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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2-05-29 生效日期: 1982-05-29
发布部门: 西藏自治区
发布文号:
 
  第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国营和集体商业的补充。开放城乡集市贸易,是国家一项长期的经济政策。为促进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扩大物资交流,方便群众生产、生活,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本着“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集市贸易市场上经营的商品以农牧副产品和手工业产品为主。国家允许上市的其他商品也可以上市。 
  第三条 社队集体和社员个人生产的农牧副产品,除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以外,均可以上市。国家实行计划收购的产品,必须首先保证完成交售任务。 
  提倡和鼓励以盐粮交换为主的农牧产品交换。 
  第四条 社队、街道集体企业和个人生产的手工业产品,凡国家不收购的,或完成交售任务以后的剩余部分,均可上市出售。所需原材料,允许上市自购。 
  第五条 社队、街道集体和个人办的磨坊、油坊、挂面坊、粉坊、豆腐坊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上市自购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第六条 社队、街道集体和个人经营的饮食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上市营业和自购原料。 
  第七条 城镇集体和个体屠宰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到农村牧区购买菜牛菜羊和生猪。 
  第八条 社队集体可以贩运本社队或附近社队允许上市的农牧副产品。 
  第九条 社员在不影响集体生产的前提下,经生产队同意,可以从事人肩、畜驮,运销允许上市的农牧副产品。 
  第十条 有证商贩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到集市上经营日用工业品和副食品。 
  第十一条 国营农、牧企业单位在保证完成向国家交售任务和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允许上市的产品可以上市。 
  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自产的蔬菜、水果等产品也可以上市。 
  第十二条 国营、集体工业企业的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和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允许自销的部分,经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上市。 
  第十三条 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到农牧区和在集市上采购农牧副产品,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抬价和压价。 
  第十四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 
  (一)金银、珠宝、玉器、文物和废旧有色金属。 
  (二)贵重药材、走私物品以及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外货。 
  (三)粮票、布票、石油票等各种无价和有价证券。 
  (四)赌具、违禁品。 
  (五)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照片、唱片、录音带、录像带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经书。 
  (六)有毒和腐烂变质的食物。 
  (七)假药和未经药政部门检验批准的药品。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准上市的物品。 
  第十五条 上市的农牧副产品和手工业产品的价格,可由买卖双方议定。但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出售自产的蔬菜、水果,不得高于国家牌价的百分之二十五。国营和集体工业企业自销的产品,有证商贩经营的日用工业品和副食品,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零售价格,不准加价和高价出售。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城乡集市贸易的主管机关。凡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服从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活动,打击投机倒把,严禁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称和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行为。 
  第十八条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吸收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的代表参加,组成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市场经济政策的执行情况,把市场搞活管好,为购销双方服务。市场管理委员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领导。 
  第十九条 对进入集市成交的商品,由市管会按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其他单位一律不准在集市上巧立名目,乱收费用。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价出售物资、强制收购物资、罚款、没收财物、勒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围攻、辱骂、殴打市场管理人员和报复检举揭发人的犯罪分子,或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犯罪分子,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不准营私舞弊,执法犯法,违者从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靠群众搞好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对积极管好市场,对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和协助破案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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