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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审计局关于转发《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广告业专用发票”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 发布日期:1990-11-12 生效日期: 1990-11-12
发布部门: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审计局
发布文号: 沪工商标[1990]364号
 

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局、税务局、审计局,各广告经营单位:
  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审计署工商[1990] 318号《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广告业专用发票”制度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根据本市具体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广告业专用发票”制度与市政府批准执行的《关于加强广告经营和企业广告费管理的若干规定》 (沪府办 [1990] 148号文)一并执行。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用于广告业务收费时,必须在“广告业专用发票”上加盖“广告收费专用章”或“广告管理专用章”,方可作为工商企业销售费用的广告费子目中列支的唯一合法凭证。
  二、广告经营单位(包括经批准可以从事广告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广告经营许可证》,非广告经营单位举办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的,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经营广告设计制作的个体工商户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购领“广告业专用发票”手续。购领时,须填写《购用统一发票申请单》一式三份,其中一份送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三、广告专营单位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数量较大的,可凭《广告经营许可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自行印制“广告业专用发票”。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刷。格式按全国统一样张,可加印单位名称、地址、电话等项目。印刷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四、广告经营单位经批准举办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开具发票时,加盖本单位的“广告收费专用章”;非广告经营单位举办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开具发票时,须凭《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到批准该项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盖“广告管理专用章”;经营广告设计制作的个体工商户开具发票时,须凭《营业执照》到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盖“广告管理专用章”,工商企业方可列入广告费支出。
  用于广告业务收费时,未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的,未加盖“广告收费专用章”或“广告管理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按照《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和《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五、广告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开具“广告业专用发票”时,在“项目”一栏内,必须写明承办广告的具体媒介、形式或项目,不得笼统填写为“广告费”。r>  六、广告经营单位原使用的广告发票,应在1991年1月15日前登记造册,统一销毁。.
  附件: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广告业专用发票”制度的通知(略)
  一九九o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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