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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8E章:旅游业赔偿基金(特惠赔偿额及罚款)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218章第32g(2)条)
[1994年1月21日]1994年第7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3年第471号法律公告)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24/12/1998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未清偿”(unsatisfied)就债权证明表而言─
(a)如属清盘的情况,指清盘结束后,清盘人根据《公司(清盘)规则》(第32章,附属法例)接纳的债权证明表所证明债权的款额仍未全数支付;
(b)如属破产的情况,指支付末期摊还债款后,破产管理署署长或破产案受托人根据《债权证明规则》(第6章,附属法例)接纳的债权证明表所证明债权的款额仍未全数支付;
“申领程序规则”(therules)指《旅游业赔偿基金(特惠赔偿申领程序)规则》(第218章,附属法例);
“申请”、“申请书”(application)具有申领程序规则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有关开支”(relevantexpenses)指第5c条所述的开支;(1996年第104号法律公告)
“有关国家”(relevantcountry)指意外发生的国家或香港以外地方;(1996年第104号法律公告)
“判决”、“判决书”(judgment)具有申领程序规则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指明款额”(specifiedamount)指当其时根据第4(2)条所指明的款额;(1997年第129号法律公告)
“旅行代理商”(travelagent)具有本条例第32a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配偶”(spouse)就任何人而言,包括─
(a)该人的妾侍;及
(b)与该人如同丈夫或妻子一样同居的人;(1998年第394号法律公告)
“意外”(accident)指第5a条所述的意外;(1996年第104号法律公告)
“债权证明表”(proofofdebt)具有申领程序规则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亲属”(relative)就任何外游旅客而言,指其─
(a)配偶;
(b)父母、继父母或监护人;
(c)配偶的父母、配偶的继父母或配偶的监护人;
(d)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或外曾祖父母;
(e)子女或由法庭判令受该外游旅客照顾与管束的受监护者;
(f)继子女或由法庭判令受该外游旅客的配偶照顾与管束的受监护者;
(g)孙、孙女、外孙或外孙女;
(h)女婿、媳妇;
(i)兄弟、姊妹;
(j)配偶的兄弟、配偶的姊妹;
(k)兄弟的配偶、姊妹的配偶;
(l)异父或异母兄弟、异父或异母姊妹;
(m)继父与其前配偶或继母与其前配偶所生的子女;
(n)侄、侄女、外甥、外甥女;
(o)伯父、叔父、姑母、舅父、姨母;
(p)父母的兄弟的配偶、父母的姊妹的配偶;或
(q)堂兄弟、堂姊妹、表兄弟、表姊妹;(1998年第394号法律公告)
“简化程序”(simplifiedprocedure)指申领程序规则第3a条所述的申请特惠赔偿的程序。(1997年第129号法律公告)
第2a条适用范围(第i部)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部就外游费支付的特惠赔偿
(1996年第104号法律公告)
本部适用于因外游费方面蒙受的损失而就本条例第32e条支付的特惠赔偿。
(1996年第104号法律公告)
注:
1.本部的实施受1997年第129号法律公告第5条影响,该条转录如下:
“5.过渡性条文
(1)就在修订规则生效日期前在外游费方面蒙受损失而提出的任何特惠赔偿申请,须犹如修订规则并未订立般而予以裁定。
(2)在本条中,“修订规则”(amendmentrules)指《1997年旅游业赔偿基金(特惠赔偿额及罚款)(修订)规则》(1997年第129号法律公告)及《1997年旅游业赔偿基金(特惠赔偿申领程序)(修订)规则》(1997年第128号法律公告)。”。
2.1997年第128号法律公告及1997年第129号法律公告自1997年4月4日起实施。
第3条何时可提出申请版本日期30/06/1997
外游旅客可因外游费方面蒙受的损失而就本条例第32e条提出或由另一人代表提出申请。
(1996年第104号法律公告)
第4条特惠赔偿额版本日期30/06/1997
(1)根据本部支付的特惠赔偿,为特惠赔偿申请所涉的外游费的90%。(1996年第104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544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129号法律公告)
(2)在不抵触第(1)款的条文下,可按照简化程序申请特惠赔偿所涉的最高款额为$10000。(1997年第129号法律公告)
第5条可付款的情况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不抵触第(1a)款的条文下,如果是在下述情况,方可根据本部向外游旅客或其代表支付特惠赔偿─(1996年第104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129号法律公告)
(a)如申请书连同判决书一并呈交,该判决未获履行,而委员会觉得该判决曾获作出合理努力以予强制执行;
(b)如申请书连同已递交债权证明表的证据一并呈交─
(i)根据该债权证明表收取摊还债款的权利,已以书面转让给委员会;及
(ii)委员会获得以下述数额为限的弥偿─
(a)(如该债权证明表被拒绝接纳)特惠赔偿额;或
(b)(如获接纳的款额少于特惠赔偿)特惠赔偿与获接纳的债权证明表所证明债权的款额的90%之数两者的差额。(1996年第544号法律公告)
(1a)凡申请书是按照简化程序提出的,则在符合以下情况下,不超逾指明款额的特惠赔偿可支付给外游旅客或其代表─
(a)如申领程序规则第3a(5)条适用于有关的申请,申请人已作出承诺表明不会申索或申请超逾指明款额的款额;
(b)根据债权证明表收取摊还债款的权利,已以书面转让给委员会;及
(c)委员会获得以下述数额为限的弥偿─
(i)(如债权证明表被拒绝接纳)特惠赔偿额;或
(ii)(如获接纳的款额少于特惠赔偿)特惠赔偿与获接纳的债权证明表所证明债权的款额的90%之数两者的差额。(1997年第129号法律公告)
(2)凡委员会因第(1)(b)(i)或(1a)(b)款所指的转让而收到的摊还债款款额超逾有关的特惠赔偿额,委员会须将超逾的数额付予有关的申请人。(1997年第129号法律公告)
第5a条适用范围(第ii部)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i部就意外支付的特惠赔偿
(1)本部适用于因任何意外蒙受的损失而就本条例第32e条支付的特惠赔偿,而该意外是外游旅行服务所引起的并在外游旅行服务期间发生,并导致外游旅客死亡或身体受伤。
(2)就第(1)款而言,对于不属有关旅行代理商提供或举办的活动所引起的并在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任何意外,须不予理会。
第5b条何时可提出申请版本日期30/06/1997
(1)外游旅客可因第5a条所述的损失而就本条例第32e条提出或由另一人代表提出申请。
(2)如可因任何损失而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则该损失须局限于实际招致的有关开支。
第5c条特惠赔偿额版本日期24/12/1998
根据本部支付的特惠赔偿,就每类有关开支而言须以下述列表第2栏所列的最高款额为限─
列表
第1栏第2栏
(a)就任何意外而在有关国家合理地招致的医疗开支$100000
(b)如意外导致任何外游旅客死亡,则在有关国家就该外游旅客的
殡殓事宜所合理地招致或将该外游旅客的遗体(包括遗体火葬后
的骨灰)运返香港所合理地招致的开支$40000
(c)任何外游旅客的最多2名亲属为了与该外游旅客死亡或身体受
伤有关的目的或因该外游旅客死亡或身体受伤而前赴有关国家
所合理地招致的开支每名亲属$20000
(d)如任何去世或受伤的外游旅客并无任何亲属,则该旅客的
前配偶为了与该旅客的死亡或受伤相关的目的而前赴有关国家
所合理地招致的开支(1998年第394号法律公告)$20000
(e)任何去世的外游旅客的亲属(最多2名)为了与该旅客的死
亡相关的目的而来到香港所合理地招致的开支,但仅适用于
该旅客既无亲属亦无前配偶居于香港的情况(1998年第394号
法律公告)每名亲属$20000
(f)如任何去世的外游旅客并无任何亲属,则该旅客的前配偶
为了与该旅客的死亡相关的目的而来到香港所合理地招致的开
支(1998年第394号法律公告)$20000
第5d条可付款的情况版本日期30/06/1997
如果并仅如果申请书是附有以下文件,方可根据本部向外游旅客或就外游旅客支付特惠赔偿─
(a)由申请人或有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的书面声明,述明─
(i)他或任何其他人是否已就该意外所招致的有关开支收取任何损害赔偿或任何补偿;及
(ii)他或任何其他人是否已就该等有关开支提出任何申索或提起任何法律程序;及
(b)由申请人或有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的书面承诺,述明─
(i)在该承诺内所指明的期限内他会将他或任何其他人已就该等有关开支提出任何申索或提起任何法律程序一事,通知委员会;
(ii)如有任何损害赔偿或补偿就该等有关开支支付予他或任何其他人,他会将一笔为数相等于特惠赔偿额或已如此支付予他的损害赔偿或补偿额(两项数额以其中较低者为准),支付予委员会;及
(iii)如特惠赔偿额超逾合理地招致的有关开支,他会向委员会弥偿该笔超逾的数额。
(第ii部由1996年第104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6条罚款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ii部罚款
(1996年第104号法律公告)
(1)凡委员会信纳某旅行代理商没有按照根据本条例第32h(2)(b)条所作的决定而缴付或妥为缴付任何作为赔偿基金征费的到期款额,或没有按照根据本条例第32i(2)条所作的决定而缴付或妥为缴付任何作为议会征费的到期款额,委员会可向有关的旅行代理商施加罚款如下─
(a)对于一次没有缴付征费,罚款不超过$10000;
(b)对于由上次没有缴付征费当日起计的2年内再一次没有缴付征费,罚款不超过$50000;及
(c)对于在(b)段提述的2年内第三次或之后每一次没有缴付征费,罚款不超过$100000。
(2)委员会根据第(1)款施加罚款时,须顾及旅游业议会是否曾就该次没有缴付征费而对该旅行代理商施加任何惩罚,以及委员会认为有关的任何其他情况。
(3)委员会可覆核任何根据第(1)款施加罚款的决定。
第7条关于第4及5条的过渡性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如特惠赔偿关乎在1996年12月20日之前蒙受的损失,则─
(a)特惠赔偿额须为外游费的80%;及
(b)第5(1)(b)(ii)(b)条所指的债权证明表所证明债权的款额的百分率须为80%。
(1996年第544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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