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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3C章:船舶及港口管制(住家船只)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313章第33条)
[1983年4月13日]
(本为1983年第132号法律公告)
第1条引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船舶及港口管制(住家船只)规例》。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订明范围”(prescribedarea)指附表1所指明的香港水域某个范围;
“持牌人”(licensee)指获发出牌照的人及根据第8条获转让牌照的人;
“牌照”(licence)指根据第3条发出的牌照;
“禁区”(closedarea)指根据第16条宣布为不准住家船只进入的香港水域某个范围。(1999年第64号第3条)
第3条住家船只的领牌版本日期30/06/1997
(1)处长如信纳某住家船只在本规例生效时或于某范围被订明时(视属何情况而定)已处于该订明范围内,则须就处于该订明范围内的该住家船只,在他认为适当的条件规限下,向通常在上述船只上居住的人发出牌照。
(2)任何人─
(a)没有牌照;及
(b)除非按照本规例以及就船只所发出牌照上批注的条件而行,否则不得在订明范围内使用任何船只作住家船只,而任何住家船只亦不得进入或停留在订明范围内。
(3)牌照可予发出或续期,为期不超过12个月。
(4)牌照除非已予续期,否则在届满时须交回处长。
(5)就牌照的发出或续期,无须缴付任何费用。
(6)牌照须采用附表2列出的格式。
(7)(a)任何人在违反第(2)款的情况下,无合理因由而在订明范围内使用住家船只或允许住家船只进入或停留在订明范围内,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b)如某住家船只在违反第(2)款的情况下处于某订明范围内,则负责管理该船只的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8)处长可为确保安全和维持纪律起见,在任何时间对某个牌照上批注的条件作出他觉得必需或合宜的修订或增补,并可要求将某个牌照交付给他,以将上述修订或增补事项批注于牌照上。
(9)任何人在无合理因由的情况下没有将牌照交付处长以作出第(8)款所指的修订或批注,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4条牌照申请版本日期30/06/1997
(1)发出牌照的申请,须以处长指明的格式向处长提出,而申请人须在其申请书内述明─
(a)他的姓名、年龄、职业、身分证号码及通讯地址,而如他并非住家船只的拥有人,则须述明上述拥有人的姓名及通讯地址;及
(b)在申请提出时每个通常在船只上居住的人的姓名、年龄、职业及身分证号码(如有的话),以及该人与申请人的关系。
(2)牌照续期的申请,须以处长指明的格式向处长提出,并须就申请人、拥有人及在申请提出时每个通常在船只上居住的人,提供处长所要求的详情。
第5条处长须备存登记册版本日期30/06/1997
处长须备存登记册,而登记册内须记录─
(a)每艘已领牌住家船只的详情,以及船只的持牌人及拥有人的详情;
(b)根据第4(1)条提出牌照申请时所有通常在船只上居住的人的详情;及
(c)每艘已领牌住家船只的获允许系泊处的详情。
第6条拥有人须将所有权的变更知会处长版本日期30/06/1997
(1)已领牌住家船只的所有权如有任何变更,则新拥有人须在该项变更后72小时内,以处长指明的格式将此事知会处长,并须将牌照交付给他,以作出修订。
(2)在接获根据第(1)款发出的所有权变更的知会后,处长须安排将该项变更的详情─
(a)免费注于牌照上;及
(b)注于根据第5条由他备存的登记册内。
(3)任何人在无合理因由的情况下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7条将牌照号码及其他详情髹于船只上版本日期30/06/1997
(1)每艘已领牌住家船只上须髹上就该住家船只发出的牌照上批注的牌照号码,以及处长所指明牌照的其他详情。
(2)根据本条在已领牌住家船只上髹上牌照号码及其他详情,须以处长指明的方式并在他指明的地点进行,以及只可由他授权的人进行。
(3)任何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损坏、涂掉或污损按照第(1)款髹在住家船只上的任何号码或详情,而任何持牌人如违反第(2)款,均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8条牌照仅在某些情况下可予转让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非按照第(2)或(3)款,否则不得将牌照转让他人。
(2)持牌人死亡时,如已故持牌人的尚存配偶、父或母、配偶的父或母、或16岁以上的长子或长女,是在牌照最初就某船只发出时正在该船只上居住的,则可循上述的先后次序,向处长申请将牌照转让给他,而处长如信纳申请人有权获得转让,可将该牌照转让给申请人。
(3)如在某艘已领牌住家船只上居住的人由多于一个的家庭的成员组成,而持牌人及其家庭成员已不再在该船只上居住,则任何非持牌人或非持牌人家庭成员的人,如是在牌照最初就该船只发出时正在该船只上居住的,并获继续在该船只上居住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家庭就此指定,可向处长申请将该牌照转让给他,而处长如信纳申请人有权获得转让,可将该牌照转让给申请人。
(4)凡没有人根据第(2)或(3)款获允许申请转让牌照,牌照即告失效。
第9条将牌照取消的酌情决定权版本日期30/06/1997
在不损害第13条的原则下,处长可基于某牌照上所批注的条件被违反,或本规例任何一条被违反,而取消该牌照。
第10条船上须存放牌照并将其出示以供查阅版本日期30/06/1997
(1)每个牌照均须时刻存放于与发出牌照有关的住家船只上,并须在要求之下,由持牌人或通常在船只上居住的其他人向任何获授权人员出示。
(2)任何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在获授权人员要求出示牌照时没有出示牌照,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11条有损毁等情况时发出牌照复本版本日期30/06/1997
凡任何牌照已损毁、污损或遗失,而处长信纳牌照确已损毁、污损或遗失,则可免费发出牌照复本,而上述复本具有与牌照正本同等效力及作用。
第12条欺诈地使用牌照的罚则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人欺诈地更改或使用、或允许他人欺诈地更改或使用牌照或牌照的复本,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13条违反牌照上的条件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持牌人违反在牌照上批注的任何条件,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14条替换不安全的船只版本日期30/06/1997
(1)处长如信纳某艘已领牌住家船只正处于不安全的状况,并信纳下列各项,可允许持牌人以另一船只替换该船只─
(a)作替换用的船只处于安全状况;
(b)作替换用的船只的尺寸并不大于将被替换的船只的尺寸;
(c)持牌人和通常在将被替换的船只上居住的人提供服务予附近其他根据本规例或根据《商船(杂类航行器)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获发牌照的船只;及
(d)将被替换的船只会根据第(3)款交出予以毁灭。
(2)处长可要求将作替换用的船只,由他授权的人进行检验(持牌人不用缴费),以确保该船只符合第(1)款(a)及(b)段的规定。
(3)凡处长根据本条允许将不安全的船只替换,该艘不安全的船只须由持牌人向处长交出予以毁灭。
(4)任何持牌人没有按照第(3)款交出不安全的船只,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15条处长可要求提供资料版本日期30/06/1997
(1)处长可不时要求持牌人在要求提出时将所有通常在住家船只上居住的人的数目、姓名及年龄、职业及身分证号码告知处长。
(2)任何持牌人如根据第(1)款被要求提供资料而没有提供资料,或提供他明知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16条禁区版本日期30/06/1997
(1)处长可藉命令宣布香港水域任何范围不准住家船只进入。(1995年第4号第7条)
(2)任何住家船只不得进入或停留在禁区内,亦不得允许任何住家船只进入或停留在禁区内。
第17条在订明范围或禁区内没有领牌的船只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处长可藉张贴在桅杆或桅杆上其他显眼处的告示,命令在禁区内的住家船只或在订明范围内没有领牌的住家船只,须在告示中处长指明的不少于14天的期限内,将上述船只移走;而该告示可致予任何指明的人,亦可一般地致予所有通常在船只上居住的人。
(2)任何人如根据第(1)款已被命令移走某住家船只,在无合理因由的情况下没有遵从该命令,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3)任何住家船只,如已就其作出移走命令而该命令不获遵从,处长可将其扣押、移走和扣留,并可为作出上述扣押、移走和扣留而将在该船只上发现的任何人或财产移走。
(4)处长可管有在根据第(3)款扣押或扣留的住家船只上发现的任何财产,而上述财产即成为政府财产,不受任何人的权利限制,并可予以毁灭或以处长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处置。(1999年第64号第3条)
(5)任何人妨碍处长扣押、移走和扣留任何住家船只或妨碍他从该船只上移走任何人或财产,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18条出售扣留的船只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处长可在根据第17条扣押、移走和扣留某艘住家船只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公开拍卖或投标或他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将该船只出售。
(2)处长须就根据第(1)款拟出售任何住家船只一事,作出不少于5天的通知,通知的方法是在行销于扣押该住家船只的范围内以英文印制及以中文发行的报章各一份刊登公告。
(3)根据第(1)款出售某艘住家船只后所得的收益(如有的话),须支付予该船只的拥有人(如知道的话),如不知道谁是该船只的拥有人或拥有人没有在该船只出售之后6个月内申索该项收益,则该项收益须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内。
(4)处长无法出售的住家船只,可予以毁灭或以处长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处置。
第19条附表1的修订版本日期30/06/1997
处长可藉命令修订附表1。
附表1订明范围版本日期30/06/1997
[第2条]
屯门避风塘
西贡港,即香港水域内由西贡公众码头和一条连接下列两个位置的直线所围绕的范围(位于该直线西面)─
(a)北纬22°22'45.0",
东经114°16'20.0";及
(b)北纬22°22'58.5",
东经114°16'24.0"(1987年第141号法律公告)
长洲避风塘
香港仔西避风塘(1985年第337号法律公告)
香港仔南避风塘(1985年第337号法律公告)
船湾避风塘(1986年第284号法律公告)
铜锣湾避风塘(1985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1984年第220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231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287号法律公告)
附表2牌照的格式版本日期30/06/1997
[第3条]
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
(第313章)
船舶及港口管制(住家船只)规例
住家船只牌照
船只名称.................牌照号码....................
长度..........................宽度.....................
持牌人姓名............
拥有人(如非持牌人)姓名................
本船只最初于...........年..........月..........日获发牌照,当时发现容纳..........................人(包括儿童在内)。
牌照届满日期(除非牌照已取消)....
本牌照乃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及根据该条例订立的规例的规定而发出,并受下文批注的条件所规限。
条件
1.本牌照须存放于船上,并须在要求之下,向任何获授权人员出示。
2.本船只只准作住家用途。
3.(a)未经海事处处长允许,本船只不得从下文(b)分节所示的获允许系泊处移离或移走。
(b)本船只的获允许系泊处为位于.....................的........。
[填写订明的避风塘/订明范围的名称]
4.本牌照不得转让,但按照《船舶及港口管制(住家船只)规例》而转让者则除外。
海事处处长
.......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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