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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61-05-03 生效日期: 1961-05-03
发布部门: 山东省公安厅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防止化学易燃物品发生火灾、爆炸事故,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公布之“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制订本实施细则。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二条 制造、使用、贮存、销售、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都应该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的化学易燃物品是:.
  1.闪点在摄氏四十五度及四十五度以下的易燃液体;
  2.易燃、容易自燃及遇水燃烧的固体;
  3.易燃及助燃气体;
  4.能成为爆炸混合物或引起燃烧的氧化剂。
  第四条 制造、贮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工厂、仓库不得在城、镇居民区、文化区、车站、码头等人口集中的区域内设立。凡新建、扩建化学易燃物品的工厂,应根据厂的大小及危险程度与居民点保持一公里左右的距离;仓库的设置地点,需依照国务院公布之“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管理暂行办法”确定,建厂建库均应征得当地公安部门同意,始得兴建。原有的工厂、仓库不符合上述要求者,应该限期迁移。如暂无条件迁移者,属于危险性较大的工厂、仓库,应改产,必要时应停产;危险性较小的工厂、仓库,在采取确保防火安全的措施并报请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
  第五条 制造、使用、贮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厂房、仓库的建筑条件,应该符合防火、防爆要求。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厂房、仓库的耐火等级、层数与面积,厂房、仓库与周围建筑物、露天堆栈或贮气罐之间的距离以及安全出口、消防车道、消防供水等,均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发之“关于建筑设计防火的原则规定”所附“建筑设计防火技术资料”办理。
  消防车道及安全出口,应该经常保持畅通。
  制造和大量使用化学易燃物品的工厂内或贮存化学易燃物品的仓库、货场区内,不得搭建易燃建筑。
  第六条 有可燃气体、可燃粉尘燃烧、爆炸危险的车间和库房及车、船内,必须:
  1.安装能够防止达到爆炸浓度的通风、吸尘等设备,定期或定时测定空气中的浓度,保证不致达到爆炸限度。
  2.所有的电气设备和电气照明装置,均应符合下列要求:
  (1)电线应该采用铁管线,电线的绝缘材料要具有防腐蚀的性能;
  (2)车间及仓库内所有电气动力设备及照明装置,必须采用封闭型或防爆型的,普通类型的电气设备或照明装置,不得安装在车间或仓库内。
  起动和配电设备,必须安装在另一房间内;
  (3)电气设备的保险装置,必须与所用的电量相适应。
  3.禁止吸烟和携入火柴等火种,并在明显处张贴“严禁烟火”的警惕标志。
  4.不得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件、工具。必须使用时,应有防护设备。
  机器轴承等转动部分,应有良好的润滑。
  5.进入有燃烧、爆炸危险的场所,不得着铁钉靴鞋。
  第七条 制造、使用、贮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厂房、仓库均应装置能够防止直接雷击和感应雷电的避雷设备。
  第八条 制造、使用、贮存和销售化学易燃物品的场所及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船和飞机,都应该配备足量和适合化学易燃物品性质的消防设备,固定存放位置,不得擅自动用。并应经常检查,注意保养,保持有效。通向消防器材的道路,必须经常保持畅通无阻。临时制造、使用、贮存、销售和运输化学易燃物品者,亦应符合上述要求。
  第九条 制造、使用、贮存和运输化学易燃物品所使用的设备、容器、管道,凡能产生静电引起燃烧、爆炸的,都应该有可靠的接地设备或增高厂房内和设备内的湿度达百分之六十五至七十以上等导除静电的设施。
  第十条 制造和使用化学易燃物品,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1.制造和使用化学易燃物品的设备和容器,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如存有易燃液体、气体和粉尘的设备应该密闭,对具有压力的设备,更应注意设备的密闭,以防易燃气体或粉尘逸出;有爆炸危险的设备,应该有防爆泄压装置;有可能回火的设备,应该有阻止回火的装置等。
  2.生产设备、安全设备和仪表装置,安装或检修完毕,必须经过技术安全保卫部门鉴定认为符合安全要求后,才能使用,并加强经常维修保养,保证安全可靠。在修理上述设备时,必须事先消除火灾、爆炸因素。
  用明火在车间内修理时,应由技术部门提出,厂长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3.试制新产品、更动生产配方或者改变生产设备和操作方法时,事先必须:
  (1)经过防火、防爆的技术鉴定;
  (2)对设备进行认真的检查和试验,原料须经化验,清除有害杂质;
  (3)操作人员应进行专门学习;
  (4)有必要的消防力量与灭火设备。
  4.生产车间内临时存放的化学易燃物品,应该根据生产需要和安全要求,规定存放地点。储备量不得超过一个班的需要量。生产成品,应随时运出,不得堆放在车间内。
  5.进行化学易燃物品的生产,各工序过程之间,必须保持密切配合,以防止半成品的积压。
  6.在工艺操作过程中,加热易燃液体或烘干原料、成品时,应当采用安全的加热设备和严格控制能够引起燃烧、爆炸危险的温度。
  7.厂房及生产区域内,所有可燃废料、废液,均须随时妥善处理。
  8.化学易燃物品的容器、包装应该牢固、密封,容器、包装的材料应该适应化学易燃物品的性能。容器、包装的外部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危险货物专用标签样式”印贴警告标志,并注明物品名称、化学性质、灭火剂和其他注意事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严禁出厂。
  9.用过的容器、包装,必须经过检查处理,消除危险后,方可再用。
  第十一条 贮存化学易燃物品,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1.化学易燃物品应当贮存在专门地点,不得与其他物资混合贮存,并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2.化学易燃物品应该分类、分堆贮存,堆垛不得过高(一般不超过一点八公尺)、过密,并应该堆放牢固。堆垛之间以及堆垛与墙壁之间,应该留出一定间距、通道(间距和通道保持在一公尺左右)及通风口。
  3.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化学易燃物品及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应该分库贮存。性质特别危险的物质,除须单独贮存外,并应与其他库房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4.遇水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化学易燃物品,不得存放在露天、潮湿或容易积水的地点。
  5.受阳光照射或受温度作用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化学易燃物品,不得存放在露天或高温的地方,必要时应采取降温及隔热措施。
  6.容器、包装要完整无损,如发现破损、渗漏,必须立即进行安全处理。
  7.性质不稳定、容易分解和变质以及混有杂质而容易引起燃烧、爆炸危险的化学易燃物品,应该经常进行检查、测温、化验,防止自燃、爆炸。
  第十二条 在贮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库房或货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进行试验、分装、打包、焊接和其他可能引起火灾或爆炸的操作。
  2.库房或货场内的碎屑、刨花等可燃包装材料和杂草,均应及时、妥善处理,保持清洁。
  3.库房内不得住人,工作结束时应进行防火检查,切断电源。
  4.严格出入库制度。禁止拖拉机进入仓库区内。蒸汽机车必须与装载化学易燃物品的货车隔离,并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后,始得进入仓库区内。
  第十三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1.化学易燃物品应在指定的远离城市中心区和人口稠密地区的码头、车站装卸。
  2.装运化学易燃物品时,事先必须严密检查,发现包装容器不牢固、破损或渗漏时,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运至安全地点进行重装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后,方可启运。
  3.化学易燃物品装在车、船或飞机内,须支垫稳固,防止容器滚动、撞击以及与车辆板壁冲撞。车内分层装载时,应堆放牢固,防止坠落。必要时以木板、木楔或其他方法加固。
  4.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不得装载在同一个车厢或船舱、机舱内。化学易燃物品不应与其他可燃物资或钢铁器材混合装载。
  受阳光照射和温度作用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物品,应该采取防止阳光照射的隔热、降温措施。遇水燃烧的物品,应该有防水设备。
  5.装运化学易燃物品,特别是氯酸钠等强烈氧化剂的车厢、船舱、机舱,应该采用容易冲洗的地板。
  6.装卸过化学易燃物品的车厢、船舱、机舱、码头、车站,必须彻底清除遗留物。
  7.搬运化学易燃物品,要轻拿、轻放,严防震动、撞击、重压、倾倒和摩擦。
  8.载客的火车、汽车、船只和飞机,不得同时装运化学易燃物品。
  乘坐上述交通工具的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化学易燃物品。或者将化学易燃物品装在行李、包裹内托运。
  9.装载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船,在其运行全程上,必须由押运和乘务人员及车站、码头工作人员不断的对其监视。
  10.装运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船,在中途停留时,必须有人看守。
  停留地点距离机关、工厂、仓库及人口稠密的地区不得少于四十公尺,属于一级化学易燃物品则不得少于五十公尺。
  11.装运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船,应严禁烟火或用明火照明。并不得使用明火修理装有化学易燃物品的运输工具。
  12.化学易燃物品运至码头、车站、机场后,应该尽速处理。属于一级化学易燃物品不得超过八小时;其他化学易燃物品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13.禁止用木炭、煤气等明火发动的车辆装运化学易燃物品。
  14.载运化学易燃物品的运输工具,要有明显标志。
  15.运输化学易燃物品,必须按公安部门指定的路线运行。
  16.带有特别危险的化学易燃物品的人员不准在戏院、影院、展览馆及集会场所等处观览。
  第十四条 制造、使用、贮存、销售、运输化学易燃物品,必须由政治可靠、工作认真负责并受过专门训练、经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制造、使用、贮存、销售、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应该:
  1.建立义务消防组织。规模较大的单位应建立专职消防队。
  2.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按级按区确定防火安全负责人。
  3.经常对职工进行防火安全教育,提高防火警惕性,自觉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防火制度。不熟悉化学易燃物品性质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人员,不得从事操作搬运和保管工作。
  4.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爆炸因素。
  第十六条 各有关工业、财贸、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及制造、使用、贮存、销售、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应该分别制订管理办法、防火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发动群众,加强防火管理。
  第十七条 执行本细则有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有关单位应给以表扬和奖励。违犯本细则者,根据情节轻重,依据国务院公布之“关于违犯爆炸易燃危险物品管理规则的处罚暂行办法”分别给予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经山东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后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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