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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无法收回的租金批准注销权限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4-11-01 生效日期: 1954-11-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
发布文号:
 
1954年11月1日奉准 .
 
  民用公房欠租,因左列情况,无法追缴者,经直属实,得批准注销: 
  一、租户死亡,后继无人又无其他财产者。 
  二、租户生活无法维持,由政府付资遣回原籍者。 
  三、租户离本市他住,租金无法追缴,或遗留简陋家具什物经变卖仍不能偿清欠租者。 
  四、住户孤寡老弱,无人抚养,经政府送往养老院者。 
  五、民企欠租户,经法院判决破产,业不抵债,无法追缴者。 
  凡合于上列规定的情况,欠租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下者,由管理所所长批准注销;三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者,由公产处主任批准注销;百万元以上者,报局长批准注销。 
  各管理所批准注销欠租情况,应于每一季度终了时,列表报公产处由处连同处注销部分汇总报局核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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