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北京市保护军事设施安全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9-17 生效日期: 1991-09-17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为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贯彻执行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和有军事设施的各区、县人民政府,分别会同有关军事机关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关于保护军事设施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协调解决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问题。
  三、检查军事设施安全保护情况。协调本地区各部门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处理保护军事设施与地方经济建设、群众生产、生活等方面发生的问题,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行为。
  四、组织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制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并公告施行。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本市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工作,由北京军区和市人民政府依照《华北地区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工作实施办法》统一组织,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具体承办,按照行政区划实施。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划定后,应明确管理单位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下列军事禁区,应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面积较小, 仅在内部采取防护措施, 不足以保障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军事设施有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的。
  第六条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其周边距离应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国家军用技术标准、保密及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的技术要求、当地地形、历史沿革和保障群众生产财产安全的需要等情况确定,并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
  第七条军事禁区(不含空中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一般与军事设施的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根据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可与军事设施的房地产管理范围不完全一致。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设施需要适当扩大保护区域的,由军事设施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在征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北京军区和市人民政府审批。
  军事禁区范围的划定或者扩大,需要征用土地、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或界线标志,并部署警卫力量守护、看管。
  除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外,禁止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禁止对禁区进行摄影、录音、录相、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资料。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必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许可。
  第九条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划定后,管理单位应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牌,由市人民政府制作。安全警戒标志牌的设置地点,由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通过安全控制范围内对外开放通道的人员,必须按指定的路线通行,不得在该安全控制范围内停留。
  第十一条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有军队驻守的,由驻守军队采取措施予以保护;无军队驻守的,由团级以上军事机关委托区、县人民武装部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位于山区的,禁止在距其外沿200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位于平原的,禁止在距其外沿100米范围内拉沙、取土、破坏植被等活动。
  第十三条军事设施的管理单位和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应针对该军事设施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公告施行。
  第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军事设施附近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与军事设施的管理单位配合,做好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军事设施附近的村民、居民,应当遵守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该军事设施的具体保护措施。
  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职责,教育军人爱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的秘密,建立健全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考虑保护军事设施安全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土地等主管部门在审定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时,应当保护地下军事设施。安排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点,应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改做民用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军区级军事机关商定,并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地下电缆、管道等军事设施的位置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保密要求保管地下军事设施的有关资料。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军事设施安全防护要求,对军事设施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军事设施附近的有关单位不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配合,造成军事设施损坏,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军事设施损坏后果的处理,按照军队有关技术规定执行。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七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会同北京卫戍区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