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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3F章:商船(杂类航行器)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313章第35(1)条)*
[1957年1月11日]
(本为1957年a1号政府公告)
注:
*本规例乃根据《商船条例》(第281章,1974年编正版)内已废除的第105条订立。见《商船条例》(第281章)第119(1)条及《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35(1)条。
第1条引称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部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杂类航行器)规例》。
(1975年第139号法律公告)
第1a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订明费用”(prescribedfee)指于《商船(费用)规例》(第281章,附属法例)中订明的费用;
“避风塘”(typhoonshelter)指《船舶及港口管制(避风塘)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附表所指明的避风塘。(1983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1965年第86号法律公告)
第2条分类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i部船只的分类和领牌
在本规例下,船只须作如下分类─
第i类:容量不超过150担而用以在任何避风塘内及不属维多利亚港口的任何港口内运载乘客的舢板。(1983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第ii类:作为机械推进船只、帆船、非自航趸船、货艇或供水船而往来航行的船只。(1970年第33号法律公告)
第iii类:用作晒鱼船的船只,以及在香港水域内任何部分倾向于停留不动的船只(但第vii类及第viii类船只及主要用作、建造或改装作住家用途的船只除外)。(1975年第139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131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第iv类:杂类船只,例如领港船、营业艇、渔船、小贩艇、苦力艇、煤灰船、沙滩租赁游艇、救助船及其他并非明确地属于其他类别的船只。(1970年第33号法律公告)
第v类:容量超过150担而在香港水域内任何地方往来航行的机械推进营业中式帆船或风动营业中式帆船:
但仅在海港界限内往来航行的船只不得列入本类别。
第vi类:容量超过150担而在香港水域内任何地方往来航行的机械推进捕鱼中式帆船或风动捕鱼中式帆船。
第vii类:在香港水域内倾向于停留不动的浮式干船坞及水上工场。(1975年第139号法律公告)
第viii类:水上食肆,即指在香港水域内任何部分倾向于停留不动、基本上是建造或用作食物业用途(该用途涉及向公众出售膳食以供在船上进食)的船只,连同任何倾向于停留不动并附属于该食肆的厨房艇、运鱼船、贮物驳船、分隔驳船、登岸浮趸或其他船只。(1983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第3条牌照及航程许可证版本日期03/07/1998
(1)(a)现授权处长根据本规例按船只在第2条中的适当分类而就船只的使用和营运发出牌照。
(b)所有牌照须受处长认为适当的条件规限,而该等条件须在各别的牌照上指明。
(c)在适当的订明费用缴付后,处长可另行向申请人发出航行证。(1998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2)如对任何船只应按何类别而获发牌照有疑问,处长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3)在适当的订明费用缴付后,处长可发出为期不超过12个月的牌照。(1965年第86号法律公告)
(4)(由1983年第273号法律公告废除)
(5)所有牌照在届满时须交回处长。
(6)处长可以其酌情决定权,在接获申请并在订明费用缴付后,向任何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发出─
(a)容许该船只在香港水域内停留任何一段不超过7天限期的碇泊许可证(如该船只已进入香港任何港口而又不能就其发出任何牌照的话);或
(b)容许该船只为指明的目的而从香港进行单一次航程以驶往指明的港口的航程许可证。(1965年第86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7)处长须备存一份根据本条获发牌照的所有船只的登记册,并须在登记册内记录所有该等船只及其拥有人的详情。(1970年第33号法律公告)
第3a条牌照申请人须申报拥有人及其代理人(如有的话)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版本日期30/06/1997
(1)为根据第3条而获牌照的发出─
(a)就某船只提出牌照申请的申请人须以书面申报该船只的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
(b)如船只的拥有人并非居于香港,或在香港并无岸上地址的话,牌照申请人须以书面申报─
(i)一名同意以本规例所指的拥有人代理人的身分行事、并居于香港且在香港有岸上地址的人的姓名及地址;或
(ii)如无上述的人同意以拥有人代理人的身分行事,则以海事处牌照部或鱼类统营处市场或鱼站作为本规例所指的船只拥有人的地址。
(2)申请人如以船只拥有人代理人的身分行事,则须向处长提交一份由拥有人签署授权申请人申请牌照并遵从与该牌照申请相关的所有规定的书面协议。
(3)申请人如申报作为该船只拥有人代理人的另一人的姓名及地址,则须向处长提交─
(a)一份由拥有人签署授权该人以本规例所指的拥有人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的书面协议;及
(b)一份由该另一人签署同意以拥有人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的书面协议。
(4)处长须安排将根据本条申报的船只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拥有人代理人(如有的话)的姓名及地址─
(a)批注于根据第3条就该船只而发出的牌照上;及
(b)注于他根据第3(7)条备存的登记册内。
(5)处长如信纳申请人不曾遵从第(1)、(2)或(3)款,可拒绝根据第3条发出牌照。
(1970年第33号法律公告)
第3b条拥有人或其代理人的地址如有更改或代理关系如告终止则持牌人须知会处长版本日期30/06/1997
(1)如─
(a)根据第3条获发牌照的船只的拥有人或根据第3a条所申报的该拥有人的代理人(如有的话)不再居于香港或在香港不再有岸上地址;或
(b)根据第3a条所申报的该拥有人的代理人(如有的话)不再以该拥有人代理人的身分行事,则持牌人须以书面将此事知会处长,并须将牌照交付处长。
(2)持牌人遵从第(1)款的时限如下─
(a)如持牌人属渔民合作社会员,则在下列事情发生后30天内;或
(b)如属其他情况,则在下列事情发生后72小时内,
即─
(i)船只拥有人或所申报的代理人不再居于香港或在香港不再有岸上地址;或
(ii)所申报的代理人不再以该拥有人代理人的身分行事,视属何情况而定。
(3)如持牌人为船只拥有人的代理人,则他在将本条第(1)款所指明的各项详情知会处长时,须遵从第3a条第(1)、(2)及(3)款所指明的各项规定,犹如他是为根据第3条获牌照的发出而作出申请的申请人一样。
(4)处长在接获根据本条作出的知会后,须安排免费将船只拥有人或所申报为他的代理人的地址更改事项、或将他的新代理人(如有的话)的姓名及地址(视属何情况而定)─
(a)批注于牌照上;及
(b)注于他根据第3(7)条备存的登记册内。(5)任何持牌人违反第(1)、(2)或(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
(6)处长如信纳持牌人不曾遵从第(1)、(2)或(3)款,可将根据第3条发出的任何牌照暂时吊销、取消或拒绝将该牌照续期。
(1970年第33号法律公告)
第3c条文件的送达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规定或允许向根据第3条获发牌照的船只拥有人送达的任何文件,均可以面交方式送达该拥有人或根据第3a或3b条申报为他的代理人(如有的话),或将该文件致予该拥有人或申报为他的代理人,并将该文件留在或藉邮递送往该拥有人或他的代理人的所申报的地址,以作送达。
(1970年第33号法律公告)
第4条领取牌照的义务版本日期03/07/1998
(1)除非处长已根据本规例就任何船只发出牌照或碇泊许可证,否则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水域内管有、使用、雇用或为收取租金而出租该船只。
(2)如任何船只无处长根据本规例发出的牌照或航程许可证,则航程不得进行。
(1998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第5条展示牌照号码版本日期30/06/1997
(1)所有牌照须编有牌照号码。
(2)除趸船外,已领牌船只的牌照号码须由获处长授权的人髹于船首的每边及船尾,而该项工作不得收费;但如属一项因如此髹上的号码已遭涂掉或污损而导致的重新髹漆工作,则属例外,而在此情况下须收取订明费用。
(3)任何趸船的拥有人须安排将该趸船获发出的牌照号码,髹于或以其他方式永久附加于、并保存于─
(a)该趸船甲板室的每边船舷上;或
(b)如该趸船并无甲板室,则该趸船每边船舷上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接近船舯,而该等数字(包括属该牌照号码一部分的任何英文字母)─
(i)其颜色须与髹上或附加有该等数字的表面的颜色对比鲜明;
(ii)每个的高度不得小于300毫米,而除“1"字外,每个的阔度不得小于170毫米;及
(iii)以宽度在任何一点均不小于40毫米的线条画出。
(4)趸船拥有人没有遵从第(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1995年第289号法律公告)
第6条发出、暂时吊销、取消或修订的酌情决定权版本日期30/06/1997
(1)处长如认为合理,可拒绝发出牌照、航程许可证或碇泊许可证。
(2)处长可基于任何牌照或许可证的任何条件或本规例的任何一条被违反,而将该牌照或许可证暂时吊销或将其取消。
(3)处长可为维持纪律和确保安全起见,在任何时间对任何牌照或许可证的条件作出他觉得必需或合宜的增补或修订。
第7条牌照须存放于船上并须予出示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第(2)款或法律上另有规定外,根据本规例发出的所有牌照或许可证,均须时刻存放于获发出该牌照或许可证的船只上,并须在任何海事处人员、警务人员或缉私员提出要求时向其出示。(1994年第578号法律公告)
(2)如除牌照以外另有根据本规例发出的现行而有效的航行证存放于该证所关乎的船只上,并时刻展示于该船只上的显眼位置,则就该船只而言,须视为对第(1)款规定的遵从。(1994年第578号法律公告)
(3)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没有遵从第(1)款即构成罪行。(1994年第578号法律公告)
第8条在牌照、航行证、许可证损毁等的情况下发出复本版本日期30/06/1997
凡根据本规例发出的任何牌照、航行证或许可证已意外地损毁、污损或遗失,而处长如信纳该牌照、航行证或许可证确已损毁、污损或遗失,则他可发出该牌照、航行证或许可证的复本,而上述复本与该牌照、航行证或许可证正本具有同等的效力及作用。获发出上述复本,须缴付订明费用。
(1965年第86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578号法律公告)
第9条欺诈地使用的罚则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人欺诈地更改或使用或允许他人欺诈地更改或使用根据本规例发出的牌照、航行证或许可证,或任何上述牌照、航行证或许可证的复本,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1974年第258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578号法律公告)
第10条已装配机械推进设备的船只之领牌等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经处长批准外,任何首次接受检验的新船只,如已装设热球式或汽油煤油引擎,则无论该引擎是作推进或作其他用途的,该船只就发牌而言均不得被接纳。(1994年第578号法律公告)
(2)已领牌并已装配热球式引擎的船只,须获允许将牌照续期,但该船只须经过检验,且结果令人满意。
(3)除经处长批准外,所有已装配机械推进设备或其他与推进无关的原动机的船只,其拥有人在申请牌照时,须向处长出示一份由政府验船师采用附表7所载其中一个适当的表格发出的证明书,证明─(见表格1及2)(1994年第578号法律公告)
(a)已检查全套机械装设和与此相关的燃油贮存的布置及管道的布置;及
(b)已检验灭火装备并认定其令人满意,或在顾及船只的原始造型及将其用作何种服务后,看来没有不当的火警或爆炸风险。
(4)处长须在牌照簿及检查证明书记入下列详情─
(a)引擎的类型,
(b)引擎的数目及其总马力,(1994年第578号法律公告)
(c)引擎的出厂号码,
(d)推进器的数目,
(e)燃油柜数目及其总容量,
(f)已设置的消防装置的数目及种类,
(g)已设置的救生装置的数目及种类,
(h)容许的船员人数及乘客人数。
(5)对于所有已装配机械推进设备的船只,如认为有此需要,均须在其机械舱位两端围以高效舱壁。
(6)所有已装配任何蒸汽锅炉、压力组件、机械或电气装置(无论是作推进、抽吸、货物装卸或作任何其他用途)的船只,其拥有人在申请牌照时,须向处长出示由政府验船师发出的证明书,证明该锅炉、压力组件、机械或电气装置均适合用于其拟作的用途。
第11条在某些情况下不得在船只上装配引擎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ii部拥有人、船长及代理人等的责任
(1)除经处长批准外,任何船只的拥有人、持牌人、承租人或船长均不得─
(a)在该船只上装配或允许在其船只上装配任何使用汽油或煤油或汽油和煤油的任何组合作为燃油的引擎;或
(b)(如其船只已获处长发出牌照或许可证的话)在该船只的牌照或许可证的现行有效期间,在该船只上装配或安排在该船只上装配任何机械推进设备、辅助机械、蒸汽锅炉或压力容器。(1994年第578号法律公告)
(2)任何违反第(1)款的拥有人、持牌人、承租人或船长,及任何使用、雇用、为收取租金而出租或掌管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装配引擎的船只的人,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1974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3)没有处长允许,不得在牌照的现行有效期间,对机械、燃油贮存、装备或装配的认可布置作重大的更改。
(3a)如船只有违反第(3)款的情况,则就发生上述违例事项的船只,其拥有人、持牌人及船长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罚款$5000。(1974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4)所有以机械推进的船只的船长均须确保其船只的机械舱位时刻保持清洁,且全无不必要的可燃物料,并确保不任由废油积聚舱底。船长如没有履行上述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1974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第12条出售须予报告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已领牌船只的所有权有所变更,新拥有人须在7天之内向处长─
(a)报告所有权的变更,而报告须采用附表10列出的格式;及
(b)在同一时间出示该船只的牌照;及
(c)缴付订明费用;及(1965年第86号法律公告)
(d)出示处长规定其出示的关于所有权变更的证明文件。
(2)处长此后须于牌照上批注关于所有权变更的详情,并相应地更改牌照登记册。
(3)如于已领牌船只的所有权有所变更后,新拥有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在第(1)款所指明的期间内遵从该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1974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第13条作出虚假陈述的罚则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人如为促致(不论是为其本人或为他人)根据本规例而发出的牌照、许可证、验船证明书、出港证或任何其他文件的批出,或为促致任何该等文件的更改或续期,或为其他目的,明知而作出任何虚假陈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1974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第14条违反牌照条件的罚则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违反根据本规例而批出的任何牌照或许可证的任何条件,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
(1974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第15条(由1994年第578号法律公告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第16条(由1994年第578号法律公告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第17条(由1994年第578号法律公告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第18条对在某些界限以外往来航行的帆船乘客人数的限制版本日期30/06/1997
(1)没有处长书面允许,任何帆船即使获发牌可运载较高人数的乘客,其船长亦不得在该船只内运载多于12名乘客而在香港以内的任何地方与位于下述的线以东的任何地方之间来往:即由香港水域的南面界线向正北画至大浪咀,继由该处画至南堂尾,继由该处画至沙塘口尾(沙塘口山上),继由该处画至知咀,再由该处画至大鹏角的线。
(2)任何船长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另就所载超过12名的每名乘客可处罚款$200。(1974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第19条(由1994年第578号法律公告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v部纪律与安全措施
第20条获允许的人数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获发牌可在香港水域内运载乘客的船只,可运载的最高人数如下─
(a)在第i类船只内,每15担容量可载1名乘客,另加船员预留额4名;
(b)在其他类别的船只内─
(i)如船只的容量不超过150担,则为每50担可载1名乘客,另加船员预留额4名;
(ii)如船只的容量超过150担,但不超过1000担,则为每50担可载1名乘客,另加船员预留额8名;
(iii)如船只的容量超过1000担,则为每50担可载1名乘客,另加船员预留额15名。
(2)凡于任何获发牌可运载乘客的船只上有任何容纳乘客的舱房为货物或乘客行李所占用,则可运载的人数,须按每9平方被如此占用的舱房减少1名乘客:但处长对于任何航程中可运载的最高人数有绝对酌情决定权。
第21条机械推进的船只运载乘客版本日期30/06/1997
(1)对于已装配压缩点火式类型引擎的船只,处长可按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决定该船只可获发牌运载乘客。
(2)任何已装配不属压缩点火式类型的推进机械的船只,不得运载乘客。
第22条载客船只的救生装置版本日期30/06/1997
所有容量多于300担而又获发牌可运载乘客的船只,均须按照下列准则在船上设有救生装置─

船只容量救生圈的规定数目救生衣的规定数目
300-500不少于2个每载一个人不少于1件
500-1000""""3个─同上─
1000-2000""""4个─同上─
2000-3000""""5个─同上─
3000以上"""6个─同上─

所有其他船只须载有该船只牌照的条件所订明的救生装置。
第23条载客船只须保持清洁版本日期30/06/1997
所有具有运送乘客牌照或许可证的船只,其船长须安排将该船只保持妥善的清洁和维修状态,并安排将其装备及装置维持于良好的运作以及保持于随时可用的状态。
第24条航行或信号灯版本日期30/06/1997
(1)所有机械推进船只均须─
(a)装有或显示《国际碰撞规则》*为同吨位船只所订明的号灯,及
(b)设有高效的发出声响信号的机械用具,但该用具不包括以口吹响的设备。
(2)所有靠桨力推进的船只当在航于或碇泊于香港水域或并靠该水域内任何货运码头时,须在日落至日出之间,在船舷上缘以上不少于3的高度,陈示一盏从水平面上各个角度均属可见的白灯。
(3)所有持有或须持有根据本规例发出的牌照或许可证的船只,当被拖曳时,均须在日落至日出之间,陈示《国际碰撞规则》*所订明的号灯。
(4)所有持有或须持有根据本规例发出的牌照或许可证而既非机械推进或靠桨力推进、亦非被拖曳的船只,当其在航时,须装有《商船条例》(第281章)第69(1)条所订明的号灯。
(5)所有第(2)款规定装有或显示的号灯,其特性是该号灯于清朗的黑夜中从距离至少一哩处仍属可见。
(6)装有本条所提述的号灯的灯箱,其构造须为处长所认可者。
(7)如船只没有遵从本条任何条文,其船长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1974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注:
*"《国际碰撞规则》”乃“internationalcollisionregulations"之译名。
第25条(由1970年第33号法律公告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第26条(由1990年第49号法律公告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第27条(由1983年第273号法律公告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第28条船只须妥善编配人手和装备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没有妥善编配人手或不具足够装备的船只,不得在航于香港水域。
(2)任何船只不得以令其不适航的方式负载。
第29条不得为非法目的而使用船只版本日期30/06/1997
(1)不得为卖淫目的而使用任何船只,亦不得为该目的或为任何其他不道德的目的而使用任何船只运送妇女。
(2)不得为赌博或为任何其他非法目的而使用任何船只。
第30条(由1983年第273号法律公告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第31条不得驶近汽船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船只不得在违反另一船(包括军用船舰)船长的意愿下而企图并靠该船或在该船100范围内徘徊。
第32条(由1983年第273号法律公告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第33条禁止设有活底版本日期30/06/1997
如在香港水域内使用任何设有活底或隐蔽舱间的船只,则该船只的拥有人、代理人(如有的话)及船长除非能在各别情况中证明他并不知道且无理由相信活底或舱间的存在,否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1974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第34条禁止危险品版本日期16/03/2001
(1)除符合以下规定外,任何船只的船长,拥有人或代理人不得在该船只上收取或贮有任何危险品,任何人亦不得将任何危险品放置于该船只上─
(a)在有关危险品属散装运载的石油产品的情况下,处长已就任何船只发出符合附表8所订明的格式并表明该船只适合运载该等散装产品的声明;或
(b)在有关危险品属其他危险品的情况下─
(i)处长已就任何船只发出运载该等危险品的许可证;或
(ii)任何船只已凭借《危险品(船运)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第12(4)、(5)或(6)条获豁免而不受该规例第12条的实施所管限。(2000年第41号第66条)
(2)任何船只的船长均不得使用该船只拖曳危险品。
(3)任何船长、拥有人或代理人违反本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1974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4)凡任何第(3)款所提述的人因违反该款的罪行而被定罪,法庭除可判处法庭可施加的任何其他刑罚外,并可命令将牵涉于所犯罪行的任何危险品没收并归于政府。(1974年第258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64号第3条)
第35条不得使用水底捕捞器等版本日期30/06/1997
(1)没有处长书面允许,任何船只上的人不得在香港水域内使用水底捕捞器、抓钩或其他设备,藉以从上述水域的海床捞起不属鱼类或介贝类水产动物的物品或物件。即使其他刑罚可予施加,但在违反本条下从海床捞起的物品亦须充公。
(2)任何船只上的人,不得在任何电缆留用区内使用水底捕捞器、抓钩或其他设备作任何用途或在该处捕鱼或企图在该处捕鱼。
第36条将“摇橹”缚于船内版本日期30/06/1997所有船只,当在香港水域内并靠任何船或登岸处而停放或在上述水域内碇泊时,其船长须保持“摇橹”离水并缚于船内,使之不致突出舷外。
第37条不得使用船只作拖曳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根据本规例而获发出牌照或许可证的船只,其船长不得使用其船只或容许其船只被使用作拖曳另一船只的用途,除非拖曳是为了使另一船只或其船员脱险而进行。
第38条(由1983年第273号法律公告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第39条乘客上船和下船版本日期30/06/1997
第v部有关个别类别船只的条文
第i类船只
任何第i类船只,不得在该等船只的牌照条件所指明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地区以外的任何地点让乘客上船或下船。
(1983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第40条(由1983年第273号法律公告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第41条(由1983年第273号法律公告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第42条船长的职责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第i类船只的船长,如在无合理因由的情况下,不得拒绝运载任何乘客前往该船只的牌照条件所指明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地区以内的任何地点。
(2)如经下列任何人员命令,第i类船只的船长须迅速把船只驶往货运码头─
(a)警务人员;
(b)根据《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而设立的香港海关的人员;或
(c)海事处人员。
第43条(由1998年第262号法律公告废除)版本日期03/07/1998
第44条出租船艇的义务版本日期30/06/1997
货艇的持牌人不得拒绝将其船艇出租,但有合理因由者除外。
第45条运送乘客的限制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趸船及货艇如租作或用作运送货物或行李,则只有掌管该等货物或行李的人,或有需要或曾有需要协助装卸的人,方可获容许以乘客身分由该趸船及货艇运载,但该等人的人数,不得超过牌照上述明的人数。
第45a条非自航趸船的干舷勘定版本日期30/06/1997
(1)所有在香港水域营运的非自航趸船的干舷,均须经过勘定,并须按照下列规定而作出标示─
(a)在香港有效的载重线规则;或
(b)附表11的条文。
(2)任何人如将按照第(1)款在非自航趸船上所作出的任何标示涂掉、更改或使之浸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1974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1970年第33号法律公告)
第45b条向非自航趸船发出载重线证书及干舷勘定证书版本日期30/06/1997
(1)如属一艘按照第45a(1)(a)条作出标示的非自航趸船,则香港政府所授权就香港注册船舶发出载重线证书而作出勘定的机构,可勘定其干舷,并向其发出载重线证书。(1994年第578号法律公告)
(2)如属一艘按照第45a(1)(b)条作出标示的非自航趸船─(1994年第578号法律公告)
(a)则处长须安排该非自航趸船由一名海事处人员检查,或按其酌情决定,由一名获其授权的验船师检查;及
(b)处长在接获上述海事处人员或获处长授权的验船师就该非自航趸船的主要尺寸、舱口围板高度、闭锁装置、构件尺寸及船体一般结构所作的报告后,如信纳该趸船适合用于其拟作的用途,则可勘定该趸船的干舷,并采用附表12所列出的格式,就该趸船发出干舷勘定证书。
(3)除第45c(4)条另有规定外,依据第(2)款就非自航趸船而发出的干舷勘定证书,自其发出日期起计,有效期不得超过4年。
(1970年第33号法律公告)
第45c条定期检查非自航趸船版本日期30/06/1997
(1)所有在香港水域内营运的非自航趸船,均须由一名海事处人员,或按处长酌情决定,由一名获他授权的验船师,作定期检查。
(2)第(1)款所规定的定期检查,须在致使非自航趸船获发出干舷勘定证书的检验工作完成日期的每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进行,但两次检查相隔的时间,不得少于9个月,亦不得多于15个月。
(3)处长在接获上述海事处人员或获处长授权的验船师就某非自航趸船的主要尺寸、舱口围板高度、闭锁装置、构件尺寸及船体一般结构所作的报告后,如信纳该趸船适合用于其拟作的用途,则可安排就该非自航趸船发出的干舷勘定证书据此作批注。
(4)处长在接获上述报告后,如信纳某非自航趸船并不适合用于其拟作的用途,或该趸船的船体或上层建筑曾进行或出现改变,以致就干舷作出勘定时作为基准的数据已不再准确,则可安排就该非自航趸船发出的干舷勘定证书予以暂时吊销或将其取消。
(5)干舷勘定证书除非经按照第(3)款作批注,否则即属无效。
(1970年第33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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