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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D章:气体安全(气体装置技工及气体工程承办商注册)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版本日期30/06/1997
赋权条文
(第51章第8条)
[本规例,但规例第3(1)、(3)、(4)及(7)、12、31、35(1)及(11)条除外]
1991年4月1日
规例第3(1)、(3)、(4)及(7)、12、31、35(1)及(11)条[1992年4月1日]
(本为1990年第321号法律公告)
第1条引称版本日期30/06/1997
第ⅰ部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气体安全(气体装置技工及气体工程承办商注册)规例》。
(1990年制定)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申请"(application)─
(a)用于第iii部时,指根据第5条提出的申请;及
(b)用于第vi部时,指根据第14条提出的申请;"申请人"(applicant)─
(a)用于第iii部时,指根据第5条提出申请的人;及
(b)用于第vi部时,指根据第14条提出申请的人;
"订明资格"(prescribedqualifications),就某气体装置工程类别来说,指在附表2第2部中就该类别指明的资格;
"纪律处分"(disciplinaryaction)指监督根据第25(1)条可对注册气体装置技工或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采取的行动;
"气体工程承办商"(gascontractor)指以经营气体装置工程为业务的人,不论─
(a)该人是独自或与他人合伙经营该业务;或
(b)该业务是否属其它业务的一部分或与其它业务有关连;
"气体装置工程"(gasinstallationwork)指装配、接驳、截离、试验、投入运作、解除运作、维修、修理或更换气体配件,但不包括─
(a)在与石油气瓶直接相连的调压器或接合器之处,将石油气瓶截离,或将石油气瓶接驳以代替另一石油气瓶;或
(b)将本生灯截离或接驳;
"气体装置技工"(gasinstaller)指亲自进行气体装置工程的个别人士;
"注册"(registered)─
(a)就气体装置技工来说,指已根据第7(1)(a)条注册;及
(b)就气体工程承办商来说,指已根据第16(1)(a)条注册;"注册文件"(registrationdocument)指注册卡或注册证明书;
"注册卡"(registrationcard)指根据或视为已根据第8条发出的注册卡;
"注册纪录册"(register)指根据第29条备存的注册纪录册;
"注册证明书"(certificateofregistration)指根据或视为已根据第17条发出的注册证明书;
"类别"(class),就气体装置工程来说,指附表1第2部指明的气体装置工程类别。
(1990年制定)
第3条可亲自进行气体装置工程的人版本日期30/06/1997
第ⅱ部可亲自进行气体装置工程的人
(1)除第(2)、(3)及(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非同时是注册气体装置技工及─
(a)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或
(b)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的雇员,均不得亲自进行任何气体装置工程。
(2)注册气体装置技工无须是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或注册气体工程承办商的雇员,亦可亲自进行─
(a)属于他所获注册类别的气体装置工程;及
(b)在他占用的住宅房产内的气体装置工程。
(3)正接受训练以期符合获发给注册卡的规定资格的个别人士,可在第
(1)款所指的注册气体装置技工的监督下,亲自进行气体装置工程。
(4)在第(7)款的规限下,个别人士可亲自进行属以下性质的气体装置工程─
(a)建造气体喉管;或
(b)装置气体配件,但须符合以下规定─
(i)与该项工程有关的供气系统当时没有及尚没有气体供应;及
(ii)他是在第(1)款所指的注册气体装置技工的监督下进行该项工程。
(5)任何注册气体装置技工均不得亲自进行不属其获注册类别的气体装置工程,但如他是在已就该类别获注册的气体装置技工的监督下进行该项工程的,则属例外。
(6)任何注册气体装置技工均不得监督任何个别人士进行气体装置工程,但如该项工程是属于该技工所获注册类别的气体装置工程的,则属例外。
(7)第(4)款在由本条例生效日期起计满5年之时失效。
(1990年制定)
第4条注册资格版本日期30/06/1997
第ⅲ部气体装置技工的注册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有资格注册为属某类别气体装置工程的气体装置技工─
(a)他是个别人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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