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地一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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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之外侨房地产,均须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至十月底止,由取得人或合法代理人,携带委托书到本府地政局领取声请书,声请登记。
第二条 声请房地登记时,除参照本市城区房地登记须知规定办法外,并应具备下列各项手续:甲、呈验全部契证(凡属外国文契证,一律须加具中文译本并以中文为准),以便审查,并由地政局掣给收据。乙、声请人之名章及居留证明文件。丙、声请人如为教会、学校、公司、商号、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时,应由负责人或指定代理人办理之。
第三条 外侨应将其全部房地,坐落,门牌,使用情形,房地现状,取得来源等,就声请书逐项据实详细填写,不得有隐瞒,遗漏,或虚捏等情事。
第四条 外侨在本办法公布前,假借中国人名义以其他化名,取得之房地产,亦须一律据实声请登记,不得隐匿,尤不得有掩护敌逆房地及侵冒公私房地权利之行为,违者依法处理。
第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4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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