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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3B章:非本地高等及专业教育(规管)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493章第40条)
[本规则,但第5(3)(a)及(4)条除外:1997年6月20日1997年第353号法律公告
第5(3)(a)及(4)第1997年12月1日1997年第56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265号法律公告)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发表”(publish)包括广播及以其他方式发布;
“纯遥距学习课程”(purelydistancelearningcourse)指如非因本条例第2(5)或(6)条的实施即会凭借本条例第2(4)条而符合本条例第2(1)条中“受规管课程”的定义的教育课程。
第3条发表广告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就任何经注册课程或获豁免课程或其任何部分,将或安排将任何广告发表以分发予香港公众人士或以供香港公众人士接收,除非该广告─
(a)清楚述明下述事宜─
(i)如属经注册课程或其任何部分,清楚述明根据本条例第10(9)条就该课程而发出的注册证明书中列出的该课程的注册编号(如有的话);
(ii)如属获豁免课程或其任何部分,清楚述明该课程属获豁免课程;及
(b)载有以下陈述─
(i)如该广告只以英文发表,该陈述为“itisamatterofdiscretionforindividualemployerstorecognizeanyqualificationtowhichthiscoursemaylead";
(ii)如该广告只以中文发表,该陈述为“个别雇主可酌情决定是否承认本课程可令学员获取的任何资格”;
(i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同时载有第(i)及(ii)节所列明的陈述。
(2)任何人不得就任何受规管课程或纯遥距学习课程或其任何部分,将或安排将任何在下列事宜方面载有在要项上是虚假的或具误导性的陈述或申述的广告发表以分发予香港公众人士或以供香港公众人士接收─
(a)该课程是否─
(i)受规管课程;
(ii)经注册课程;
(iii)获豁免课程;
(iv)纯遥距学习课程;(b)该课程或其任何部分可令或声称会令学员获取的资格所会得到的任何承认;
(c)可由或声称会由修读或完成该课程或其任何部分的人所享有的任何就业或获酬机会。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a)如属违反第(1)款,可处第3级罚款;
(b)如属违反第(2)款,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凡任何人就任何广告而被控违反第(3)款,则该人如证明下述情况,即为免责辩护─
(a)他经营发表广告或就发表广告作出安排的业务,而他是在通常业务运作中接获该广告以予发表的,且他在发表该广告时无理由相信发表该广告会引致该项违反发生;或
(b)他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和尽了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该项违反发生。
第4条已收取费用及收费的退还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任何费用及收费(不论名目为何)已就任何经注册课程或获豁免课程而收取,则退款须在下述情况下按下述规定作出─
(a)如属经注册课程,而该课程的注册根据本条例第14条遭撤销,则在撤销起计的1个月内,须退还该等费用及收费中就该课程在该项撤销根据本条例第16条生效当日及以后进行的任何部分所收取的费用及收费;
(b)如属获豁免课程,而该课程在不再是本条例第8条所指的获豁免课程后从本条例第7(1)条所指的获豁免课程的注册纪录册删除,则在删除起计的1个月内,须退还该等费用及收费中就该课程在不再是该获豁免课程的日期当日及以后进行的任何部分所收取的费用及收费;
(c)如任何上述课程提前结束,则在结束起计的1个月内,须退还该等费用及收费中就该课程在结束的日期当日及以后进行的任何部分所收取的费用及收费。
(2)凡就任何经注册课程或获豁免课程的任何部分而收取的费用或收费没有按照第(1)款退还,该课程的主办者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5条进行经注册课程或获豁免课程所在的处所版本日期01/12/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任何经注册课程或获豁免课程的主办者,须就任何将会进行该课程或其任何部分所在的位于香港的处所,在该课程或该部分课程(视属何情况而定)如此进行前的3个月或之前或在处长所容许的较后日期(如有的话)或之前,按处长指明的格式向处长提交处长所指明的详情。
(2)(a)任何经注册课程或获豁免课程的主办者,须就任何将会进行该课程或其任何部分所在的位于香港的处所(获豁免处所除外),在该课程或该部分课程(视属何情况而定)如此进行前的1个月或之前或在处长所容许的较后日期(如有的话)或之前,向处长提交一份符合(b)段规定的证明书。
(b)根据(a)段规定须就任何将会进行任何经注册课程或获豁免课程或其任何部分所在的处所而提交的证明书─
(i)即由消防处处长依据《消防处(报告及证明书)规例》(第95章,附属法例)第2(c)条发出的证明书;及
(ii)须证明该处所用作进行该课程或该部分课程(视属何情况而定)不会令任何在该处所内的遭受不当的火警危险。
(3)(a)任何经注册课程或获豁免课程或其任何部分,如无处长根据(c)段批给的批准,不得在任何位于香港的处所(获豁免处所除外)进行。
(b)任何经注册课程或获豁免课程的主办者,可在该课程或其任何部分在任何位于香港的处所进行前的3个月或之前或在处长所容许的较后日期(如有的话)或之前,随时按处长指明的格式向处长申请为(a)段的施行而批给的批准。
(c)凡根据(b)段向处长就任何将会进行任何经注册课程或获豁免课程或其任何部分所在的处所申请批给批准,处长如基于为该申请所提供的资料或他所获得的任何其他资料而信纳下述规定已获符合,可批给该项批准─
(i)主办者已按照第(1)款就该处所向处长提交详情;
(ii)主办者已按照第(2)(a)款就该处所向处长提交证明书;
(iii)在该处所内进行该课程或该部分课程(视属何情况而定)不会令任何在该处所内的人遭受不当的火警危险;
(iv)在将会进行该课程或该部分课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任何时间,一旦发生火警,供在该处所内的人使用的逃生设施会是足够的;
(v)该处所在结构上会是适合用以进行该课程或该部分课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的;
(vi)该课程或该部分课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进行不会造成与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制备的任何经批准的图则或草图有抵触的情况,亦不会造成违反包含该处所的土地的政府租契的任何条款或条件的情况;及(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vii)该处所不会因其他原因而不适合用以进行该课程或该部分课程(视属何情况而定)。(4)(a)任何经注册课程或获豁免课程的主办者如没有遵从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b)凡任何经注册课程或获豁免课程或其任何部分在违反第(3)(a)款的情况下在任何处所内进行,进行该课程或该部分课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5)为施行本条,凡提述获豁免处所,即提述─
(a)《教育条例》(第279章)所指的注册证明书内所指明的房产;
(b)该条例所指的临时注册证明书内所指明的房产;
(c)由任何本地高等教育机构为教育目的而拥有或租赁的处所;
(d)在为《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4(1)条的施行而批准的图则内指明的处所,而所作指明的意思是表示该处所是为教育目的而设计及建造的;
(e)符合下列说明的处所─
(i)该处所包含在任何属《旅馆业条例》(第349章)所指的牌照或豁免证明书当其时有效适用的酒店内;及
(ii)该处所在为《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4(1)条的施行而批准的图则内指明为“functionroom"。
第6条收据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任何经注册课程或获豁免课程的主办者或其代表就该课程或其任何部分获付任何人缴付的任何费用或收费(不论名目为何),该主办者须安排在如此获得付款起计的30天内向该人发出列明获得付款的日期、付款的款额和目的之书面收据,藉以认收该项付款。
(2)任何经注册课程或获豁免课程的主办者如没有遵从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第7条订明费用版本日期30/06/1997
附表第3栏中指明的费用,即就附表第2栏中在与该项费用相对之处所说明的事宜所订明者。
附表版本日期30/06/1997
〔第7条〕
订明费用
第1栏第2栏第3栏
项说明费用$
1.为根据本条例第7(5)条获发给注册纪录册内某记项的核证副本140
2.作为附同本条例第8(1)(a)或(b)(ii)条提述的证明书所付的订明费用115
3.为申请将纯遥距学习课程或受规管课程根据本条例第10(1)条注册605
4.就经注册课程而言─
(a)就本条例第18(1)(a)条所提述的每段12个月期间605
(b)就本条例第18(1)(b)条所提述的上述期间的部分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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