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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分行贯彻人民银行总行《关于加强金融管理打击走私贩私等经济犯罪活动的几项规定》报告的通知

状态: 发布日期:1982-10-21 生效日期: 1982-10-21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闽政[1982]129号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福州分行“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管理打击走私贩私等经济犯罪活动的几项规定》的报告”,现连同上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严格金融管理,是打击走私贩私等经济犯罪活动,实行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对银行加强金融管理的规定,都要严格遵守,切实执行。各级银行要教育干部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坚决同各种犯罪分子和违法乱纪的行为作斗争。各地人民政府要支持银行履行金融行政管理的职责,充分发挥银行在打击经济领域严重犯罪活动斗争中的作用。
 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管理打击走私贩私等经济犯罪活动的几项规定》的报告
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金融管理打击走私贩私等经济犯罪活动的几项规定》,业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现根据我省情况,提出具体实施的补充意见如下:
  一、各级银行必须严格按照信贷政策和信贷计划掌握贷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令银行发放贷款。审批贷款要按规定的权限,严禁个人自审自批自贷。为了加强信贷资金的管理,各银行必须按照业务分工范围开展业务,各企业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开设流动资金存贷款帐户。结合当前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斗争,银行要进行一次贷款检查,特别要认真做好对各地信托公司、贸易货栈、工业经理部、街道和社队办企业等单位的贷款检查以及个人大量的汇款检查。发现有套用银行贷款搞走私贩私、投机倒把等经济犯罪活动的,要立即冻结帐户,及时清理资产,强制收回贷款。
  二、各单位在银行开立帐户必须按银行帐户管理规定办理,国营和集体工商企业必须凭具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的营业执照,其他单位必须凭具财政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对已在银行开立帐户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单位,银行应通知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要撤消其帐户。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进行正常的业务活动,严格按照帐户管理规定办理收付。对违反帐户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或转让帐户的单位,银行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同时可根据情节轻重,按通过帐户收付的金额处以百分之一到五的罚金,一并上交国库;并可将其帐户由支票户改为存折户或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帐户的收付往来。对利用银行帐户搞走私贩私、投机诈骗和其他非法活动的案件,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三、所有单位都要按照现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现金。向银行支取现金,必须填写真实用途,由银行监督支付。各单位营业收入的现金,应于当日、最迟于次日上午送存银行。单位需要坐支现金,须经银行同意,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情况。银行要经常检查各单位使用现金的情况,对大额现金的支付要加强审查和监督。单位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坐支、套用银行现金,经批评指出仍不纠正的,银行可对其处以百分之一到五的罚金,上交国库;情节严重的,要暂时停止其现金支付。发现套用银行现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提请有关部门查处。
  四、单位或个人出售金银,都须交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或其指定的单位收兑,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私相买卖金银。工商行政管理、海关、政法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案件罚没的金银,应全部交由当地人民银行收兑。所有从事金银加工的厂、店和个体手工业者,都须报经当地人民银行审查,得到人民银行省分行批准,方可开业。金银加工厂、店和个体手工业者,只准代客加工,不得从事金银买卖。
  五、国家关于外汇管理的规定,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为了制止外汇方面的违法乱纪行为,凡有外汇或外汇兑换券收支业务的部门和单位,都要遵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2)35号文件精神,对外汇收支活动进行一次彻底的检查清理,并及时采取有力措施,堵塞漏洞,切实加强外汇管理。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连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管理打击走私贩私等经济犯罪活动的几项规定》,批转各地贯彻执行。
附:关于下达《关于加强金融管理打击走私贩私等经济犯罪活动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根据中央领导同志的有关批示精神,我们拟定了《关于加强金融管理打击走私贩私等经济犯罪活动的几项规定》。这个文件,在今年六月国务院召开的东南沿海三省第三次打击走私工作会议上讨论修改后,已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金融管理打击走私贩私等经济犯罪活动的几项规定
  今年以来,各地揭露出来在经济领域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有许多重大案件涉及到银行部门,问题相当突出。由于银行在经济活动中所处的重要地位,一些经济犯罪分子总是千方百计利用银行在信贷、结算、现金管理等方面存在的漏洞,取得银行贷款和现金进行走私贩私、投机倒把活动。有些地方的银行放松管理,有章不循,有的地方和单位要银行发放不符合信贷政策的贷款,向银行提取大额现金,给经济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在银行内部也有少数干部、职工被拉拢腐蚀,执法犯法,支持或参与走私贩私、投机倒把等犯罪活动。为了加强金融管理,堵塞漏洞,打击走私贩私等经济犯罪活动,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贷款管理。各级银行(包括信托公司、信托部、信用社,下同)必须坚决执行信贷政策和信贷计划,认真掌握信贷资金使用方向,并根据贷款对象、金额大小和贷款用途,分别确定贷款的审批权限,切实加强信贷计划的检查和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强令银行发放贷款。在近期内,各地要结合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有重点、有计划地进行一次贷款检查。对违反信贷政策的贷款,要限期清理收回;被套用去搞走私贩私、投机倒把的贷款,要强制收回。
二、严格帐户管理。各单位向银行申请开立帐户,必须按银行帐户管理规定办理。对已经开立的帐户,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凡是不符合规定开立的帐户,应立即停止收付,并予撤销。对违反帐户管理规定,如出租、出借、转让帐户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利用银行帐户搞走私贩私、投机倒把活动的,签发空头和远期支款凭证的,应没收其出租帐户的非法收入上交国库;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采取改支票户为存折户或在一定期限内停止收付往来等制裁措施。
三、严格结算管理。银行办理转帐结算,必须认真审查结算凭证、印鉴和收款来源、支款用途,特别是对大额款项的结算更应严格审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对违反国家政策、法令、计划和财经纪律的款项收付,银行应拒绝办理结算。对大额汇款或连续汇给同一个收款人的多笔汇款,对从城市汇往农村的款项,对贸易货栈、社队企业和街道企业的货款结算,银行要认真审查,遇有违反有关规定的,应拒绝办理。对汇款的支付,银行要加强监督。
四、严格现金管理。各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严格执行,不得超过。各单位收入的现金,应及时送存银行,除了按现金管理办法规定的单位和用途,经开户银行同意可以从本单位收入的现金中直接支付外,不得坐支现金。各单位支取现金,要严格按照现金使用范围监督支付,单位汇入汇款,不得大额提取现金,不得通过邮局套取现金。各单位异地采购提取现金,要区别情况严加管理。确因交通、电讯不便,生活急需又符合市场管理政策的,经银行审查同意,可以支付和携带一定额度的现金;而对违反市场管理、物价管理规定和不按计划进行采购的,银行要坚决拒绝支付现金。银行要经常检查各单位执行现金管理决定的情况,特别是对那些财务制度松、管理乱的单位,要进行重点检查,发现有采取不正当手段,巧立名目,弄虚作假,从银行套取、骗取和坐支现金,进行走私贩私、投机诈骗、贪污盗窃和行贿受贿等违法行为,要坚决停止支付现金,并反映给有关部门处理。
五、严格金银管理。无论个人或企业出售金银,必须交由中国人民银行收兑。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公安部门查获到金银走私、倒卖等活动,应当严格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税务、公安、司法部门罚没的金银,应当妥善封存保管,或者封包送当地银行保管,俟结案后及时交由中国人民银行收兑。
六、严格外汇管理。国内一切单位收入的外汇,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售给中国银行;所需要的外汇由中国银行按国家批准的计划和有关规定卖给。未经管汇部门批准,不得私自保存外汇,不得将外汇存放境外。严禁私自买卖外汇,或以任何形式进行逃汇、套汇或截留、挪用、坐支国家的外汇。调剂外汇必须通过中国银行,按规定的价格、对象和外汇来源办理。中国银行办理外汇的转帐、调拨、结算,要审查款项来源和付款用途,对不符合规定的应拒绝办理。国内单位间的商品交易,除“以出顶进”或特殊批准者外,一律使用人民币计价结算。中国银行应加强对外币现金的管理;对携带或复带外币出境的,海关应凭中国银行的证明或原入境时的申报单放行。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上述规定,应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论处。
七、加强反假币斗争。制造和贩运假人民币,是当前经济犯罪分子进行破坏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各地银行、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互通情报,密切配合,把反假币斗争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防范措施。发现这类案件,要抓紧侦破;对制造、偷运、贩卖假人民币的首要分子,要依法严惩,坚决打击。
八、各级银行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教育干部职工遵纪守法,增强抗腐蚀的能力。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做到该支持的积极支持,该管严的坚决管严。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都要严格按规定办事,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乱拉存款和滥放贷款,牟取本单位以至个人的私利。银行干部职工利用职权执法犯法,贪污盗窃,受贿索贿,支持或参与走私贩私、投机倒把等经济犯罪活动的,要按照党纪国法加重处分。对违反政策规定强令银行贷款的,银行有权予以抵制,并向上级领导机关反映。
  上述各项规定,各部门、各单位和任何人都要严格遵守,认真贯彻执行。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要分别情节轻重,报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各省、市、自治区分行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本规定精神和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研究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各级银行要正确贯彻执行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在积极支持生产发展和流通扩大的同时,充分发挥银行在反走私斗争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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