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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状态: 发布日期:1991-07-25 生效日期: 1991-07-25
发布部门: 林业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部属企事业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的管理,提高会计人员素质和会计管理工作水平。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精神,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制定林业部《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二条 会计证是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也是林业部对直属企事业单位会计人员进行管理和登记注册的依据。

 第三条 会计证按财政部统一印制的格式经林业部编号后颁发。林业部由财务司具体负责和管理。
 为提高工作效率,林业部授权大兴安岭林业公司、中国林业机械公司、中国林业物资供销总公司颁发及管理所属单位的会计证。上述单位要将发给会计证的人员名单及简况造表报部财务司备案。

 第四条 取得会计证的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遵守会计法规、制度;
 (三)具有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
 (四)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 颁发会计证的范围和对象
 (一)林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包括施工企业)的会计人员和主要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二)部属企事业单位所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专职会计人员和主要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三)改行、离职或担任行政领导,已不再从事本单位财务与会计工作的原财会人员,不发会计证;
 (四)已离休的原财会人员,不再颁发会计证;如离退休的财会人员被聘用从事会计工作,需要有会计证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聘用单位开具证明,由原单位核查办理发给会计证。

 第六条 对已评定会计员以上(含会计员)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或取得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含中专及中专专修班)并符合第四条(一)、(二)、(四)项规定条件的人员,可直接颁发会计证。

 第七条 对尚未评定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又不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会计人员,其会计证的颁发,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具有非财经专业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的会计人员,从事财会工作一年以上,经考核能胜任本职工作,并符合第四条(一)、(二)、(四)项条件的,可发给会计证。
 (二)具有高中专以上(含高中)文化程度,从事会计工作一年以上,经过半年以上财会专业培训,取得结业证书者,经考核符合第四条(一)、(二)、(四)项条件的,可发给会计证。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从事会计工作两年以上,未经过半年上财会专业培训的,经专业知识考试合格,并经考核符合第四条(一)、(二)、(四)项条件的,可发给会计证。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现职会计人员,从事财会工作两年以上,经会计专业知识考试合格,并经考核符合第四条(一)、(二)、(四)项条件的,可发给会计证。

 第八条 会计专业知识考试,由林业部统一部署,分级组织进行。林业部负责出试题,评试卷、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会计专业知识考试等工作。
 林业部授权大兴安岭林业公司、中国林业机械公司、中国林业物资供销总公司,根据部财务司的统一安排,具体负责所属单位会计人员的培训、复习、组织考试及评试卷等工作。
 考试科目定为:财务会计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专业财务会计(工业、预算、基本建设、施工财务会计)计算技术(会计应用数学和珠算)四门。
 考试成绩四门均在60分以上者为合格,不合格者可参加下一次考试。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九条 会计人员取得会计证,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申请表格式见附表一),所在单位审核签署意见,报林业部或本细则第三条指定的发证机关批准颁发。

 第十条 凡已取得会计证的会计人员,可以依法行使会计人员的职权,可以参加会计专业职务的评审、聘任(任命)和优秀会计人员的评选,可以按规定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十一条 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独立担任会计工作。对任用无会计人员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人员的单位(包括新组建的单位),有关开户银行不予办理留存印签卡片。

 第十二条 从本细则颁发之日起,新增不具备取得会计条件的人员从事一般财会工作,必须有初中以上(含初中)学历,并经岗位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第十三条 会计证应记载持证会计人员的奖励 、处分、专业职务、行政职务、论著、工作业绩、培训等情况,在为其评审、聘任(任命)会计专业职务以及评选优秀会计人员的主要参考依据。会计证所列各项内容,每年记载一次,由持证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财会机构负责填写,人事部门核签。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的业务档案由财会部门管理。持证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会计机构应如实填列记载业务档案并于年度终了二个月内将会计证记载情况按人列报林业部或本细则第三条指定的发证机关。各发证机关应于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将会计证记载主要情况及典型事例专题上报部财务司。

 第十五条 对于新调入林业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会计人员,应由调出方发证机关提供证明并转来业务档案,调入单位凭原单位的会计证换发林业部统一颁发的会计证。

 第十六条 对林业部发证以前已在地方领取会计证的,林业部承认其会计证有效。自本细则颁发之日起,由发证机关审核换发林业部统一颁发的会计证。

 第十七条 对办理离退休、改行或担任行政领导的持证会计人员,应在其会计证和业务档案中登记有关情况,会计证不收回。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及部授权颁发和管理所属单位会计证

 第十九条 林业部每年集中颁发一次会计证。

 第二十条 各单位会计编号见附表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附表一:会计证申请表(略)
 附表二:林业部会计证编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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