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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区编委等十四个部门拟订的《全区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和工资基金相结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6-03 生效日期: 1988-06-03
发布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制止机构、编制和干部队伍膨胀的通知》(中发(1987)12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桂发(1987)20号文件精神,在全区实行编制管理与工资基金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切实加强人员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和干部队伍的膨胀,由区编委会同区党委组织部、区人事厅、区计委、区劳动厅、区财政厅、区审计署、区公安厅、区人民银行、区工商银行、区农业银行、区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南宁分行、区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等部门研究,拟订了《全区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和工资基金相结合管理暂行办法》。此《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全区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和工资基金相结合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制止机构、编制和干部队伍膨胀的通知》(中发(1987)12号)和国务院发布的《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国发(1985)115号),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桂发(1987)20号等文件精神,切实做好人员编制和工资基金管理工作,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和干部队伍的膨胀,促进我区社会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党政群机关及其附属机构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统一由劳动部门下达,使用劳动部门印制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企业行政管理单 
位,均实行人员编制管 
 
理与工资基金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在劳动部门下达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后,其工资基金的使用计划,由各级编制部门根据各单位的编制人数或控制人数进行监督。 
 
为了便于各单位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的审核,进一步加强人员 
编制的管理及严格编制 
 
纪律,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单位,还要使用区编委印制的《编制管理证》,作为向组织、人事、劳动、财政、卫生、公安等部门申报调配人员,下达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及按有关规定核拨经费、落户、办理公费医疗手续的凭证。凡超过《编制管理证》上审核的编制人数(或控制人数),组织劳动、人事部门不调配、安置人员,财政部门不予拨款,卫生部门不予办理公费医疗证,公安部门不予落户口。 
  第二条 各主管部门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下达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并抄送劳动、人事、计划、财政、人民银行分(支)行和有关专业银行;下达给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企业行政管理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应抄送同级编制部门。 
 
 
中央在桂单位的工资总额由中央有关部门和主管单位逐级下 
达后,要将工资总额、 
 
单位的编制人数、实有人数抄送所在地的编制部门。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各级编制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三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企业行政管理单位,在办理年度工资总额的按季分月使用计划时,必须凭劳动部门印制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和区编委印制的《编制管理证》到同级编制部门审核,由编制部门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上签署盖章后,方可到开户银行领取工资。否则,银行不予支付。编制部门在一次审核后,如人员、工资无变动,在本季度连续有效。单位人员增减变动(如调入、调出、离、退休或自然减员等),必须在发工资前十天内,携带有关部门的凭证,到所在地的同级编制部门办理人员变动和工资基金增减手续。 
  第四条 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行政管理单位增加人员,应在编制数内安排,超编或满编单位一般不再增加人员。 
 
 
各部门、各单位所需干部,要按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劳人计 
 
(1987)68号文件规定,在编制定员内,纳入组织、人事部门下达的增干计划。 
  第五条 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范围执行,包括:计时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计件工资、各种奖金、各种津贴、加班工资及其他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各单位在编职工、编外职工、临时工的工资总额,均包括在上级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之内,不得突破。 
 
 
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和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各项待遇 
不计入工资总额内。党 
 
群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行政管理单位应将离、退人员名单及时抄送同级编制部门。 
  第六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派驻区外和跨地、市的所属机关,在不超过上级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由主管部门分配工资总额指标,抄送所属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七条 在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未下达之前,各级主管部门按上年度十二月份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给所属单位下达临时控制指标,同时抄送同级编制部门。待国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在全年工资总额中统一核算。 
  第八条 各级编制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年度工资总额,具体审核各单位的工资基金按季分月使用计划,在不突破年度工资总额的前提下,根据人员变动情况确定其工资基金的增减。确需追加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指标的,应按照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向劳动部门申请。 
  第九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挂靠的学会、协会、中心、基金会、办公室····等,其工资在挂靠单位户头开支的,可共用一个劳动部门印制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和区编委印制的《编制管理证》。 
  第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工资基金帐户以外的其他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更不得以其他名义从银行套取现金支付工资,一个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设立工资基金帐户和支取工资。 
  第十一条 各单位人事、财会和分管劳资的部门应坚持原则,严格按政策办事。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擅自在国家计划外增加人员和工资基金的,除银行拒付工资外,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组织、劳动、人事、计划、财政、编制、审计、公安、卫生、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负其责,密切协同,互通情况,检查工资基金的管理情况,研究和处理工资基金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编制部门要认真负责,切实把人员编制和工资基金管理工作做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编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以往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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