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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妇联系统不能设置律师事务所等问题的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4-01 生效日期: 1992-04-01
发布部门: 司法部
发布文号: 司发函(1992)110号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你会1991年2月6日《关于妇联系统设置律师事务所和建立律师管理制度问题的报告》(妇函字(1991)11号)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首先,《报告》中提出要求在妇联系统中建立律师事务所的意见,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不符。妇联系统的法律顾问处是妇联内部的职能机构,成立的目的是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其所担负的工作只是全部妇联工作的一部分,如果各个系统都从保护某一方面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成立隶属于本系统的律师事务所,必将会导致全国律师体制陷入混乱。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本来也是律师事务所的职责,从妇联的工作角度出发,有些什么特殊的要求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妇联的法律顾问机构也可以在这方面从事无偿的法律咨询工作。
  第二,根据《司法部对取得律师资格后但现不从事律师工作人员的管理规定》((88)司发公字第275号),即“在党政机关(含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工作的人员,经1988年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后,不得兼职从事律师工作”的规定,属于社会团体的妇联干部也不应再从事律师职务,不担任兼职律师工作。1988年以前已取得律师资格的妇联法律顾问处的干部根据规定,仍可以继续担任兼职律师工作。
  第三,按照人事部规定,律师专业职务的评审范围是指现在从事律师业务的专职人员,其它行业的人员一律不能采取挂靠的方式评律师专业职务。所以,妇联系统法律顾问处的干部不能评聘律师专业职务。
  你会报告中提到的,依法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确是应当引起我们重视的问题。尤其是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已经颁布、《妇女权益保障法》即将颁布的时候,加强这方面的工作尤为重要。我部建议与贵会联合发文,要求各地律师管理部门加强与妇联的联系与协作,要求各地律师事务所重视维护妇女、儿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婚姻家族等方面的合法权益,积极为受害妇女、儿童提供法律帮助。
  我们对在妇联系统的法律人才渴望从事律师工作的心情十分理解,我部拟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于妇联系统中有律师资格、愿意辞去现职参加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的、专门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的人员予以支持。这样即可以使这些同志从事律师工作,又可以评定专业职务,也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司法部和人事部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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