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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2B章:雇员补偿(法院规则)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282章第50条)
[1953年12月1日]
(本为1953年a162号政府公告)
第1条引称版本日期30/06/1997
导言
本规则可引称为《雇员补偿(法院规则)规则》。
(1980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规则中─
“本条例”(theordinance)指《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
“附表”(schedule)指本规则的附表。
第3条表格及收费版本日期30/06/1997
附表所载表格或具有相同效用的表格,按情况所需而经更改及变通后予以使用。
(1956年a84号政府公告)
第4条司法常务官或司法常务主任的一般职责版本日期01/09/2000
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司法常务主任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司法常务主任有职责应要求─(2000年第28号第47条)
(a)向任何一方提供有关形式或程序的资料,并向无法律代表的一方提供本规则所规定的表格,以供其在法庭席前处理的事项或法律程序中使用;
(b)在任何一方无法律代表并且因为文盲、失明或其他身体原因而不能填写及复制所需表格时,填写及复制该等表格;
(c)发出所需法律程序文件。
第5条文件编号版本日期01/09/2000
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司法常务主任须将申请人向他呈交的首份文件,编注独立编号,而其后任何一方呈交的与该项申请有关的任何文件,须由呈交文件的一方先注上同一编号,否则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司法常务主任可拒收该文件。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6条备存独立纪录版本日期01/09/2000
凡根据本条例提出申请,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司法常务主任须将该等申请的纪录按其各别编号存档,并将该等申请的纪录独立备存。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7条申请纪录册版本日期01/09/2000
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司法常务主任须备存一份名为“申请纪录册”的簿册,其格式及所载详情须符合附表内表格12所列明者。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8条(由1975年第261号法律公告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第9条由司法常务官或司法常务主任签署即已足够版本日期01/09/2000
法院所作出命令或订定事项的纪录以及法院所发出的收据,均可由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司法常务主任签署。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10条须提供全名及详细地址版本日期01/09/2000
法律程序文件的送达
任何一方向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司法常务主任呈交的首份文件,须注明该一方的全名,以及能使任何通知和文件以交付方式或透过邮递方式向他作出送达的地址。为施行本条,仅以邮政信箱作为地址并不足够。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11条更改地址须发出通知版本日期01/09/2000
任何一方如更改上述地址,须随即通知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司法常务主任以及法律程序中的另一方或各方。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12条更改地址何时生效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一方依据本条呈报的地址,自呈报该地址日期起计至按上一条规则所订明方式就更改地址发出通知后48小时止的期间内,须继续作为该一方供送达文件用的地址。
第13条关于送达文件的一般条文版本日期01/09/2000
除本条例或本规则另有特别规定外,凡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则规定须将申请、答覆、命令、通知及其他文件送达居住于香港的人,或在香港有可供送达文件用的地址的人,或已授权居住于香港的人代其接受送达文件的人,则以下条文适用于上述申请、答覆、命令、通知及其他文件的送达─
(a)作出送达文件可采用的一种方式是于须予送达的文件呈交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司法常务主任后24小时内,将文件一份以预付邮资的挂号邮递方式送往须予送达该文件的一方供送达文件用的地址。每份如此送交的文件,须当作已在一般邮递程序中该文件应获交付的时间送达其上所致予的收件人,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或除非与直至该文件遭邮政当局退回。(2000年第28号第47条)
(b)凡申请的一方为该申请而延聘执业律师,则向该一方作出送达文件可采用的一种方式是将文件交付于该执业律师的办事处。
(c)作出送达文件可采用的另一方式是按规管法院诉讼传票送达的规则所订定的方式透过法院执达主任作出。
(d)送达文件亦可以其他方式有效作出,但该文件或文件副本上须附有收据,而收据上须述明文件送达的日期及时间,并须由须予送达该文件的人或有权代其签收的人签收。
第14条法院可就个别案件指示送达方式版本日期30/06/1997
凡任何申请的答辩人不在上一条规则所订条文的规范内,或文件不能以该条规则所订定的任何一种方式向他送达,则法院可在有人单方面提出申请并以述明情况的誓章支持时,指示以何种方式向该人作出送达,包括以报章广告方式送达;而按照该等指示作出的送达是有效及有作用的。
第15条由各方作出送达版本日期30/06/1997
除另有条文规定外,送达须由各方作出或在各方所作安排下作出。
第16条申请办法版本日期01/09/2000
申请
(1)凡因任何意外而提出或有可能提出补偿申索,而雇员、雇主或其他人意欲就该意外所引起的问题获得裁定,则须按附表内表格1、2或3的格式提出书面申请,呈交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司法常务主任,而申请须附有以下详情─(1980年第240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28号第47条)
(a)扼要述明提出申请所据的情况以及申请人所申索的济助或命令,或他意欲获得裁定的问题的陈述;
(b)申请人的全名及详细地址以及答辩人的姓名及地址。
(2)申请如是由雇主提出的,须附有一项陈述,以述明他承认或否认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以及述明是完全或部分承认或否认,而雇主如部分承认或部分否认有关法律责任,并须附有一项陈述以述明其承认或否认法律责任的范围。雇主如否认有关法律责任,则须述明理由。
第16a条在聆讯申请及在法院中采用的语文版本日期30/06/1997
(1)法官可为在其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获公正而迅速地处理,而在聆讯申请或任何其他法律程序或任何法律程序的部分中,按他认为适当兼用两种法定语文或采用其中一种。
(2)法官根据第(1)款作出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3)申请的一方或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或法律程序的一部分中的证人─
(a)可兼用两种法定语文或采用其中一种;及
(b)可用任何语文向法院陈词或作供。
(4)申请中的法律代表或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或法律程序的一部分中的法律代表,可兼用两种法定语文或采用其中一种。
(5)供法院在任何申请中使用的文件,可用其中一种法定语文制备。
(6)任何一方所提交的将送达另一方或另一人的文件,可采用其中一种法定语文。
(7)凡任何一方不谙熟一种法定语文,而另一方将一份采用该种语文的文件送达予他,他可在送达之日后3天内,以书面要求该另一方提供该文件的另一种法定语文译本,而收到该要求的一方,须在收到要求之日后3天内以书面表示他会否提供该译本。
(8)同意提供译本的一方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提供译本。
(9)凡一方所提出的要求被拒绝,他可向法院申请命令,饬令送达有关文件的一方向提出该申请的一方提供该文件的译本,法院如信纳该要求是合理的,可命令送达文件的一方提供该文件的译本。法院并可进一步命令在申请人收到译本前,遵守规定在某特定期间内采取任何步骤的规则或命令的限期不得起计。
(10)如有书面要求根据第(7)款送达,凡任何规则或命令规定于某特定期间内在法律程序中采取任何步骤,则遵守该规则或命令的限期─
(a)只在收到拒绝提供译本后起计;
(b)只在收到译本后起计;或
(c)由法院根据第(9)款所命令的时间起计。
(11)除非法院另作指示,否则根据本条提供译本的费用及附带费用,属在法律程序中产生的讼费。
(1995年第591号法律公告)
第17条呈交申请后的程序版本日期01/09/2000
(1)任何申请连同第16条所规定须附有的详情及陈述一经呈交,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司法常务主任须安排将该等文件的副本连同符合附表内表格4格式的通知送达答辩人,通知他必须在第(2)款所述期限内向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司法常务主任呈交该款所列的答覆,并通知他如不遵从该款规定或未有于通知内指定的时间及地点出庭,法院可作出其认为公正合宜的命令。除非答辩人所作的书面同意已向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司法常务主任传达,否则上述通知送达答辩人的日期与指定聆讯该宗申请的日期,相隔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
(2)答辩人如拟对申请提出反对,须于上述通知送达后21天内,或在法院应特别要求而准许延展的期限内,按附表内表格5的格式向司法常务官或司法常务主任呈交书面答覆,其内须载有扼要述明其反对的范围及反对理由的陈述。
(3)在对争议的问题作出裁定前,法院对于任何申请、附于该宗申请的详情或陈述、或对该宗申请所作的答覆,均可随时准予在押后或讼费方面被认为公正的条款下作出修订。任何上述修订均须呈交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司法常务主任,而他亦须随即安排将其送达有关的对立的一方。
(2000年第28号第47条)(4)次承判商名称。
(5)发出通知者签署及地址。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表格12[第7条]
雇员补偿(法院规则)规则
申请纪录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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