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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5-15 生效日期: 1997-05-15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发[1997]197号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浙江黑龙江四川广东辽宁安徽福建广西海南湖北江苏云南、深圳、宁波、厦门、青岛、珠海、大连、汕头、苏州、南通、泉州等省市分行: 
  现将《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向总行反映。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 
 
 
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并参照《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各类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与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中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一)外资独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行长、副行长; 
  (二)外国金融机构在华分支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行长、副行长、支行行长; 
  (三)上述机构的会计主管、首席精算师等参与日常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员; 
  (四)外国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总代表、首席代表、代表。 

    第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具有经济、金融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的学历,熟悉中国金融管理法规,具有经营管理能力,品行良好,无不良记录。 

    第六条   除第五条外,担任相应的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担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行长,外国金融机构在华分支机构的总经理、行长,应具有10年以上的金融工作经历或15年以上的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并有5年以上担任分行部门经理或相当于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 
  (二)担任外资金融机构的副总经理、副行长、支行行长、会计主管和首席精算师,应具有5年以上的金融工作经历和3年以上担任分行部门经理或相当于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其中担任会计主管和首席精算师职务,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三)担任外国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总代表,应具有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并在最近5年内从事2年以上管理中国业务的经历; 
  (四)担任外国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工作经历; 
  (五)担任外国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具有从事金融或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 
  (六)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者,年龄必须在30至65岁之间; 
  (七)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限至少2年。 

    第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对下列人员的资格审查和认定: 
  1.外资独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行长; 
  2.外国金融机构在华分支机构的行长、总经理; 
  3.外资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总代表、首席代表; 
  资格审查材料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审核合格后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负责对下列人员的资格审查和认定: 
  1.外资金融机构的副总经理、副行长、支行行长; 
  2.外资金融机构的会计主管、首席精算师等参与日常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员; 
  3.外国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代表; 
  当地分行审批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九条   拟任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除按有关法规提供材料外,还应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学历证明、身份证或护照的影印件; 
  (二)会计师、精算师资格证书的影印件;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对提交虚假材料的机构或个人,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条   任职资格的取消,参照《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其他规章中涉及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有关规定,若与本规定内容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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