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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7章:服务提供(隐含条款)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详题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综合及修订关乎服务提供合约中隐含的条款的法律
(1994年制定)
〔1994年10月21日〕
(本为1994年第86号)
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
第ⅰ部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服务提供(隐含条款)条例》。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65of2000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
“业务”(business)包括─
(a)专业;
(b)公共机构或公共主管当局的事务;及
(c)由行政长官或政府委任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同类团体的事务。(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1994年制定)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条例中─
“业务”(business)包括─
(a)专业;
(b)公共机构或公共主管当局的事务;及
(c)由总督或政府委任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同类团体的事务。
(1994年制定)
宪报编号:65of2000
第3条服务提供合约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服务提供合约”(contractforthesupplyofaservice),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指一项合约,而根据该合约有人("提供人”)同意作出一项服务。
(2)就本条例而言─
(a)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并不属服务提供合约;
(b)任何合约不论是否有货品根据合约而须─
(i)移转或将予移转;或
(ii)藉出租而托交或将予托交,
亦不论就作出服务而须付出的代价的性质为何,该合约即属服务提供合约。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作出命令,规定第5至7条,或其中任何条文均不适用于按该命令所指明类别的服务,而该命令可就不同情况作出不同规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1994年制定)
[比照1982c.29s.12u.k.]
第3条服务提供合约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在本条例中,“服务提供合约”(contractforthesupplyofaservice),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指一项合约,而根据该合约有人("提供人”)同意作出一项服务。
(2)就本条例而言─
(a)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并不属服务提供合约;
(b)任何合约不论是否有货品根据合约而须─
(i)移转或将予移转;或
(ii)藉出租而托交或将予托交,
亦不论就作出服务而须付出的代价的性质为何,该合约即属服务提供合约。
(3)总督会同行政局可作出命令,规定第5至7条,或其中任何条文均不适用于按该命令所指明类别的服务,而该命令可就不同情况作出不同规定。
(1994年制定)[比照1982c.29s.12u.k.]
第4条以消费者身分交易版本日期:30/06/1997
(1)若服务提供合约的立约的一方与立约的另一方在符合以下情况下交易,即属“以消费者身分交易”─
(a)他并非在业务过程中订立该合约,亦无意令人以为他在业务过程中订立该合约;
(b)另一方是在业务过程中订立该合约;及
(c)在该合约下或依据该合约提供的服务,属通常供应或提供作私人消费或受益用途的类型者。
(2)任何人如声称立约的一方并非以消费者身分交易,须由该人证明其所声称之事。
(1994年制定)
第5条关于谨慎及技术的隐含条款版本日期:30/06/1997
第ⅱ部隐含条款
凡提供人是在业务过程中行事,则在有关的服务提供合约中,即有一隐含条款,规定该人须以合理程度的谨慎及技术作出服务。
(1994年制定)〔比照1982c.29s.13u.k.〕
第6条关于履行时间的隐含条款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服务提供合约就提供人在业务过程中所提供的服务,没有订明作出服务的时间,而该时间亦无透过该合约所协议的方式订定,亦并非以双方的交易过程来决定,则在该合约中即有一隐含条款,规定提供人须在合理时间内作出该项服务。
(2)至于什么是合理时间,则属事实问题。
(1994年制定)〔比照1982c.29s.14u.k.〕
第7条关于代价的隐含条款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服务提供合约没有订定提供服务的代价,而该代价亦无透过该合约所协议的方式订定,亦并非以双方的交易过程来决定,则在该合约中即有一隐含条款,规定与提供人立约的一方须付出合理费用。
(2)至于什么是合理费用,则属事实问题。
(1994年制定)〔比照1982c.29s.15u.k.〕
第8条隐含条款的排除或限制版本日期:30/06/1997
第ⅲ部杂项
(1)在任何服务提供合约中,相对于以消费者身分交易的一方而言,另一方不得引用任何合约条款来卸除或限制其因本条例而令致在该合约下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
(2)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凡因本条例而令致在服务提供合约下产生任何权利、责任或法律责任,则该权利、责任或法律责任(在第(3)款及在《管制免责条款条例》(第71章)的规限下)可藉明订的协议,或因立约双方的交易过程,或因约束立约双方的惯例而予以否定或更改。
(3)明订条款并不否定因本条例而隐含的条款,但如明订条款与隐含条款互相抵触,则属例外。
(1994年制定)[比照1982c.29s.16(1)
(2)u.k.]
第9条保留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1)本条例─
(a)不影响任何对提供人施加比第5或6条所施加予更严格责任的法律规则;或(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b)在符合(a)段的规定下,不影响规定将与本条例没有抵触的条款,隐含于服务提供合约内的任何法律规则。
(2)本条例的施行,是受其他界定或限制某一权利、责任或法律责任的成文法则所规限,而该等权利、责任或法律责任乃因其与任何类别的服务有关而产生。
(1994年制定)
〔比照1982c.29s.16(3)
(4)u.k.〕
第457a章:1995年服务提供(隐含条款)(豁免)令
条文标题: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457章第3(3)条)
〔1995年6月16日〕
(本为1995年第239号法律公告)
第1条豁免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第5条不适用于─
(a)任何出庭代言人在法庭或在任何审裁处、研讯或仲裁人席前及在执行直接影响有关聆讯的进行的任何初步工作时所作出的服务;
(b)任何公司的董事以董事身分向该公司所提供的服务。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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