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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安置分散回乡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5-08-20 生效日期: 1985-08-20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发布文号:
 

  为了切实做好分散回乡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的安置工作,促进国防建设,鼓舞部队士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三条以及安置工作的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退出现役分散回乡安置的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含分散回乡安置的特等、一等残废人民警察、参战残废民兵,下同)和自治区荣军休养院分散回乡供养的休养员,安置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接收,尽快地妥善地给予安置。
  第二条 安置地点,应从照顾他们的生活和便利疾病治疗出发,充分考虑个人意见,与部队共同商量确定。对一九七九年对越自卫还击战以来和今后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和荣军休养院休养员,根据他们的意愿,可以到原籍县城或乡、镇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本人要求回农村老家的,应该支持,给予妥善安置。
  对历年来已经回农村安置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一般不再转移到城镇安置,如残情变化,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经过批准后可以转移到县城或乡镇安置。
  第三条 接收安置分散回乡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当地政府要妥善地为他们解决住房问题。
  (一)新接收安置在县城或乡镇,需要新建住房的,应给予修建;本人在农村有住房又自愿回农村安置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发给房屋维修费。
  对过去历年来已安置回农村的,其住房破旧,可给予适当维修。
  (二)建房标准及经费开支。在城镇新建住房,建筑面积为40~45平方米(含住房、厨房、卫生间),按当地造价标准修建;在农村维修个人自有住房,根据实际情况,由政府给予补助。上述所需经费,由当地县(市)民政部门掌握的民政事业费中开支。建房所需三材,由县(市)计划和物资部门解决。
  (三)房屋所有权。在农村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九七九年对越自卫还击战以后由国家拨款在城镇修建的住房,产权归公,公有私用,不收房租,陈旧损坏,由政府维修。残废军人去世后,其家属继续使用住房的,按当地干部住房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四条 分散回乡安置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不论安置在城镇或农村,其本人的口粮、口油和副食品等,均按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他们要求将其农业户口的配偶及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或已超过十六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转为城镇户口的,应予允许,公安部门和粮食部门要及时给予办理户口和吃商品粮的转移关系。
  第五条 对分散回乡安置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按规定发给护理费。
  第六条 分散回乡安置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在实行公费医疗定额包干办法的地方,不应对他们采取定额包干的作法,以保证他们的伤病得到及时治疗。
  第七条 分散回农村安置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和其他在乡残废军人一样,在领取残废抚恤金后生活仍达不到当地一般群众水平的,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评定优待。
  第八条 各级政府和基层组织,要从政治上生活上热情关怀回乡安置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经常深入了解他们的情况,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要教育群众尊重他们的荣誉,并从各方面给予关心照顾,使安置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第九条 分散回乡安置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根据身体条件参加当地的学习和社会活动,遵纪守法,团结友受,互相帮助,保持和发扬革命光荣传统。
  第十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达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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