承权时,有遗嘱者按遗嘱继承确认,并应注意下列问题:
  1.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
  2.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3.遗嘱没有违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没有违反社会主义公德;
  4.遗产的产权属于遗嘱人所有;
  5.遗嘱生效时没有取消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没有取消依靠立遗嘱人生活的其他未成年人或无劳动能力的人的应得份额;
  6.遗嘱人有债权或债务应当指定继承人承担;
  7.遗嘱有无变更或撤销;
  8.遗嘱中没有给指定继承人的其他遗产,或指定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者或指定继承人放弃继承者,按法定继承规定办理。
  9.“五保户”的遗产,有遗嘱的,按遗嘱处理,如遗嘱无效或没有遗嘱的应归集体组织所有。如其亲友近邻对死者生前有过一定扶助的,可以从遗产中给予适当的照顾。
  
  (二)根据法定继承规定办理继承权公证应当注意的问题
  公证处确认当事人的继承权时,无遗嘱或遗嘱全部无效,按法定继承确认,并应注意下列问题:
  1.财产继承实行权利、义务相一致和男女平等的原则,发扬养老育幼、互让互助、和睦团结的精神。
  2.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二十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3.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或继母和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即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已经形成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就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4.对一九五0年婚姻法颁布前,已成事实的一夫多妻,不论其妻或妾,对其丈夫的财产应有同等的继承权,也不论是妻或妾所生的子女,均应对其生父的财产有继承权。
  5.子女在父亲死后出生的,也应享有继承权。
  6.丧失配偶的儿媳和公婆之间,丧失配偶的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必须有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的,互有继承权。
  7.对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受死者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无劳动能力的人,或者长期扶养过死者的人,应当在遗产中适当地分给他们一部分。
  8.下落不明或在国外的继承人应为其保留应继承份额。
  9.被继承人的债务,采取限定继承的原则,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应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如果被继承人的债务超过了继承人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则对超过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之责。继承人如果有二人或二人以上时,可根据各人继承遗产的多少,按比例分担债务。
  10.法定继承人中有人放弃继承,其继承的遗产由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
  11.死者生前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开荒地、宅基地,不得列入遗产。
  12.死者没有法定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都放弃继承时,农村人民公社社员的遗产归所在集体组织所有,其他公民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的债务由接受单位在遗产的实际价值内负责清偿。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应由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13.公证处确认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时应按照下列顺序依次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包括一九五0年婚姻法公布前的妾)、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已与继父母形成相互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养父母、已与继子女形成相互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同父异母、异父同母所生的)、祖父母(包括养祖父母、外祖父母、养外祖父母)。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或丧失继承权的时候,第二顺序继承人才能继承。
  14.公证处确认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时,可遵照下列代位继承原则(法律规定应为第一顺序的子女在继承开始前死亡时,其应得的遗产份额由其晚辈直系亲属代为取得,叫做代位继承。):
  (1)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时候,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亲属可以代位继承。
  (2)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他们的父母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3)法定继承人中如果有人因犯罪被判处徒刑,他的应继承份额应当保留,由他的代理人或有关机关代为保管,被判处死刑已经执行的,由他的子女代位继承(被剥夺继承权的除外)。
  
  (三)拒绝办理继承权公证的原则
  公证处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拒绝受理,驳回申请,不予公证:
  1.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有谋夺财产行为者;
  2.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虐待、遗弃者;
  3.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应该承担而拒不承担赡养或抚养义务者;
  4.遗嘱出于威胁、强迫或欺骗影响下所立,不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5.遗嘱系伪造、篡改的;
  6.遗嘱内容违反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社会主义公德的。
  
  (四)办理继承权公证在程序上的补充规定
  1.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时,应提出表示身份的证件(如工作证、户口簿)及有关继承权的证件(如死亡证、亲属关系证明、遗产凭证、遗嘱)等。
  2.有几个法定继承人或几个指定继承人者,由几个当事人同时申请办理。
  3.如当事人在国外或在外地不能前来申请的,要写委托书委托亲友办理(委托书应经公证机关或有关部门证明)。
  4.当事人如系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或生理有严重缺陷(聋哑)的人应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办理。
  5.如有的继承人已死亡,应有死亡证明,并由代位继承人前来申请办理。无代位继承人者应提供证明。
  6.如继承人放弃继承,应提供放弃继承声明书。
  7.如继承人愿将应继承的财产份额无偿转让给其他人或赠送给国家、团体和公民,应写转让书或赠与书。
  8.公证员对当事人的申请应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查:
  (1)审查当事人有无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如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审查其监护人有无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
  (2)审查有无遗嘱,审查遗嘱是否真实、合法,审查遗嘱有没有变更或撤销;
  (3)审查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人的生存、死亡情况;
  (4)审查当事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当事人是否有继承权;
  (5)审查法定继承人有没有遗漏或虚报,有无代位继承人;
  (6)审查有无证人证件,如有证人证件,鉴别证言证件是否真实;
  (7)审查遗产凭证是否真实、合法;
  (8)审查被继承人有无债务或债权。
  
  (五)办理继承权公证应注意的事项
  1.公证处只证明当事人的继承权,对遗产的分配(或份额)、保管、执行由遗产执行人或当事人自行办理。如当事人对遗产继承份额达成协议,公证处可一次办理继承权与遗产分配协议的公证。
  2.被继承人有债权或债务者,应在公证书上详细写明。
  3.几个继承人同时申请办理一份继承权公证书时,应统一由继承人向同一个公证处申请。
              
三、办理收养公证    
  收养系按照法律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为。
  领养他人子女的人为收养人,称养父母,被他人领养的人称养子女,将子女或儿童送给他人领养的父母、监护人、医院、民政部门为送养人。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的权利义务与生父母和生子女相同。经公证证明的收养关系是受国家承认和法律保护的。
  收养主要是为了保护儿童以及老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幼有所育,老有所养。公证证明收养子女旨在从法律上确认收养关系,使各方面当事人正确地享有其权利和履行义务,有利于家庭和睦和社会的安定团结。
  
  (一)收养当事人应具备的条件
  收养人应具备:
  1.婚后无子女;
  2.经县以上医院检查无生育能力;
  3.无生育能力的一方年满三十五岁;
  4.夫妻双方都同意收养;
  5.未患精神病和其它严重疾病;
  6.有可靠经济来源(指被收养人系幼儿)。
  送养人应具备:
  1.父母有两个以上孩子;
  2.父母双方或几个监护人都同意送养;
  3.如系医院、民政部门送养的,对儿童的来源必须清楚。
  被收养人应具备:
  1.年龄在七周岁以下;
  2.未患精神病和其它严重疾病。
  
  (二)办理收养公证在程序上的补充规定
  1.公证员检查当事人各方是否都到场。夫妻都在一地的须一起到场,如夫妻不在一地的,可由一方到场,但必须提供另一方同意收养的经公证证明的文书;
  2.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收养的条件;
  3.向当事人讲明收养确立之后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4.查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属实。
  (三)关于解除收养公证
  收养人与成年的被收养人,或者收养人与未成年的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协商同意之后,经调查无不良意图,可以办理理解除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解除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即终止。
  收养人与未成年的被收养人解除关系后,随即恢复被收养人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收养人与成年的被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后,被收养人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取得生父母的同意,在完成一定的法律手续后才能恢复。  (四)关于收养成年人
  领养成年人是收养的一种特殊形式,一般应从严掌握。
  婚后无子女,或虽有子女,但子女患精神病等严重疾病或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尽赡养义务的老人,在女方年满五十岁或男方年满五十五岁时,原则上可以收养一名年龄相差二十岁以上的未婚的青年。
  无配偶老人可以照上项规定收养子女。  (五)关于事实收养
  未经公证的收养关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形成事实收养的,可以参照第(一)、(四)所规定的条件补办公证手续。  (六)办理收养公证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严格审查当事人收养的动机和意图,防止不法行为和违背现行政策的行为。
  2.掌握收养当事人的经济来源、健康状况、道德品质,以保障儿童和老人的利益。
  3.收养当事人不得委托他人申请办理收养公证。
  4.因收养关系的确立而需要转移户口的,要告诉当事人,应以不违背户籍管理办法为前提。
  5.在办理收养公证的过程中,公证处要多与有关部门联系,要着重注意国家的劳动政策、计划生育政策以及有关规定。
              
四、办理委托公证
  委托是委托人授权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因时间、地点、健康及知识、能力等条件不能或不便自己进行民事活动时,可委托他人代理。这种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即仅以委托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产生法律效力。受托人应以委托的的名义完成所委托的事务,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后果,均由委托人享有或承担。  (一)办理委托公证应当注意的问题
  1.办理委托公证,只是证明委托行为的成立、变更或撤销。
  2.经公证证明的委托书只是证明委托人委托行为和他的签字印鉴属实。
  3.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非法人团体。
  4.凡与个人人身有密切联系的法律行为,一般不能委托他人代理。如收养子女、立遗嘱、写声明书等。
  5.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申请办理委托公证时,须经法定代理人允许方为有效。
  6.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实施委托行为。  (二)办理委托公证在程序上的补充规定
  1.公证员必须审查委托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委托行为是否真实。
  2.委托书可由委托本人提出,或由公证员代拟。
  3.委托人要亲自在公证员面前,在委托书上签名、盖章。
  4.公证证明转委托时,对转委托人有无转委权应进行核对,转委托的授权和有效期限均不得超过原委托书权利和期限。
  5.委托书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1)委托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职业;
  (2)以法人名义提出委托时,委托书中须写清法人的全称,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并盖单位公章;
  (3)委托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职业;
  (4)委托事项;
  (5)委托权限,有无转委权;
  (6)委托期限、委托日期;
  (7)委托人的签名、盖章。  (三)关于委托的撤销与终止证明
  1.委托书上写明期限的,到委托期限后,委托自然终止。如果没有写明期限的,则以委托事项完成后为委托终止。
  2.在委托期限中,不必征得对方同意,委托人和受托人都有权通知对方终止委托关系。
  3.委托人在委托期限内撤销或终止委托行为时,应提出申请撤销或终止委托的申请书,连同原委托书送经公证证明后注销。
             
五、办理经济合同公证
  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签订的书面协议。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的要求。
  公证证明经济合同是用法律办法管理经济的手段,是协调经济关系的一项法律形式。这是严肃合同纪律,维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项保证。
  经济合同公证证明后,可以加强对经济活动的法律保护与监督,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对经济合同的公证,按国务院国发(1980)306号批转《司法部关于全国司法行政工作座谈会的报告》中指明的精神积极办理。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在其职权管辖范围内,以地方法规或行政措施规定某类经济合同必须履行公证程序,合同才能生效,这些地方的公证处,应积极担负起此项公证任务。  (一)公证员要审查经济合同是否具备下列条件
  1.当事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
  2.合同的订立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3.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政策、法律、法令、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道德准则。
  4.经济合同因种类不同内容各异,但一般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
  (2)标的的数量和质量;
  (3)价款或者酬金;
  (4)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5)违约责任。
  法律、法令要求特别规定的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合同的主要条款。  (二)办理经济合同公证在程序上的补充规定
  1.办理经济合同公证原则上在供方(提供货物、商品、设备、技术、施工地等)所在地公证处办理。
  2.当事人申请经济合同公证需提出申请书和法人介绍信或单位领导签署的委托书。前往外省、外地区签订数额较大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应先在本地办理委托书公证,然后到外地签订合同,申请公证。
  3.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订立的合同,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法人还要加盖公章)。
  4.审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内容是否肯定、简明扼要、切实可行、文字是否清晰、明子;有无违约责任条款。
  5.如按有关法规规定,有些经济合同的签订必须经有关合同管理机关审核或核准登记的,则必须办完法定手续,合同才能生效。
  6.经过公证证明的经济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如一方违约而又拒不履行违约责任时,经另一方申请,公证处认为无疑义的,按合同约定的违约经济责任,确定债务金额,而后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由债权人申请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
  7.公证员对合同内容认为需要作必要的补充或修正时,如当事人拒绝补充或修正,不予公证。
  8.对经过公证证明的经济合同,根据需要与可能,进行回访检查、监督执行。  (三)关于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的公证
  1.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不得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的执行。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2.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另一方不同意的,不能变更或解除。
  3.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4.由于国家计划的被修改或取消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时候,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由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5.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协议书,必须经原公证处办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证明,方能生效。
            
六、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
  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双方法律行为,是房屋所有权通过合理的代价从一方转入另一方的民事法律行为。通过买卖行为实行产权变更,确定新的产权人。
  根据宪法第九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的规定,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借以确认产权归属,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  (一)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在程序上的补充规定
  1.房屋买卖合同要经过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和核价(无房管部门的县、区可由政府有关部门核价)。
  2.审查房屋产权证件是否齐全、合同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完备。
  3.审查房屋产权是否有共同共有人,有无抵押、被扣押与查封情况。
  4.审查是否有优先购买权的人,租赁使用关系是否明确,租赁使用者是否已有妥善安置。
  5.审查房屋座落、结构、面积、四至、地面附属物,共有界限范围是否清楚。如属准备拆迁房屋要了解是否符合城建部门规定。
  6.房屋买卖合同经公证证明后,尚须办理房产管理部门纳税和更换房证手续。  (二)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应当注意的问题
  1.出卖共有房屋需提供共同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
  2.出卖人是继承房产的,应先办理继承权证明书。
  3.产权不明确的需先查明产权。
  4.对不经房产管理部门或政策有关部门核价、非法交易、任意抬价、违章建筑以及非法倒卖者,不予公证。
  5.不得将宅基地列入房屋买卖协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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