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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农村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5-08-20 生效日期: 1985-08-20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发布文号: 桂政发[1985]109号
 

  为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新情况,切实安排和照顾好烈属、军属、残废军人的生活,以调动他们搞四化建设的积极性,激励适龄青年应征服役,鼓舞部队士气,支持部队建设,密切军政军民关系,巩固国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优待烈士家属(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下同)、军人家属(含武警部队义务兵家属,下同)、残废军人(含残废人民警察、参战残废民兵,下同),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是我区人民群众的优良传统和应尽的责任。在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之后,不论实行哪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都必须继续做好烈属、军属、残废军人的优待照顾工作。
  第二条 优待对象:
  烈士家属、义务兵家属、残废军人和带病回乡不能参加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
  以上所称'家属',系指烈士或军人的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十六周岁以下弟妹以及抚养烈士、军人长大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优待标准
  (1)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要普遍给予优待。每户每年发给相当于本乡、民族乡、镇平均一个整劳动力年纯收入的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二的优待金;生活特别困难的,优待金可适当提高。
  (2)烈士家属和残废军人在领取国家定期抚恤、残废抚恤金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要给予优待,以保障他们的生活稍高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
  (3)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在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低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应酌情给予优待。
  (4)一户中有二名或三名义务兵的,按两户、三户计算优待金。
  (5)义务兵转为志愿兵或提干后,从接到部队通知之日起,停止优待。
  (6)各地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市郊区、县的具体优待标准。
  第四条 优待的评定工作,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办理,一般应在年初进行,评定结果须向群众公布,开列优待户名册报市、县民政部门,优待证发到户,优待通知书寄给部队。
  每年在征兵工作中,要及时做好新入伍战士的优待工作,做到在发给入伍通知书的同时发给优待证。
  第五条 优待金采取以乡、民族乡、镇为单位平衡负担,可以人口或劳力平均分摊,也可以从乡、民族乡、镇企业上交款中提取。
  第六条 优待金预算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集。民政、武装、财政、粮食、银行、农业、商业、供销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烈军属的优待工作。
  第七条 优待金一般应在每年年底以前由乡、镇人民政府兑现到户。在发放时,有条件的地方应集中发放,以提高烈军属的政治地位,扩大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
  对单身的义务兵,其每年所得之优待金,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存入信用社,待军人退伍后一次付给,以便安家立业。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可从统筹上来的优待金总额中,提取5%的金额,用于奖励当年立功、受奖的义务兵家属。
  义务兵犯错误被开除军籍或受刑事处分者,取消优待。
  奖励或取消优待,凭部队证书,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落实兑现。具体奖罚办法由市、县制订。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筹集的优待金,由民政部门掌管,建立专账,专款专用,张榜公布,严禁贪污、挪用、乱用。对贪污、挪用、乱用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优待照顾要与扶持生产结合起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烈军属、残废军人等优抚对象的劳动能力和技术特长,安排他们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从财力、物资、技术、信息等各方面给予支持,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乡、镇企业需要安排劳动力时,应优先吸收烈军属、残废军人参加,使他们能增加收入,改善生活。
  第十一条 乡、镇、村、街道等基层组织,要提倡建立各种形式的送温暖小组或学雷锋小组,帮助孤老烈军属等优抚对象料理好生活,帮助缺乏劳动力的优抚对象种好责任田。各行各业对孤老的烈军属、残废军人应服务上门。节日期间,要发动青年、民兵、妇女、学校师生,为烈军属、残废军人做好事,组织人民群众对他们进行慰问,形成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地、耐心细致地做好广大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政治思想教育工作,勉励他们珍惜荣誉,关心支持国防建设,遵守国家法纪,勤劳致富,保持和发扬革命光荣传统,为四化建设作出贡献。
  第十三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大力宣传解放军的丰功伟绩,宣传解放军在四化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宣传党和国家的优抚政策,教育干部、群众自觉地尊重、关怀、照顾烈军属和残废军人。要加强对烈军属优待工作的领导,认真地、定期地进行督促检查,总结交流经验,对优待工作搞得好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奖励,优待工作不落实的地方,要限期认真做好,使优待政策落实到户。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具体解释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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