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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零售环节工商税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 发布日期:1983-09-20 生效日期: 1983-09-20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现将财政部《关于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零售环节工商税的通知》及《财政部关于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零售环节工商税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作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商品批发业务的国营和集体商业企业、国营工业企业、市、区、县属集体工业企业、农村人民公社社办工业企业、国营农场所属工业企业和工业部门所属供销机构,对本市、外埠个体商贩(包括集体商业企业用现金或现金支票购货的,下同)批发供货的,应在办理收款付货手续的同时,代扣商业零售环节的工商税。 
  属于上述范围的工商企业,应于九月三十日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对于个体商贩批发供货情况,由税务机关审查核定代扣代缴工商税单位,并发给北京市税务局统一印发的“工商税代扣代缴单位证”,凭以向个体商贩代扣税款。 
  经核定为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应按照《暂行规定》,认真做好代扣代缴的工作。个体商贩应当按照《暂行规定》,自觉地履行纳税义务。 
  二、个体商贩向批发单位购货时,应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包括临时营业照),经代扣代缴税款单位查验后,按商业零售百分之三的税率代扣零售环节工商税。对没有营业执照从事临时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一律按百分之八的税率代扣“临时经营”工商税。 
  对外埠来京购货的个体商贩,也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三、代扣代缴税款单位向个体商贩批发国家未定零售价格的商品(包括议价商品和工厂自定价的商品),一律按实际销售价格加百分之十的批零差率组成的零售价格计算,代扣税款。 
  四、代扣代缴税款单位在代扣税款时,必须使用和填开“北京市批发扣缴工商税专用发货票”,加盖本单位印章,并在月度终了后十日内送主管税务局一联备查。专用发货票,由北京市税务局统一印制,并制定使用管理制度,各代扣代缴税款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五、代扣代缴税款单位代扣的工商税,在月度终了后五日内缴人民银行入库,逾期交纳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暂行规定》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六、税务机关按代扣代缴税款单位每月代扣代缴的工商税入库总额,通过退库手续提取百分之三的金额,作为手续费付给代扣代缴单位。 
  税务机关对代扣代缴税款单位所得代扣工商税的手续费,不再征收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 
  七、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个体商贩,一律建立“个体工商业进货(料)登记簿”。在购进商品时,不分本市、外埠,不分进货渠道和是否扣税,都必须在进货以后及时如实填记,不准漏填。进货发票必须保存备查。对隐瞒进货的,按偷税论处。 
  “个体工商业进货(料)登记簿”,由市税务局统一印制,由个体商贩随身携带,与货同行,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各工商企业主管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向所属单位传达部署,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工作。各税务机关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个体商贩征收零售环节工商税的管理工作。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税务局研究办理。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日 
  注: 
  ①本文所称工商税均改为营业税 
  ②财政部文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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