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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郊区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 发布日期:1962-11-20 生效日期: 1962-11-20
发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布文号:
 
(1962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62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施行) .
 
  一、为使公路交通更好地为工农业生产、人民生活和国防需要服务,特根据一九六二年六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指示和交通部关于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结合本市公路管理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二、公路及其附属设备,包括两旁已划定的用地(即路界桩以内的土地),都是国家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或破坏。各县公路养护管理部门要和当地公安部门、人民公社密切协作,加强管理,维护公路及其附属设备完好,保证交通安全。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以内,禁止建筑房屋、搭盖厂棚、筑坝蓄水、公路路肩上和排水沟内不准堆积杂物、放牧牲畜和种植农作物。如果现有公路用地过宽,经公路养护管理部门同意,可将暂不使用部分,划定地段、范围,确定种植品种后,适当地加以利用。 
  四、禁止填塞边沟,或将边沟填没到高出路面基础作为灌溉渠道。各县公路养护管理部门应主动和当地农业部门、人民公社联系,共同采取措施,防止因农田排灌等而使公路遭到损坏。人民公社因修建灌溉渠道或涵管必须开挖公路路面时,应该事先报经县农业部门统一平衡,会同交通部门研究具体措施,并向有关公路养护管理部门申请掘路执照后,方可施工。在掘路施工期间,必须采取措施,保障交通安全,防止发生事故,必要时公路养护管理部门应该在技术上加以指导。掘路修复工作由公路养护管理部门负责,所需修理费用由掘路单位负担。 
  五、凡因修建公路而影响农田排灌的,由公路养护管理部门负责投资改善。凡因兴修农田水利(如开挖运河、疏浚河道、新建排灌设备等)或辟筑铁路,必须新建或改建公路桥梁,升高或降低公路路面时,建设单位应加强和公路养护管理部门联系,共同配合施工,所有改变原有公路设备的各项费用以及设计施工等事项,统由建设单位负责。新建公路桥梁均由公路建设部门投资,并和航运部门协商适应通航需要。凡因提高通航标准而必须改建现有公路桥梁时,由航运部门安排物资和投资。 
  六、超重车辆通过郊区公路桥梁时,应由托运单位向城市建设局领取过桥许可证,方可通过。对土路和缺乏路面基础的公路,公路养护管理部门得根据路线的具体情况,作出雨天停止车辆通行的规定。 
  履带车和铁木轮车一般禁止在公路路面上行驶。农业生产用的履带式拖拉机必须驶经公路时,应尽量靠近路边行驶;如果拖带铧、犁应将铧犁吊起,以免损坏路面。拖拉机下田应填筑便道,避免削低原有公路。 
  履带式建筑、安装、起重机械应尽量装载在平板车上运到使用地点,如实有困难必须驶经公路时,应取得公路养护部门同意。 
  七、公路两旁要积极植树绿化,一般多种速生林,并可种植部分经济林。行道树由公路养护管理部门种植和养护管理,树权归国家所有。养路道班必须按时进行合理剪枝、喷药杀虫以及补种等工作,使行道树正常生长,整齐美观。对已有的行道树要教育群众妥加保护,严禁任意砍伐,并禁止在行道树上拴系牲畜。 
  凡沿公路竖立电力、电讯杆线或跨越公路架线,其线路高度、位置应事先与公路养护管理部门联系,防止与行道树发生干扰。 
  八、公路两旁堆放为养护道路而准备的砂石材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取用。 
  九、对保护公路及其附属设备和行道树有显著成绩者,应予表扬、奖励,对任何损害、破坏公路及其附属设备和行道树的行为,应酌情责令赔偿,并给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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